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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人別欄上訴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人別欄有上開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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