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987,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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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采穎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穎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與己○○(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供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己○○之虛偽記載,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文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原股東之一甲○○要退出公司經營,而己○○有興趣,其他股東也同意己○○加入,並由己○○擔任負責人,國民身分證與印鑑也是由己○○提供,己○○有時也會至公司關心一下業務情形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雖供稱:其原來在統領百貨公司美食街工作,被告請其至采穎公司上班,其表示同意,即將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健保、勞保,詎被告竟逕拿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其知道後要求更正,但被告說要給其每月三或五萬元作為報酬,其便未再要求變更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九頁正反面、三一六二號原審卷第二四頁)。

惟其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報告書稱:「我同意之下將我本人印鑑及身分證交於乙○○,由乙○○據此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一月起將采穎公司負責人變更至我名下」(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嗣於本院亦稱:其本在美食街上班,薪水不高,後來到采穎公司看過,同意當負責人,由被告負責業務,因會害怕公司經營情形,偶爾去看過幾次,後來公司就不在了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已見係經其同意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采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有時亦會至該公司看一下。

(二)又證人即原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證稱:其原為采穎公司負責人,己○○常至公司走動,後來即接任負責人,被告從沒擔任過負責人(見一一一號原審卷第三八頁);

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及股東戊○○原來就認識,股東丙○○及丁○○是其去找的,合組成立采穎公司,並登記其為負責人。

公司由被告負責業務,其負責工程管理,戊○○負責會計及其他瑣碎之事,印章均交由會計保管。

後來其父親生病,其白天要上班,晚上照顧父親,負荷不來,要求變更負責人,當時己○○有時到公司走動,後來即找己○○當負責人,其是等辦好變更登記始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

復參以卷附采穎公司變更登記案卷,變更登記負責人經全體股東蓋章(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如非經己○○及其他股東同意,被告又如何取得全體股東印章以辦理變更登記,益見本件變更登記負責人係經己○○之同意始為之。

(三)本件既係經己○○同意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己○○有時亦至公司走動,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甲○○退出公司經營後,何從得知係由己○○擔任負責人?而被告既非公司負責人,又何以由其前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由何人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其是否係公司負責人並無必然關係,再甲○○何以知悉變更己○○為負責人,據其於本院證述綦明。

另己○○雖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三一六二號判決書可憑(見三一六二號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然如何經己○○同意,且己○○在關心公司情況下亦會至公司走動情節,業據本院查明,自難認有何不實登記情事。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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