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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乃以被告與告訴人和亞實業有限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則以與告訴人間係買賣關係,且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辯,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而該民事關係所生之爭執,業經告訴人起訴,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事件繫屬中,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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