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900,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00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六順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簽約借用自訴人EW─四三七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作為營業之用,然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牌兩面與行車執照乙枚,在不詳之地點,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得逞;

又迄今為止,被告乙○○積欠自訴人燃料稅、牌照稅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交通違規罰金二千七百元、強制汽車險保險費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車行行政管理費二萬一千六百元,總計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使用自訴人之行車執照及借用自訴人之兩面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詎被告竟違反約定,拒絕參與年度檢驗,且拒繳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等,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車輛申請表」、「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雖未到庭應訊,惟其於原審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伊兒子有癲癇症,需醫藥費治療,但現在沒有錢清償欠款;

伊之證件都在自訴人手上,自訴人若讓伊檢驗車輛,伊就會付款;

伊現將車子停在市○○道上,車牌及行照願當庭返還給自訴人,無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行為人需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始克成立,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依自訴人所指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本件被告乙○○積欠自訴人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債務,係源自於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自訴人之無因管理,或被告乙○○不當得利等民事法律關係而來,被告乙○○從無持有該等金錢之行為,是顯與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惟自訴人竟認該部分涉有侵占罪行,要有未當。

(二)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或業務侵占)自訴人之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乙節,觀之兩造所簽訂之「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五條明確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每次有效為壹年),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或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云云,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原審卷第五項)可按,足徵兩造間之經營契約倘若未曾受當事人任一方以意思表示終止之,該契約之效力仍屬存續。

雖然自訴人指稱: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被告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惟據自訴人所提出之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可知,該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該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而退回,顯未曾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被告乙○○基於兩造仍存續之經營契約,而使用該等行照、車牌之行為,當屬有權使用,自非自訴人所稱被告未返還即表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更何況,自訴人一方面要求被告乙○○給付迄至九十年一月之管理費,而該管理費又包含使用車牌、行照之使用代價;

另方面又認為被告乙○○已經將該等行照、車牌據為己有云云,倘若被告乙○○已經將車牌、行照據為己有,自無需再給付自訴人管理費之理,益足證自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不足憑採。

(三)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經營契約及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認定自訴人曾合法終止契約及被告有侵占之不法犯行,自難認為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至於自訴人所提之「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車輛申請表」,亦僅能證明「EW─四三七號」車輛有安檢逾期之事實,此仍無何證據證明力用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

況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將「EW─四三七號」車牌二面及行照乙枚返還予自訴人,並與自訴人就伊積欠自訴人債務之部分,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該日之審理筆錄可資佐證,益徵被告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及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自訴人雖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來狀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清晨,隨團台北市計程車公會逕至大陸考察一周,恰與鈞庭諭知開庭撞期,請賜予給假,展延審訊期日。」

云云,而聲請改期審理,惟其狀內並未附任何「隨團至大陸考察」之資料、文件以供查核,故所述是否真實茲生疑義;

又查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迭經本院訂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同年四月十日審理,均合法送達收受本院之送達證書,此有該各送達證在卷可憑,惟自訴人均無故未到庭應訊;

且其復委任有代理人,該代理人於調查或審理期日,應非不能到庭代理自訴人進行訴訟程序,遽本院訂期於九十年五二十二日上午審理時,自訴人業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次收受送達證書,經合法送達,此時自訴人尚未出國,遽竟仍不予理會,而逕予出國,是其不到庭應訊,顯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復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又本院於審理之前,認有指定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指定檢察官擔當訴訟。

至被告已受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