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八五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 主文
- 事實
- 一、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 二、A○○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未經許可,
- 三、A○○、黃○○、午○○、劉添財、酉○○(劉添財、酉○○二人業
- 四、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六日間某日,明知遭更換車牌
- 五、黃○○、溫源發承前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與羅雙政、黃廷光(後二
- 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酉○○與劉添財、A○
- 七、案經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
- 理由
-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A○○、黃○○、午
- 二、至被告等於本院雖否認強盜被害人金錢以外之財物,然其等於警訊時
- 三、被告黃○○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其於偵審中自白,供稱係收受供本件犯
- 四、被告黃○○辯稱:「我另案有一槍砲彈藥案件(指黃○○於八十九年
-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七九號移請併辦之犯
- 六、此外,復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之玩具手槍
- 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
-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關係
- 八、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
- 九、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午○○、黃○○意圖犯強盜取財罪,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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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午○○
黃○○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郭書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第五五0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及依職權併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
、五八五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A○○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叁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叁編號編號一、二及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上開案件於本件構成累犯)。
A○○曾因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午○○則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A○○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未經許可,而受吳東明(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委託,同時代為保管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均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槍枝一把(型號FS─九六0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四.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另二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而寄藏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二巷四十號五樓之住處。
三、A○○、黃○○、午○○、劉添財、酉○○(劉添財、酉○○二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B○○(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溫源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上開槍枝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黃○○、B○○亦明知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型號FS─九七0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編號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業經執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上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因一時貪念,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共同(共同行為人如附表壹所示)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附表參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手套壹雙、膠帶壹捲、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銀灰色手槍壹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等刀械犯案工具,及共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如附表壹所示之強盜(時間、地點、犯罪型態暨證據均如附表壹所示)。
得手後,即將所得財物均朋分花用殆盡。
四、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六日間某日,明知遭更換車牌號碼為JZ─一三三五號,車身為許明珠所有之車號DK─七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與A○○、劉添財、溫源發四人搭乘該車,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街三八三號癸○○經營之工廠,由A○○持上開附表參編號一、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與劉添財、黃○○、溫源發持開山刀二把,侵入工廠內,強盜癸○○之財物(即附表壹編號十二之案件)。
且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新竹市共同持上開附表參編號三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強盜寅○○財物後(即附表壹編號十五),受B○○之委託而仍繼續持有上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
五、黃○○、溫源發承前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與羅雙政、黃廷光(後二者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四月二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或二人、或三人(共同行為人如附表貳所示)持有附表參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未扣案惟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美工刀,及編號十五所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犯案工具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強盜取財犯行(時間、地點、犯罪型態暨證據如附表貳所示)。
得手後,即將財物朋分花用殆盡。
嗣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段二八六號「甜蜜蜜汽車旅館三0九室」查獲,並在房內床墊下扣得上開黃○○於犯案後受託保管而仍繼續持有之附表參編號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等物,其收受之上開贓車則業於同年月二日十九時許為警因另案查獲溫源發時所查扣。
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酉○○與劉添財、A○○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三五號,共同為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強盜取財犯行時(原判決書誤載為編號九),酉○○為警當場查獲(另劉添財、A○○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劉添財、酉○○、A○○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參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手套一付、膠帶一捲、水果刀一把(均業經執行)。
