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918,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富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魏式瑜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受僱於自訴人富盈公司,擔任研發處經理,為自訴人富盈公司處理關於數位板開發設計與管理等事務。

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被告甲○○另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六號六樓共同設立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碁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戊○○任董事,經營與自訴人富盈公司所經營數位板製造、銷售及電子通信產品銷售等相同業務。

八十四年四月間,自訴人富盈公司因應市場需求,指示被告戊○○成立專案小組,開發六乘以四規格數位板,被告戊○○乘機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引介甲○○,進入自訴人富盈公司公司任職,並為該專案小組之成員。

嗣被告戊○○所開發出之數位板係五.七五乘以三.七五規格,不符自訴人富盈公司規格要求,自訴人富盈公司乃指示由林威伸接手,並指示被告戊○○將其開發五.七五乘以三.七五規格數位板之樣品及其相關文件與零組件移交林威伸。

被告戊○○、甲○○二人不悅,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富盈公司利益之意思聯絡,先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離職申請,經准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甲○○離職時將其業務上持有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之五.七五乘以三.七五規格數位板樣品一個及數位板零組件之中央處理器一個,侵占入己,帶至友碁公司,為友碁公司進行生產數位板之前置作業。

另被告戊○○則將其持有屬自訴人富盈公司所有之五.七五乘以三.七五規格數位板電路佈局圖、物料需求表、韌體以及驅動程式之原始碼等物品,悉數侵占,交付被告甲○○,一併帶至友碁公司。

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甲○○在友碁公司完成上開數位板生產之前置作業,被告戊○○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自訴人公司辭職,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返回友碁公司。

友碁公司所生產之數位板與自訴人富盈公司產銷之數位板有相同之處,被告二人所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另自訴人富品公司與自訴人富盈公司事務所均設同址,為關係企業,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離開自訴人富盈公司返回友碁公司未久,獲悉自訴人富品公司正進行無線壓力筆之研發工作,遂於八十五年間請求自訴人富品公司准其任職,參與研發。

被告戊○○於該無線壓力筆研發即將成功之際,藉口重要關鍵無法突破,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復請求離職,於離職後,復將自訴人富品公司無線壓力筆開發計劃全盤攜至其新任職之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瀚公司)繼續研發完成,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上開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甲○○涉嫌犯罪,係以㈠數位板部分: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職自訴人富盈公司研發處經理,負責數位板開發設計。

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職自訴人富盈公司市產部經理,被告戊○○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與被告甲○○共同設立友碁公司,經營與自訴人富盈公司相同之業務。

被告戊○○原於自訴人富盈公司研發六乘以四規格數位板未成,僅開發成功五.七五乘以三.七五規格數位板。

被告戊○○任職期間,甲○○離職後未幾,即能由友碁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開發相同產品成功,並進行產銷。

而友碁公司研發之數位板,與被告戊○○於自訴人富盈公司任職期間領軍研發之數位板,經鑑定結果為⑴電路感應天線形狀及數量⑵印刷電路板布局⑶感測天線布局⑷訊號接收及處理(包括開關布置、訊號示意圖及訊號處理流程),均屬相同。

顯然被告戊○○、甲○○有將自訴人富盈公司有關數位板資料侵占入己,運用於友碁公司。

縱被告戊○○、甲○○未侵占自訴人富盈公司有關數位板資料,被告戊○○任職自訴人富盈公司,花費自訴人富盈公司研發經費,因此習得之技術,未貢獻於自訴人富盈公司,反運用於友碁公司,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

被告甲○○與自訴人富盈公司有委任關係之被告戊○○共同犯罪,應與被告戊○○共同成立背信罪。

㈡無線壓力筆部分:被告戊○○任職自訴人富品公司,參與研發無線壓力筆工作,於即將研發成功之際,即藉詞無法突破,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離職,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參與投資設立天瀚公司,研發與自訴人富品公司相同之無線壓力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即上市銷售,故被告戊○○此部分,亦有背信犯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甲○○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㈠數位板部分:自訴人富盈公司之數位板係未開發完成之產品,與友碁公司開發成功並上市銷售者,經鑑定結果,並不相同。

