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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六二之二號宏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塵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歌曲大補帖光碟一片,內有告訴人張春雄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著作「一條披鍊」、「一卡手指」、「重逢高雄港」、「浪子的祈禱」;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會同警員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盜版歌曲大補帖光碟片一片,案經告訴人張春雄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甲○○坦承陳列扣案之點唱機、光碟片於臺北市○○路○段六二之二號宏塵公司,告訴人張春雄之指訴,扣案之光碟片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陳列扣案之點唱機、光碟片,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點唱機、光碟片係友人陳詩結置於宏塵公司內寄賣,如果客戶欲購買該種點唱機及光碟片,須打電話至陳詩結開設之公司,由該公司送貨,伊本身並沒有測試過該點唱機及光碟片,不知其內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光碟片是用來測試點唱機給客戶看,伊不知扣案物品內有侵權歌曲,歌曲究係燒錄在光碟片或點唱機內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之範圍係載明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歌曲大補帖光碟一片」,內有告訴人張春雄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著作「一條披鍊」、「一卡手指」、「重逢高雄港」、「浪子的祈禱」;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會同警員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盜版歌曲大補帖光碟片」一片等語。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內含告訴人張春雄享有著作權歌曲之點唱機在內。
五、次查告訴人張春雄所指其享有著作權之「一條披鍊」、「一卡手指」、「重逢高雄港」、「浪子的祈禱」等歌曲係直接燒錄在點唱機內之晶片,而非燒錄在扣案大補帖光碟片內,扣案之大補帖光碟片只是開機片,並無燒錄告訴人張春雄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等情,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到紅塵公司搜索時,有無見到其他點唱機、光碟片?)只有扣案之點唱機、光碟片侵害告訴人權利。
(問:有何補充?)扣案光碟片只是開機片,歌曲是直接燒錄在點唱機內之晶片,我們請專家研究過扣案點唱機確實是這種情形,但業者有的並不知道,以為是燒錄在光碟片內」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又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我至宏塵公司,店員沈淑敏介紹並播放給我看,她是將扣案VCD放入點唱機內,由我指定歌本內如起訴書所載其中二首歌曲,當時VCD放置在偵查卷第十四頁展示架上」「(問:本案究竟是點唱機或VCD侵害告訴人權利?)‧‧‧‧上個月公司請專家鑑定結果,認為歌曲是燒錄在點唱機內,我不確定是燒錄在何處」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
從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被警查扣之被告所寄賣之VCD,並無燒錄告訴人張春雄所指其享有著作權之上開歌曲。
被告縱有侵害告訴人張春雄之著作權行為,亦僅限於其接受寄賣燒錄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歌曲之點唱機部分,至於大補帖光碟片部分,既未燒錄有上述歌曲,自無侵害著作權可言。
公訴人未察,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歌曲大補帖光碟片,而未提及點唱機部分,自應認為點唱機部分未經起訴。
至於起訴之大補帖光碟片部分,既無侵害著作權之歌曲,自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因公訴人所起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本件被告既以開設通訊器材店為業,衡情對其店內營業之物品,自應知之甚詳,則縱令證人陳詩結所言屬實,認該點唱機及光碟片係由陳某借給被告開設之宏塵公司場地作為展示之用,顯然被告對該點唱機之使用及光碟片之內容自應知悉,原判決僅憑証人陳詩結之証述,即認被告未必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法之故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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