A○○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即附表壹編號十二案件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九巷四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A○○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型號FS─九六0七,內含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因於送鑑定中經試射而滅失)。
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六鄰河底三十七號,為警查獲。
七、案經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A○○、黃○○、午○○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A○○於本院自白:「我是有去做,但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我沒有做,其他的我都有做。」
(本院卷第二四六頁),被告黃○○於本院坦承:「附表二所載我有做的沒有錯,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我並沒有做,其他的我有做。」
(本院卷第五一、二四六頁),被告午○○於本院坦稱:「我只有做兩件,是附表一編號一樹林的那一件及編號四共二件」(本院卷第五一、二四六頁),核與共同正犯劉添財、酉○○、B○○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附表壹、貳所示其等之自白卷頁)。
又共同正犯羅雙政固坦承開車載黃○○、溫源發至附表貳編號五之地點,溫源發亦坦承開車載黃○○、黃廷光至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之地點,惟羅雙政、溫源發二人均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並不知其等係進入屋內強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八五、八六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四五六號偵卷第四、五頁),然據被告黃○○於警訊時已供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在苗栗縣三灣鄉○○路四二五號大上餐廳內行搶,由我提議及溫源發持刀二人進入,羅雙政開車把風,搶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已丟棄),得款由三人平分。」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三二七九號卷第三八頁),羅雙政於警訊中及偵查時亦坦承由伊負責開車,並有分到金錢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四五六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六六頁、七七頁反面),溫源發則亦自白於上開強盜犯行後均有分得數千元(見原審卷二第八五、八六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四五六號偵卷第四、五頁),足徵羅雙政、溫源發顯知悉其所搭載之上開共犯至上開地方之目的即是強盜取財,始於分得前開財物後未曾質疑該等財物來源,堪認羅雙政、溫源發與本件被告黃○○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確於右開時地受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告或共犯強盜罪之犯行,業據該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詳見附表壹、貳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卷頁),復有證人即查獲酉○○之警員吳志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可以認出庭上的酉○○,他是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八、九時許,有民眾報案說有人被搶,我就和同事到樹林市○○街○段二三五號附近查看,附近的民眾發現酉○○行蹤可疑,我們就將之逮捕。
他有承認有到江阿財(實為丁○○)住處強盜取財,我們並依他的陳述到附近的田園查到他做案用的水果刀一把。」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並有被告黃○○之自白書(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三十頁反面)、案件發生地點照片七幀(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等於本院雖否認強盜被害人金錢以外之財物,然其等於警訊時已供承強盜包括金飾、行動電話等財物,且據被害人等指證明確(均詳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卷頁),而被告等與其他共犯就強盜取財之財物名稱、數量細節雖與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不盡一致,然此或因被告等與其他共犯作案之次數太多,且時隔已久,致被告等與其他共犯就強盜取財之財物名稱、數量記憶不清所致,故有關此部分財物名稱、數量之詳情應以身受其害、有切身之痛之被害人指訴較為可採。
三、被告黃○○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其於偵審中自白,供稱係收受供本件犯案之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六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十八頁、本院卷第八一頁),且經查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失竊,於同年五月二日為警尋獲,而觀諸被告黃○○於附表壹、貳所犯之案件時間,僅有附表壹編號十二係於該車失竊至尋獲之時間內,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犯案,此有被害人即該失竊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許明珠之警訊筆錄、JZ─一三三五號車牌之車主鄭富隆之警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八一號他字卷),其係收受贓車供本件附表壹編號十二強盜之用,至為灼然。
四、被告黃○○辯稱:「我另案有一槍砲彈藥案件(指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遭警方查獲附表參編號三之槍枝),是本案的附表十五,與本件有牽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經查核與B○○於該案本院調查時證稱:「(黃○○說你們做案的槍枝你有交給他?)我們作盜匪案後,我寄放在他那邊,後來他(指上訴人)也被抓」,「(你交給黃○○的槍枝有何特徵?)貝瑞塔九二手槍」相符,並經指認其交與上訴人之手槍照片無誤,而供指認之八幀不同型槍枝照片,就屬B○○所指認之該照片所示之槍枝與本件查扣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槍枝照片,外形最為酷似(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一二一、五五至五六頁,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參照),B○○於本院復到庭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你在五月十二日、十三日所持有去作案的槍,是否就是你交給被告黃○○的槍?)是的,我當時是有帶槍。
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的槍是同一把」明確(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是被告黃○○前開所辯,尚堪採信,足認被告黃○○於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共同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確為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其並於共同為附表壹編號十五之強盜犯行後,受B○○之委託而繼續持有該槍枝甚明。
且B○○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五,你帶幾支槍?)我當時帶兩隻槍,壹支是貝瑞塔,壹支是克拉克,克拉克那隻包括在我判決書沒收的四支中。」
(本院卷第二0七頁),而經本院調閱B○○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0號強盜案全卷,該案判決所宣告沒收之槍枝中確有一把係仿克拉克型改造手槍(見該案判決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七八頁,即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槍枝),雖該槍枝業經執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可稽,致不能調出供被告等辨認,惟參以被告黃○○、B○○前開所供,已足認被告黃○○於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係共同持附表參編號三之槍之犯案,於附表壹編號十五則共同持附表參編號三、四之槍枝犯案甚明。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七九號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中,指出被告黃○○與黃廷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由黃廷光持玩具槍侵入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六十一號永豐舊貨行,押住被害人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彼八千五百元,黃○○在外把風云云(即本件附表貳編號一之案件)。
