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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再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
惟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不思戒除毒癮,又於出所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世界賓館三一三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
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桃園縣大溪鎮尾寮六之十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扣案可佐;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再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自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本有戒除安非他命之意,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朋友請其施用安非他命,一時無法克制,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間施用安非他命(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未起訴,惟此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前已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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