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820,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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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0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明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坪頂下湖二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約一百二十五坪,係洪河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竊佔國有土地而建築,係屬贓物,被告乙○○仍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故買之,以設立昍大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明大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明知桃園縣龜山鄉坪大崗村下湖二七之十六號廠房約二百坪,係洪河清竊佔桃園縣龜山鄉○○段二九四之二號土地(起訴書誤植為下湖段二七之十六號土地)所興建,被告甲○○明知該廠房為贓物,竟以四百萬元故買之,以設立順提工業有限公司。

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均供承購買右揭廠房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乙○○辯稱:所謂贓物應不及於竊佔罪之犯罪客體或犯罪所得;

被告甲○○辯稱:伊所購買之廠房係他人已蓋很久之房子,伊不知購買該廠房是違法等語。

經查:㈠右揭二九四、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九二0九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七頁)。

㈡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二百六十四萬元向洪河清購買右揭二九四地號土地之「公地佔用權」及其上之廠房,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詳見偵字第九二0九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而被告乙○○所購買右揭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二七之十四號廠房,有繳納房屋稅,此有八十四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影本在卷(見偵字第九二0九號卷第十九頁)。

㈢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以三百九十五萬元,向王國祥購買右揭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村二七之十六號廠房,王國祥並同意將該基地之公地佔有使用權利轉讓被告甲○○繼續佔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偵字第四八九九號卷第六至八頁)。

證人王國祥於偵查中證稱:右揭二七之十六號廠房及基地使用權係向洪河清所購買,其轉賣給被告甲○○時有向陳某稱將來政府收回土地時會補償,且將來也可向國有財產局買地等語(詳見偵字第四八九九號卷第十七頁)。

㈣洪河清於偵查中供稱:右揭二九四、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係伊以七百萬元向施炳村購買,該土地上之廠房係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出資興建等語(詳見偵字第九二0九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綜上:可見右揭二九四、二九四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係由施炳村佔用而擅自以所謂「公有土地佔有使用權」賣給洪河清;

而洪河清向施炳村買來該公有土地之所謂「公有土地佔有使用權」後即在上興建右揭二七之十四、十六號廠房,洪河清並將右揭二九四地號土地之「公地佔用權」及其上二七之十四號廠房賣給被告乙○○;

將二九四之二號土地之「公地佔用權」及其上二七之十六號廠房賣給王國祥,再由王國祥將之轉賣給被告甲○○。

三、按施炳村佔用右揭二九四、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係無權佔有,其將所謂「公有土地佔有使用權」賣給洪河清,洪河清並不能因之取得該國有土地之使用權,是洪河清在該國有土地上興建右揭二七之十四、十六號廠房,亦屬無權佔有國有土地;

洪河清既未取得右揭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是其後手之被告乙○○、甲○○購買右揭土地之「佔有使用權」,自依法無據,惟洪河清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在右揭土地上興建廠房,而該廠房既有電力供應,且有繳納房屋稅,衡之常情,被告乙○○、甲○○購買右揭廠房及基地之使用權時,自會誤信其上手對該土地應有合法使用權,是被告乙○○、甲○○購買右揭廠房之基地佔有使用權,自難認渠等有明知贓物而故買之犯意。

次按右揭二七之十四、十六號廠房係洪河清出資興建,是該廠房自非屬刑法上之贓物。

蓋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有明文,而右揭廠房既係洪河清出資興建,就該廠房而言,自非屬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

是被告乙○○、甲○○購買右揭廠房,自不構成故買贓物罪。

是被告乙○○、甲○○被訴故買贓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甲○○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乙○○、甲○○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乙○○、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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