惟經本院調查,被告黃○○表示並無法確定該案之共犯確係黃廷光(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且黃廷光於原審調查時亦否認參與附表貳編號一之加重強盜犯行,並以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桃園看守所等語置辯(參原審刑事卷二第一二七頁),經查其上開辯詞確屬真實,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是黃廷光斷無法於同一時間另與被告黃○○共同犯案,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黃○○共犯該案件者究為何人,是應認被告黃○○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附表貳編號一之加重強盜行為。
六、此外,復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之玩具手槍三把、子彈四顆(其中二顆因於送鑑定中經試射而滅失)、手套一副、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捲等物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六0頁、本院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五一號卷第十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七八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0號卷第十頁)。
又上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手槍一把係屬仿Walther廠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型號FS─九六0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欠缺保險裝置,其擊發機械仍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
另子彈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四.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子彈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五四0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一0七頁)。
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槍枝經送請該局鑑驗結果,送鑑貝瑞塔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FS─九七0八)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六九一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槍枝經送請該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供擊發射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五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七八頁),被告等所為自白核與證據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黃○○、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按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次查被告行為後,本院判決前,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而檢察官原起訴法條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三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均同,惟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予以刪除,經比較新舊法,自以現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現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關係1、被告A○○部分:㈠寄藏槍枝、子彈部分: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上開槍枝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被告A○○自八十七年間起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寄藏槍枝、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槍枝罪處斷。
㈡強盜罪部分: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九、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取財,於附表壹編號四、七、十一、十二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符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其於附表壹編號十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取財未遂,犯有同法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A○○於附表壹與各該共同行為人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為寄藏槍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A○○與附表壹所示之各編號之共同行為人,就附表壹所示之強盜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A○○就前開先後多次加重強盜既遂及附表壹編號十之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既遂罪。
其於附表壹編號三、四、六、七、八、九、十一等案件,係以一強盜行為,強取二或三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A○○所犯寄藏槍枝罪與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罰。
2、被告黃○○部分:被告黃○○㈠強盜罪部分: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六、附表貳編號五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取財,於附表壹編號四、七、十一、十二、附表貳編號二、四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於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係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取財,於附表壹編號十五係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取財,於附表貳編號一係攜帶凶器強盜取財,於附表貳編號三(犯案時所持之手槍壹把,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凶器)係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取財,符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黃○○就前開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加重強盜既遂罪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其於附表壹編號三、四、六、七、八、九、十一等案件,係以一強盜行為,強取二或三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於附表壹與各該共同行為人共同持有上開附表參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槍枝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就前開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於附表壹與各該共同行為人共同持有上開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子彈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就前開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連續持有槍枝及連續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持有槍枝罪處斷。
