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759,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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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甲○○非禮其母,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商華街口中央市場處,持鋁棒毆打甲○○,致甲○○因之受有左肩挫傷併血腫約4×4公分、左上背挫傷併血腫約6×6公分、右肩擦傷約2×2公分及左前臂撓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鋁棒毆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再告訴人甲○○確受有左肩挫傷併血腫約4×4公分、左上背挫傷併血腫約6×6公分、右肩擦傷約2×2公分及左前臂撓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另以被告乙○○復於同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同鎮○○街,因撞見甲○○,復以上開理由,再承前開之犯意,當場即徒手出拳毆打甲○○,因認被告乙○○有連續犯傷害罪行云云。

惟查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因承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頸部,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之徒手毆打其頸部之行為,有無發生傷害之結果乙事,供稱未成傷,亦未驗傷,而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係被害人於被告以鋁棒毆打成傷時所驗,與此次之徒手毆打行為無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此次之暴行,既未發生傷害之結果,自難論以傷害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之傷害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同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施加暴力而未成傷之行為,併予論列,以連續犯論,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注及此,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至今仍未賠償,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母遭告訴人即甲○○非禮,致一時氣憤方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不相識之關係,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本件犯行,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至被告所持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一枝,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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