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HOT-三八六號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乙○○之妻陳美足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訊之被告甲○○對該機車之來源,於警訊中辯稱是羅銀宏騎至住處停放,然經當庭偵訊被告甲○○並命其與羅銀宏對質,則改口辯稱是綽號「阿浪」之男子騎去伊家,平日該部機車由伊與莊乾浪騎用云云,惟證人莊乾浪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月十五日因涉竊盜案羈押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自不可能為本件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羅銀宏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被告在五月初說過該機車是「阿浪」騎去,但未親眼目睹等語,則證人羅銀宏所述僅係傳聞事實,從而,被告自始無法明確交代查獲贓車之來源,其於偵訊中復自白有騎乘贓車之行為,本件縱無直接證據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等語。
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案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存在,且該機車雖係失竊之贓物,然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竊盜後而持有贓物固屬之,其餘明知為贓物因收受、故買、寄藏而持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甚且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而借用、買受亦為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中所常見,自不能僅憑持有贓車乙節即遽行推斷必有竊盜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
至於被告有無收受贓物之犯行部分,並未經起訴,且贓物與竊盜並非同一事實,自非本案所得審判之範圍。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