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四號(起訴書誤為三重市○○路○段一七九之一號二樓)喜 卡拉0k負責人,明知「野花」、「野草亦是花」、「最佳男主角」、「涮涮去」、「流浪」、「吞落去」等歌曲,係著作權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詞曲著作),並讓與音樂著作財產權于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音公司),弘音公司享有該等歌曲之公開演出權,竟與股東張月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由張月琴向不詳之人購入帝王牌電腦伴唱機,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連續在上開店址,利用歌曲碟影伴唱片播映設備,擅自以公開上映內有前開歌曲之碟影伴唱片之方式,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弘音公司之音樂著作權;
案經弘音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該卡拉0k店,負責掃地打雜等事務,並非負責人,張月琴始為負責人;
警察去搜索時伊並不在場,是張月琴叫伊至警局簽筆錄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會同告訴人代理人曹宗禮前往上址搜索,被告當時並不在場。
有卷附扣押證明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七頁)。
另據告訴代理人曹宗禮於偵查中指陳搜索當時係張月琴在場,後始打電話囑被告到場,伊與被告聊了一下,被告什麼事都不知道,伊懷疑是人頭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
參以證人張月琴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向伊領錢,被告並非負責人,該店老闆應是何素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七、七十八頁);
及證人林榮隆(即前開卡拉0k店之房東)於原審證稱房屋並非被告向伊承租,伊曾向「李炳森」及張月琴收過租金,但並不認識被告(見同上卷第九十二頁)等語相互以觀,被告所辯並非該卡拉0k店之負責人,應可採信。
四、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與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有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情事,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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