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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屬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伊無業務侵占行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所說的不實在,伊是只有繳還公司新台幣兩萬元,可是其餘的錢是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答應把剩餘的錢由伊收執以供抵償公司欠我的薪資。
且伊父親丙○○是股東之一,伊父親是向告訴桃總公司的副理丁○○、甲○○及她們的一位朋友,公司才對伊提起本案的不實告訴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侵占客戶要繳給桃總公司之款項,業據證人即桃總公司副總丁○○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一六頁、第二三頁背面),且告訴人即桃總公司代表人甲○○於原審亦到庭陳稱:「(職員佣金)是要辦完過戶、交車等手續後,並扣除送客戶配件之費用,才支付佣金」、「沒有答應他(扣下佣金),離職後,問過被告,稱只向客人收到二萬元」(見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並有被告向客戶張秀琦收款所書之訂購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事證明確。
被告辯稱其父親丙○○係桃總公司股東之一,惟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得桃總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七五頁),經核閱結果該公司歷來股東並無丙○○其人。
且被告於原審辯稱桃總公司佣金未付,於本院則稱薪水未發,所辯前後不一。
足認被告所辯事由,均出於捏造,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五鄰三角崛五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等二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將前開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間任職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三號一樓「桃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桃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並向客戶收取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客戶張秀琦收受購車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花用。
乙○○案發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五七巷口,為警緝獲。
二、案經桃總汽車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桃總公司副總丁○○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客戶張秀琦收款所書之訂購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向客戶收取之購車款,依業務規定繳回公司報帳,反將之侵占入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利用向客戶收款之便,伺機侵占該筆款項,雖數額非鉅,惟於偵、審階段,仍未將二萬元歸還公司,事後竟逃匿無蹤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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