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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唱片捌佰貳拾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六十號前擺攤販售吹氣汽球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其攤位所兜售之「秀蘭瑪雅精選輯」及「雨過天晴」等音樂光碟片,均係分別擅自重製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製作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為貪圖厚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低價販入二次,並連續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六十號及同街廿八號暫時借用之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迄同年月七日晚間九時十分,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調查員甲○○發現,報警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廿八號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列侵害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盜版「秀蘭瑪雅精選輯」光碟唱片五片(其他盜版光碟唱片因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致未當場查扣),嗣於翌日(八日)上午適前述不詳姓名男子復依原有買賣方式載送盜版唱片至台北縣淡水鎮○○街六十號攤位,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再為警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六十號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唱片八百十五片。
二、案經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秀、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段鍾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松輝、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艾力森、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桂明、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依田巽、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復明、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岳奇、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段鍾潭、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建輝、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邁里、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人鳳等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林英傑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之盜版光碟唱片八百二十片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光碟唱片,均係擅自重製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音樂著作,亦據告訴代理人勘驗無誤,並有告訴人公司原版錄音著作資料、公司執照多份可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或陳列盜版光碟唱片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階行為,不另論罪。
核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第一次(七日)被警查獲侵害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部分,業據被害人公司合法告訴(此部分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後法第四十一條,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即有未合,又原判決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同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不當,自屬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盜版光碟唱片,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品性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盜版光碟唱片八百二十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一:
┌────────┬───┬───────┬──────────┬───┐
│盜版光碟唱片名稱│片 數│被侵害歌曲名稱│ 著作(發行)權人 │備 註│
├────────┼───┼───────┼──────────┼───┤
│秀蘭瑪雅精選輯 │五 片│秋風夜雨 │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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