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842,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有欠告訴人之金錢,但願分期償還,也匯了三次錢給告訴人,伊無詐欺告訴人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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