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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李廷揚)原係擔任設在台北市○○○路二四五號六樓之「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智邁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代表智邁公司與上下游廠商接洽訂單與議價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其代表智邁公司向設在台北市○○路○段二五三巷一弄二號五樓之「貝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貝金公司)洽談下單訂購髮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代表智邁公司與廠商議價任務之義務,將業與貝金公司談妥髮飾每支新台幣(下同)九元之單價逕自提高為每支單價十一.八元回報智邁公司,使智邁公司誤認貝金公司報價為十一.八元,而依此單價下訂單予貝金公司,嗣八十七年七月間智邁公司依訂單價給付貝金公司貨款,貝金公司即將貝金公司報價與智邁公司訂單間之差額,扣除乙○○承諾彌補貝金公司因智邁公司將原先訂單數量從一八00四八/PC減至一五三一二0/PC之損失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後,另行開立一張台北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為N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為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一張予乙○○做為回扣佣金,致生損害於智邁公司。
二、案經智邁公司請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向貝金公司訂購髮飾時單價每支九元逕自提高為十一.八元回報智邁公司,使智邁公司誤認貝金公司報價為十一.八元,而依此單價下訂單予貝金公司,並於智邁公司依訂單價給付貝金公司貨款時,向貝金公司收取乙張台北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為N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為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留為己用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自貝金公司收的那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並非佣金,而係向貝金公司負責人丁○○借的,因原先向貝金公司之訂單量有減少,丁○○表示減少數量所造成的損失要智邁公司負擔,經伊告知主管甲○○後,甲○○同意並指示將貝金公司所報單價提高後陳報,單價提高後多出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但本次訂單貝金公司僅損失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這中間之差價仍是要給貝金公司彌補他們之前訂單減量之損失,但先向丁○○借來週轉云云,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附和被告之詞,證稱:有同意提高訂購的單價,補償貝金公司過去所有因減少訂購數量而造成之損失云云,本件姑不論被告得否提高訂價用以彌補貝金公司因先前減少訂單數量之損失,而所應予審酌者為被告向貝金公司收取系爭支票究係回扣佣金抑或被告所稱之借款,上開支票如係貝金公司退回智邁公司之佣金,被告藉提高單價牟取該回扣佣金之不法利益,即與刑法上背信罪要件相當,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有關貝金公司簽發本件系爭支票,證人即貝金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二、三月有一次智邁公司向我們公司買髮飾一批,是由乙○○與我們洽談,雙方談好之單價好像是八、九元,但後來智邁公司正式下單之單價多出一、二元,我問為何這樣,他說這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只要收到貨款,把差額的部分交給他處理。」
(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這多出來的價款我們就給付給買方(智邁公司)的業務人員處理,本次多出來的價款,即是我們付給乙○○的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的支票。
他有要跟我借錢,我說於公於私我都沒有錢借他...」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缺錢,但我說在私的方面我不可能借錢給你,我就把這張三十多萬元的票交給他去處理,但我的本意是要把這三十多萬元的差額退還給智邁公司。」
可見被告雖有提出向丁○○借款,然並未得丁○○首肯,而系爭支票,貝金公司原係欲退還智邁公司,並非被告向丁○○借款而交付,且被告於事後亦向智邁公司坦承有收取本件不法利益,並與智邁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有被告所立之悔過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又否認該悔過書非出於其真意,辯稱係出於脅迫云云,惟已為證人即智邁公司財務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此外,復有台北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為N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為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本件貨款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智邁公司成立民事和解,賠償五十萬元,知所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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