被告戊○○自無可能由自訴人富盈公司剽竊該不存在之物品或技術,供友碁公司運用。

㈡無線壓力筆部分:被告戊○○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自訴人富盈公司離職,惟即於同年六月四日返回自訴人富盈公司上班。

而自訴人富品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始成立,被告不可能如自訴人富品公司所指為參與無線壓力筆之研發而至自訴人富品公司任職。

又自訴人富品公司所研發之無線壓力筆,經鑑定結果,不論外觀結構抑或內部構造與功能,皆與天翰公司研發者完全不同,被告戊○○自無可能利用自訴人富品公司之無線壓力筆技術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被告甲○○並無侵占自訴人富盈公司有關數位板物品,用之於友碁公司研發數位板。

又友碁公司研發之數位板,乃自行開發設計,與自訴人富盈公司研發未成功者,並不相同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富盈公司雖指訴被告戊○○、甲○○分別將業務上持有之數位板樣品、中央處理器、電路布局圖、物料需求表、軔體、驅動程式原始碼等物品,予以侵占,帶至友碁公司運用,並舉證人即自訴人富盈公司職員林威伸、羅景鴻為證,惟證人林威伸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分別表示被告甲○○應該未帶走自訴人富盈公司上開物品,不知道被告戊○○有無帶走;

證人羅景鴻則證稱不知被告戊○○有無帶走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背面、六0頁、五八頁背面)。

自訴代理人嗣後並於原審及本院陳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有業務侵占行為(見原審卷四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則自訴人富盈公司認為被告戊○○、甲○○侵占自訴人富盈公司有關研發數位板資料物品,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即為無據。

又被告戊○○、甲○○既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自訴人富盈公司有關開發數位板資料侵占,供友碁公司使用,被告戊○○縱有於自訴人富盈公司處參與研發數位板而習得相關知識技術,惟自訴人富盈公司由被告戊○○負責之專案小組並未研發成功五.七五乘以三.七五規格數位板,是由另一小組研發成功等情,並經上述證人林威伸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七0頁),且自訴人富盈公司亦自承五.七五乘以三.七五規格數位板,尚在實驗階段,並未量產(見原審卷四第一二頁背面)。

徵以自訴人富盈公司提供鑑定之五.七五乘以三.七五數位板,經鑑定結果認定並非完成品,無法作測試(見原審卷三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堪信被告戊○○所得與聞者尚非成熟可用之技術,仍有待繼續研發。

縱被告戊○○有至友碁公司提供所知參與開發數位板,惟其既非直接將自訴人富盈公司已有技術加以使用,係與友碁公司之工作夥伴共同投注心力研發完成,所為並非為自訴人富盈公司處理事務,即無背信行為可言。

又被告戊○○在自訴人富盈公司參與研發數位板期間,自訴人富盈公司自承開發數位板由專案小組負責,被告戊○○僅為小組成員之一,小組成員各有其專精領域,並非一人所能成事,衡情被告戊○○亦無法以一人之力影響成敗,並無證據證明其於任職負責研發數位板期間,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再被告甲○○於自訴人富盈公司係擔任市調部經理,與數位板研發工作無涉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富盈公司職員廖秀貞、林威伸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五六、五九頁),則被告甲○○於任職期間既未參與開發數位板,殊無違背其任務可言。

至被告甲○○離職後擔任友碁公司董事長,開發銷售數位板,係為友碁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為自訴人富盈公司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且被告戊○○既無背信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甲○○即無與被告戊○○共犯背信罪可言。

六、次查,自訴人富品公司自承其研發無線壓力筆並未成功,而天瀚公司則研發成功並量產(見原審卷四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且自訴人始終未指訴被告戊○○有將具體研發資料,持往天瀚公司使用。

