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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年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OK便利商店前,竊取乙○○所有之GOK─00六號重型機車一部;
得手後,將該車牌丟棄,改懸鍾明忠所借予之GLB─二0八號重型機車車牌,供己騎用。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林燕玲騎至新店市○○路四十五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其友「阿新」在台北縣金山鄉所贈送;
「阿新」將車牌拆下,要去報廢;
其認為車身尚可使用,才改掛其妻之兄所借之車牌使用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證據,主要係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贓物領據,惟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贓物領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失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甲○○所為,自不能因被告持有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即推定被告甲○○竊取該機車。
㈡、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即為前述之辯解,其於偵查中乃至審判中,供述始終如一,已非臨訟編造可比;
縱被告無法指出「阿新」其人,以供查證,亦不能反證該車係被告所竊取而來;
申言之,被告未曾自白竊盜,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竊盜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其持有該車即推定其有竊盜之犯行。
㈢、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被告甲○○持有機車之原因可能是受贈、侵占遺失物、竊盜、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故不能因被告持有他人所失竊之機車即推定一定是被告有犯竊盜罪,如檢察官認為被告竊盜,自應就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因被告持有他人之機車即論以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乃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縱認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㈠謂:被告無法提供「阿新」之正確姓名、住居所供傳喚查證,認識一年何以連姓名都不清楚,是否真有其人或為被告所所杜撰,原審不察,即採信被告所辯顯屬不當。
惟按「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因之,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加調查。」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所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有竊盜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察云云,自無理由。
上訴意旨㈡另謂:被告辯稱該車是要報廢伊才將車牽回,既是要報廢應無法騎乘,何以換上車牌可供自己使用,且該贓車係八十四年十月出版,僅四年之車齡,車身又無破損有照片可稽,與被告所稱之報廢車輛顯有差距。
被告所提有利之證據「阿新」又無法查證,率為無罪判決,社會秩序即無法維護云云。
本院查「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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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所列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上訴人以被告之抗辯不足採及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逕而認為被告犯有竊盜罪嫌,有違上開證據法則,自不足採。
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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