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631,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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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甲○○訂約承包甲○○位於台北市○○區○○路九二之二號四樓住處之木工、水電、泥作、油漆等裝潢工程,並因工程進出需要而自甲○○處收受其所有、建物所在之「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嗣乙○○所承包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停車證及磁卡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甲○○。

因指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前述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永泉之證述為其依據。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承作工程進出需要,而自告訴人甲○○收受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工程結束後,將該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枚交還告訴人之父陳永泉,並無侵占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包坐落台北市○○區○○路九二之二號四樓(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房屋之土木、水電、泥作、油漆等裝潢工程,被告乙○○並因工程進出需要,自告訴人甲○○收受大樓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被告為施工並交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維也納藝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工退場,由證人陳永泉於裝修保證金退款單上簽名後,被告並領回該保證金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永泉陳述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裝修申請表、維也納藝術廣場裝修保證金退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衡諸常情,被告乙○○於完工後,如果未將該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交還,告訴人之父即證人陳永泉豈會同意於維也納藝術廣場裝修保證金退款單上簽名,同意被告領回前開保證金二十萬元之理?是告訴人甲○○、證人陳永泉父子二人指稱被告乙○○未交還上開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乙節,已有可疑。

(二)再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裝修完畢,同月二十四日即已遷入新屋居住,迄七月十二日始催告被告返還卡片,倘被告未返還通行磁卡,應早己催請返還。

且查,被告因告訴人積欠本件工程款,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訴請給付工程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並因一併聲請假扣押,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告訴人住處實施查封,告訴人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告訴等情,並有起訴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及本件告訴狀在卷可稽。

查該工程之總工程款即高達二百餘萬元,而該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之本身價值不高,則被告乙○○就該無其他價值之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究竟有無侵占之動機,亦堪置疑。

而告訴人遷入新居進出多時,始催告被告還卡,又在接獲起訴狀及遭查封後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是否屬實,尤有疑問。

(三)雖告訴人指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交出磁卡後有三次進出,且向管理員登記而進出,嗣又改稱伊未登記,係有矛盾云云。

惟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六月一日之後三次進入維也納藝術廣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伊三次係一次去查封,一次去修冷氣,一次去要錢(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並在本院到庭時進一步陳稱:「::第三次是我與法院書記官去查封的,都是守衛讓我進的,這一次我有向守衛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因告訴人積欠工程款而聲請假扣押,陪同法院人員至維也納藝術廣場查封,確有向該管委員會為進出登記之事實,亦經本院向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函查屬實,有該管理委員會(九十)維也納管字第0四0四號函暨門禁登記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辯解,尚屬有憑,非不可採。

(四)另原審曾將被告乙○○、告訴人甲○○委請法務調查局做測謊試驗,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認為:一、乙○○稱:其曾將繫爭之停車證及磁卡交還陳永泉。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二、甲○○稱:㈠乙○○未曾交還繫爭之停車證及磁卡;

㈡乙○○未曾將繫爭之停車證及磁卡交還其父。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及㈢陳永泉年長,不宜測試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陸㈢字第八九0六三八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更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且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停車證、出入管制磁卡各一張業已歸還,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永泉之證言,既有上述瑕疵,而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侵占犯行,自無由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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