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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債信不佳,告訴人甲○○不可能再借予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向其索討欠款之機會,隱瞞交予係曾向告訴人借錢不還債信不佳之王季霖調借取得王季霖為發票人及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之事實,訛稱係伊收取之客票,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稱如給予支票貼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中之五萬元清償舊債為誘餌使告訴人疏於判斷而陷於錯誤,持票向他人貼現並交付其中十萬元與被告。
是本件被告詐騙取得十萬元之事實,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有別,原審判決認告訴人願再度借款予被告,同需負擔借貸風險,而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誤認事實之錯誤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甲○○自承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借款合計七十萬三千元,未曾清償等情,則告訴人於被告持系爭支票要求貼現時,應已稔知被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告訴人憑此判斷是否予以調借現款,自有其考量,被告固應允於調得現款中之五萬元清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被告前債尚未清償完畢,而再次願向他人調現十萬元予被告,其當可預料屆期被告有因故遲延給付之風險,告訴人對此風險之判斷而猶願調現,顯然甘冒風險。
雖告訴人指稱王季霖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事後僅清償七萬元,王季霖債信不佳,告訴人不可能再出借金錢,被告竟隱匿系爭支票係王季霖所簽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代為向劉姓友人調借現款後,交予被告十萬元云云,然被告係以王季霖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其上自蓋有王季霖姓名之印文,縱告訴人不識字,於持系爭支票向劉姓友人調借現款時,亦可加以求證,實難認被告係以清償五萬元為誘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再者,王季霖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且王季霖之上開支票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萬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板橋字第九二號函附轉列拒往專戶日期資料在卷可憑,然證人王季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在八十六年六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當時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既非拒絕往來戶,非無兌現之可能,被告應無該支票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之預見,亦尚難遽認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時,即明知所交付之支票嗣後將不獲兌現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依其情形,被告充其量亦僅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要難執此遽認被告於持票調現之初即心存蓄意行騙。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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