㈢收受贓物部分:被告黃○○收受贓物(即經更換車牌為JZ-一三三五號,許明珠失竊之車號DK-七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之案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黃○○與附表壹、貳所示之各編號之共同行為人,分別就附表壹、貳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強盜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黃○○所犯之前開連續持有槍枝罪、收受贓物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間,各均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
又查被告黃○○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3、被告午○○部分:㈠強盜罪部分:被告午○○於附表壹編號一,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取財,於附表壹編號四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符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午○○就前開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加重強盜既遂罪之連續犯,以一罪論。
其於附表壹編號四之案件,係以一強盜行為,強取二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於附表壹編號一、四與各該共同行為人共同持有上開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槍枝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就前開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於附表壹編號一、四與各該共同行為人共同持有上開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子彈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就前開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連續持有槍枝及連續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持有槍枝罪處斷。
被告午○○與附表壹編號一、四之各該共同行為人就前開持有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及強盜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午○○所犯之前開連續持有槍枝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
4、職權併案審理部分:㈠被告黃○○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參編號三之槍枝,據被告黃○○雖供稱係受共同正犯B○○之託保管,然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B○○共同持上開槍枝為附表壹編號十五之強盜犯行後,始受託保管,而無故持有槍砲,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參照),是其犯案後之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僅為犯案時持有行為之繼續,不另成立持有或寄藏槍枝罪。
上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亦未經函請併辦,然此部分係本院審理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被告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依職權所發現該部分係被告黃○○於共同為附表壹編號十五強盜犯行後之繼續持有行為,與本件被告黃○○犯案時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審理。
㈡又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被告等所為之強盜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亦未經函請併辦,然此部分係原審審理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梁東舜強盜等案件)時,依職權所發現該件強盜取財之真正行為人係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人所為,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予以審理。
5、移送併辦部分: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即附表壹編號八)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卷宗裡有關被害人係E○○(即附表壹編號三)、子○○(附表壹編號十一)、宙○○(附表壹編號八)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卷宗裡其他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二、十三、十四及附表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即附表壹編號十五)、第五五0七號(即附表壹編號十二)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九號(因被告黃○○係收受贓物自用小客車以供附表壹編號十二強盜犯行之用,是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等強盜取財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6、又被告黃○○、午○○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案件),公訴人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彼二人強盜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所為之強盜取財犯行,或有未洽之處,應予更正如附表壹所示。
八、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均有未合;
㈡、被告黃○○、午○○共同連續觸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與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既已經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即應全部適用刑法之規定,又被告A○○寄藏槍枝部分,於本件裁判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於被告A○○行為後已修法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自均不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原審復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三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法未合;
㈢、被告A○○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而受吳東明之委託,同時代為保管前開扣案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四顆子彈,而寄藏於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二巷四十號五樓之住處,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始持之為本件前開犯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
查被告A○○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後約一年始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是被告A○○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前之寄藏槍枝、子彈行為,顯係另一單獨犯意,與加重強盜罪之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A○○此部份之寄藏槍枝與加重強盜行為亦為牽連犯,而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自有未洽;
㈣、被告A○○、黃○○二人於附表壹編號三、四、六、七、八、九、十一等案件,及被告午○○於附表壹編號四之案件,均係以一強盜行為,強取二或三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論及,亦有違誤;
