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712,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己○○
被 告 戊○○
(原名彭金鐘)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美工刀將自訴人之妻甲○○所有、停放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諾貝爾幼稚園後門附近之自用吉普車輪胎割破(以上經甲○○自訴毀損罪,經原審判決無罪,甲○○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當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警員就此陪同甲○○及自訴人己○○前往被告之住處調查時,被告趁警員離去時動手毆打自訴人,雖經警員勸阻而暫時罷手,惟仍繼續夥同其友人乙○○共同出手毆打自訴人己○○,致自訴人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嘴角擦傷、右眼部瘀血併視力模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自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乙○○共同毆打自訴人成傷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自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對共犯乙○○之傷害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自不得就被告傷害之部分再行告訴及自訴,今自訴人復就此部份對被告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當天毆打時,用力甚猛,所毆打之部位為上訴人之頭部,足見被告有致自訴人於死之意圖,其行為已成立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罪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乙○○、丁○○、丙○○。

四、查被告於警訊及原審雖否認有毆打自訴人,惟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有揮手打自訴人一拳。

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被告在自訴人背後,揮拳打自訴人後腦袋的地方,自訴人就向前傾,伊就打他好幾拳,伊打時,被告沒有跟著打,伊沒有用東西打他,只是有點氣憤,不是要打死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警訊中亦為相同之供陳。

另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去現場,但我不注意時,他們在我背後有打架,因聽到有人在叫,時間約三秒,我一回頭,他們就停了,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互不相讓。」

(見同上筆錄),自訴人於本院及警訊中亦均指稱被告與乙○○係以拳頭毆打,並未持械具等語。

綜上各人所述,堪認被告與乙○○確有於自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共同毆打自訴人之行為,惟依其等所述情狀,則被告及乙○○下手毆打自訴人,顯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認被告及乙○○具有致自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受傷情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嘴角擦傷、右眼部瘀傷併視力模糊及胸部挫傷之等傷害,其傷勢亦非嚴重至危害生命之程度,是亦難據此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從而,被告與乙○○於前開時地毆打自訴人成傷之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自訴人前已對共犯乙○○撤回告訴,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已不得對被告再為告訴,自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

證人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查本件自訴人事發後,至警局對被告及乙○○提出告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對乙○○之告訴,其於撤回書狀稱「為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撤回告訴」、「乙○○...涉嫌與戊○○共同毆打聲請人成傷...」;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具狀向檢察官「補具告訴理由」,亦載為「被告等傷害案件」,並陳稱因被告戊○○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告訴人不同意撤回對乙○○之告訴云云;

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中亦載稱因被告涉嫌傷害而提起自訴,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據此,顯然自訴人於本件原審判決前,亦均認被告所犯係傷害罪,惟因其不瞭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致對乙○○撤回告訴,嗣經原審判決引敘前開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而為不受理判決後,自訴人乃因與被告積怨已深,不甘被告未受刑事處罰,故而徒憑己意,改口強指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自訴人前於偵查中具狀稱不同意對乙○○撤回告訴一節,對其前已撤回告訴所生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按乙○○已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查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中均負傷到庭,其二人並稱是當日凌晨四時許打架所致,自訴人並庭提照片一張附卷,惟查其二人當日之行為,非自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