被告戊○○參與研發無線壓力筆成功係在從自訴人富品公司離職後,斯時被告戊○○與自訴人富品公司已未具委任關係,其係為天瀚公司處理事務,並未為自訴人富品公司處理事務,被告戊○○縱有將其於自訴人富品公司所習得知識,運用於天瀚公司之無線壓力筆研發工作,亦與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七、再查,自訴人富盈公司之數位板及自訴人富品公司之壓力筆與友碁公司、天瀚公司生產之類似產品,經原審送請國立清華大學建教合作中心鑑定結果為㈠數位板部分:自訴人富盈公司產品僅有一個迴路,友碁公司產品有二個迴路,迴路較多有降低雜訊功能。

自訴人富盈公司產品是未完成品,無法作訊號測試,友碁公司產品則為開發成功產品,可作完整測試。

㈡無線壓力筆部分:自訴人富品公司產品固定式電感,無改變振盪頻率之性能,天瀚公司則為可變式電感,可改變振盪頻率。

二者元件位置及開關數量均有不同,電路布局並不相同。

又自訴人富品公司產品僅單純通電,無法表現使用者施力大小之不同,天瀚公司產品則除通電外,並可隨使用者施力大小不同,而顯示字體粗細不同變化,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七至一八七頁),並經該中心實施鑑定工作之林樹森於本院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六頁),足見自訴人富盈公司、富品公司所研發之數位板與無線壓力筆與友碁公司、天瀚公司所生產者,就設計原理及功能有諸多差異,應係友碁、天瀚公司自行研發成功之產品,殊非直接剽竊自訴人富盈公司、富品公司之產品。

至自訴人富盈公司雖指㈠國立清華大學建教合作中心僅為行政單位,並非研究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缺乏正當性,且該中心實施鑑定工作之林樹森僅為電子工程研究所一年級研究生,欠缺專業知識,所為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㈡上開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定報告書,已認定於自訴人富盈公司任職期間領軍研發之數位板,經鑑定結果為⑴電路感應天線形狀及數量⑵印刷電路板布局⑶感測天線布局⑷訊號接收及處理(包括開關布置、訊號示意圖及訊號處理流程),均屬相同,於並未提出補充資料之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鑑定報告書卻認定不同,實為無據。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即得經選任為鑑定人,故受囑託鑑定機關為行政或研究單位,並無影響。

且實施鑑定者仍為研究所在學學生,並非即為欠缺專業知識。

又實施鑑定之林樹森已到庭說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鑑定報告書有所不同是前者樣品不足或未經測試,後者係經過補充資料實際重新測試所作,或新發現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自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是以自訴人富盈公司對鑑定報告書之質疑,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經詳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自訴人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五.七五乘以三.七五規格數位板之感測天線布局專利權,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然查,自訴人富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提起自訴,並未指訴被告戊○○申請上開專利權,涉及背信之犯罪事實,原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部分即與之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又被告戊○○指陳自訴人富盈公司係自訴被告戊○○侵占公司物品,交與被告甲○○為由,認被告戊○○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

自訴人富盈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既對被告戊○○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再指訴,則自訴人就業務侵占部分應已放棄上訴,被告戊○○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而自訴人富盈公司另指訴被告任職自訴人富盈公司所習得之技術,未貢獻於自訴人富盈公司,而運用於友碁公司,應成立背信罪部分,已超出原起訴範圍,本院不得予以審理等情,惟自訴人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戊○○將任職自訴人富盈公司有關數位板技術,違背其任務,用於友碁公司,究係以侵占相關資料,或以習得知識運用以遂行背信,僅是犯罪手法及所犯罪名問題,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仍屬同一犯罪事實,且自訴人富盈公司並未撤回對被告戊○○之上訴,應認被告戊○○部分仍未確定,本院予以審理,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