㈤、附表貳編號一之案件,應係被告黃○○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為,原審逕認係與被告黃○○黃廷光所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黃○○、A○○、劉添財、溫源發共同為附表壹編號十二之犯行時,被告等人於進入被害人癸○○所經營之工廠時並未開槍(詳後述),原審認被告A○○曾持附表參編號一、二之槍彈朝被害人癸○○所經營之工廠開槍,亦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黃○○與B○○於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係共同持附表參編號三之槍枝犯案,於附表壹編號十五則共同持附表參編號三、四之槍枝犯案,原審此部份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因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經同日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已如上述,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論罪科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違誤,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其等指摘原判決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A○○、黃○○、午○○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A○○、黃○○、午○○等人因一時貪念,竟與劉添財、酉○○、B○○、溫源發、「阿義」等人,被告黃○○竟與羅雙政、黃廷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有槍枝及刀械等兇器侵入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等住宅強盜之次數甚多,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大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等人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又被告黃○○之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參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猶不思悔改,旋即再觸犯本件多次強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本院斟酌其年富力強,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矯正其此一偏差人格,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九、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供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
其中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雖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0號B○○強盜等案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二號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判決時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之決議內容:「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是該等物品仍應宣告沒收。
另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均已滅失,是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四顆子彈中之二顆,因於送鑑定中經試射而滅失,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午○○、黃○○意圖犯強盜取財罪,而於前開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刀械,因認被告A○○、午○○、黃○○等人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經查上開被告等持以犯案之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仿Walther廠七.六五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槍枝一把(型號FS-九六0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四顆,及編號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型號FS─九七0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編號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均係玩具槍枝、子彈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非軍用槍枝、子彈,且該等物品亦非炸藥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另被告等所持有之其他刀械、或未扣案之兇器,亦不能證明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是被告等縱持有該等槍彈、刀械,然無法以此即謂被告等觸犯前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子彈究竟有幾顆?又如認A○○受託保管而持有之子彈共四顆,其被警查獲之子彈亦為四顆,則其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二所載時間,在被害人癸○○經營之工廠內所開之一槍,該子彈從何而來云云?然查附表壹編號十二之被害人癸○○於本院調查時雖指稱被告A○○等人於進入屋內強盜財物時,曾朝伊開了一槍云云,惟為被告A○○、黃○○所堅決否認,被告A○○辯稱:「是吳東明他說他要去大陸,將槍交給我,裡面有四發子彈,我們沒射擊過。
扣案的子彈也是四個。」
、「沒有開槍。
當時聲音很吵。
槍都是我在保管,子彈一直是四顆。」
(見本院卷第五二、六八、六九頁)、被告黃○○供稱:「根本沒有人開槍,當時有怪手在旁邊聲音很大,她可能聽錯了」(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即被害人癸○○亦供稱:伊工廠在做舊貨資源回收,被告等人衝進去時,伊正在工廠操作怪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是被害人癸○○確有可能因操作怪手發出巨大聲響而誤認為被告等開槍。
況被害人癸○○亦稱:後來找不到彈殼,也沒有彈著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當時確有開槍之情,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共同持該槍彈於犯本件附表壹之其他案件時,有開槍之情形,是被告等所辯尚堪採信,開槍之內所裝之子彈應一直為四顆,而於為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時亦同。
另發回意旨關於盜匪所得之財物發還被害人部分,查本案被告犯行既因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經比較新舊法,改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處斷,而修正後刑法就被告強盜所得財物並無應諭知發還之規定,是無論是否業已返還,均無庸再為發還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壹: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 備 註 │
│ │ (現金單位係新臺幣) │ │
├──┼─────────────────┼──────────────┤
│一 │由劉添財持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 │1、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 │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正面、八│
│ │把(型號FS─九六0,槍枝管制編 │六四四號偵卷第一一一頁正面、│
│ │號0000000000號,內含子 │原審卷壹第一五九、一九五頁)│
│ │彈四顆),與黃○○、午○○各持尖 │2、黃○○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刀一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下午 │卷第二0九頁反面、原審卷貳第│
│ │十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樹 │七六頁) │
│ │中街十二號民宅,押住被害人辛○○ │3、午○○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辛○○之 │卷第一一一頁正面) │
│ │現金近二萬元,並由同夥之A○○在 │4、A○○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外把風接應(起訴書漏書午○○亦為 │卷第一一一頁正面、原審卷壹一│
│ │共犯之一。另取得財物係近二萬元, │五八之一頁、二0九頁) │
│ │而非一萬元)。 │5、辛○○指訴(九一二二號偵│
│ │ │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一第│
│ │ │一九四、一九五頁) │
├──┼─────────────────┼──────────────┤
│二 │由A○○持上開之具有殺傷力之槍一 │1、A○○自白(原審卷貳第四│
│ │把,與B○○持尖刀,於八十八年十 │八頁) │
