- 、七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一、甲○○係不一樣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號
- 二、甲○○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概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後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對於右揭時間
-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
- 三、原審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因以被告罪證明
- 四、至於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五、再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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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二號,暨併辨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
、七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撤銷。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不一樣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號洗碗工廠之現場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代價,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人士王貞雲及葉桂生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洗碗工作。
二、甲○○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之MARTVISET PICHAI(下稱PICHAI)泰國籍外勞;
又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以每小時六十五元之代價 僱用金長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之PHUMPHANG USANISA(下稱 USANISA)泰國籍外勞,位於上址從事洗碗之工作。
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王貞雲、葉桂生及USANISA ;
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查獲PICHAI,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後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對於右揭時間僱用大陸人士及外國人之事情坦承不諱,核與王貞雲、葉桂生及USANISA、PICHAI 於警訊之供述相符,併有現場紀錄表、查獲大陸人民非法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王貞雲、葉桂生及USANISA 三人之打卡資料等附於偵查卷足憑。
雖被告辯稱:不知大陸人士及外國人之僱用需經過申請云云。
惟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況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公布施行有年,並經政府一再透過電子媒體及各項宣傳工具告知人民,不得未經許可僱用大陸人民及外國人,亦即僱用上述勞工,應經政府許可。
被告辯稱不知有處罰規定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
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
再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罰。
查被告僱用許可失效之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之PICHAI泰國籍外勞、金長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之USANISA 泰國籍外勞,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僱用外國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僱用PICHAI泰國籍外勞PICHAI部分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上記載,惟與經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論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伊為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廣,被告受負責人之張育誠所託及朋友轉介洗碗工並無報酬,責任應由雇主承擔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在上開不一樣公司擔任現場負責人,上開工人係被告所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坦承係其應徵無誤,並經證人即該公司前負責人韓建發、股東陳麗燕、職員陳牡丹在偵查中及證人王貞雲、葉桂生在警訊時分別供證屬實,被告辯稱伊不必負責云云,不足採取。
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僱用該名USANISA泰國籍外勞,此有USANISA之工作打卡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始行僱用,即有未洽。
㈡被告另非法僱用外國人JULIETA H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非法僱用USANISA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詳後述) ,原審以其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即有未當。
復對被告非法僱用PICHAI部分,未說明係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亦嫌疏漏。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各節,雖不足採,如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且與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五、再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非法僱用他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JULIETA H 菲律賓籍幫傭,因指被告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惟查外國人JULIETA H 雖經許可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來台工作,但其許可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並居留期滿,此有外僑作業詳細資料在偵查卷可參。
是非法僱用他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JULIETA H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與其未經許可僱用PICHAI及USANISA 等二名泰國籍外勞,所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同,即屬不同罪名,且被告非法僱用 JULIETA H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與已起訴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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