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
被 告 丙○○○○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第五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須經多項程序之申請及審查,倘以原審所認之迂迴方式規避申請聘僱手續,則該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所辯員警於被告鼎順公司所查獲之五名菲律賓籍勞工,乃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順公司)所申請聘僱,於遭查獲之際仍為有順公司繼續聘僱中,亦由有順公司支薪(包含食、宿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有順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劉玉珍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堪認該五名菲律賓籍勞工並非被告甲○○或被告鼎順公司所聘僱或留用,自不生以迂迴方式規避申請聘僱手續之問題,難以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