│ │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分許,進入苗 │2、B○○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栗縣頭份鎮○○路八十巷十七弄一號 │卷第二二頁正面) │
│ │,押住被害人天○○,以強暴至使不 │3、黃○○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能抗拒而取天○○之現金五萬餘元, │卷第二六頁正面、原審卷貳第四│
│ │並由同夥之黃○○在外把風接應。 │八頁) │
│ │ │4、天○○指訴(原審卷貳第四│
│ │ │七頁) │
├──┼─────────────────┼──────────────┤
│三 │由A○○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劉添財持 │1、A○○自白(原審卷壹第二│
│ │尖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 │0九、二一0頁) │
│ │晨零時五分許,進入苗栗縣三灣鄉銅 │2、劉添財自白(原審卷壹二0│
│ │鏡村十二鄰三之一號民宅,共同押住 │二頁) │
│ │被害人辰○○、E○○,以強暴至使 │3、黃○○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不能抗拒而使辰○○、E○○交付現 │卷第二0九頁反面、二一0頁正│
│ │金二萬八千二百元,並由同夥之廖振 │面、二四五六號偵卷第二六頁正│
│ │良在外把風接應。 │面、原審卷二第七六頁) │
│ │ │4、辰○○、E○○指訴(八六│
│ │ │四四號偵卷第九七頁反面、二四│
│ │ │五六號偵卷第三七頁正面至四十│
│ │ │頁正面) │
├──┼─────────────────┼──────────────┤
│四 │由A○○持上開手槍一把與黃○○、 │1、A○○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午○○、B○○各持尖刀一把,於八 │卷第九三頁、一0三頁反面、一│
│ │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二時許,進入臺北 │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正面、八│
│ │縣樹林市○○街○段六十七巷五號協 │八五六號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原│
│ │昕染整工廠,共同押住被害人,以此 │審卷壹一五八之一、二一0頁)│
│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戊○○、劉 │2、黃○○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貴秋(起訴書誤載為利)之現金六十 │卷第二一0頁正面、三二七九號│
│ │餘萬元,並由同夥之劉添財在外把風 │偵卷第五頁反面、三八頁反面)│
│ │接應(起訴書漏書B○○亦為共犯之 │3、午○○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一)。 │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政│
│ │ │反面、原審卷壹第四一頁、原審│
│ │ │卷貳第四二頁) │
│ │ │4、B○○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 │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第│
│ │ │五二頁反面) │
│ │ │5、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 │卷第八頁、八六四四號偵卷第一│
│ │ │一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五八之一│
│ │ │頁) │
│ │ │5、戊○○指訴(九一二二號偵│
│ │ │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
│ │ │正面、原審卷壹第一0四頁) │
│ │ │6、D○○指訴(八八五六號偵│
│ │ │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原審卷壹第│
│ │ │一0四頁) │
├──┼─────────────────┼──────────────┤
│五 │由B○○持上開手槍一把與黃○○持 │1、黃○○自白並供述劉添財、│
│ │開山刀一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B○○、A○○、「阿義」共同│
│ │「阿義」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一把, │犯之(原審卷壹第一六一頁) │
│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 │2、劉添財自白並供述黃○○、│
│ │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 │A○○及另不知名之二人共同為│
│ │五八號勝億傢俱行,共同押住被害人 │之(原審卷壹第一五七頁) │
│ │乙○○、宇○○,「阿義」拿西瓜刀 │3、A○○自白(本院訊問) │
│ │將電話線砍斷,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 │而使乙○○交付手錶一只、金鍊子一 │ │
│ │條、行動電話一支,並由同夥之劉人 │ │
│ │俊及劉添財在外把風接應。 │ │
├──┼─────────────────┼──────────────┤
│六 │由A○○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劉添財持 │1、A○○自白(原審卷壹第二│
│ │未扣案之銀灰色手槍一把(該銀灰色 │一0頁) │
│ │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於八十 │2、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 │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八│
│ │,進入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培德新村 │六四四號偵卷第一一一頁反面、│
│ │十八號民宅,共同押住被害人地○○ │原審卷壹第一九九頁) │
│ │、G○○,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3、黃○○自白並供述A○○、│
│ │地○○、G○○之現金十四萬元及行 │劉添財、B○○、「阿義」共同│
│ │動電話一支,並由同夥之黃○○、劉 │為之(八六四四號偵卷第二一0│
│ │泓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頁正面、二一一頁正面、原審卷│
│ │」之成年男子在外把風接應。 │貳第七七頁) │
│ │ │4、地○○、G○○指訴(九一│
│ │ │二二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七│
│ │ │頁反面、原審卷壹第一九六頁)│
├──┼─────────────────┼──────────────┤
│七 │由A○○持上開手槍一把與黃○○持 │1、A○○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刀一把、酉○○持刀一把及膠帶,於 │卷第九三頁、第一0三頁反面、│
│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一一七頁正面、八八五六號偵卷│
│ │,進入臺北縣三峽鎮○○路六巷十二 │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壹第二一│
│ │號民宅,共同押住被害人丙○○、林 │一頁) │
│ │月娥,且由酉○○以膠帶綑綁住林月 │2、黃○○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娥及丙○○之雙手,以強暴至使不能 │卷第二一0頁反面、原審卷貳第│
│ │抗拒而取丙○○、丑○○之現金三萬 │七七頁) │
│ │元與價值不等之金飾,並由同夥之劉 │3、酉○○自白(原審卷壹第一│
│ │添財在外把風接應。 │六0、一六一、二0五頁) │
│ │ │4、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 │卷第八頁反面、八六四四號偵卷│
│ │ │第一一一頁反面、原審卷壹第二│
│ │ │00頁) │
│ │ │5、丙○○、丑○○指訴(八八│
│ │ │五六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
│ │ │六頁正面、原審卷壹第一0三頁│
│ │ │) │
├──┼─────────────────┼──────────────┤
│八 │由A○○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劉添財持 │1、A○○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尖刀一把、酉○○持生鏽之長刀一把 │卷第九四頁、一0三頁反面、一│
│ │及膠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十 │0七頁反面、八六四四號偵卷第│
│ │一時許,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 │五頁、原審卷壹第二一一頁) │
│ │一三九巷四號宙○○所經營之紡織廠 │2、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共同押住被害人宙○○、玄○○、 │卷第八頁正反面、原審卷壹第二│
│ │壬○○、卯○○及楊秉榮等人,連維 │00頁) │
│ │經則以膠帶綑綁住被害人宙○○、楊 │3、酉○○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秉翰、壬○○等人之雙手,以強暴致 │卷第九四頁、八六四四號偵卷第│
│ │使不能抗拒而取宙○○及卯○○之現 │六九頁反面至第七一頁正面、原│
│ │金七萬六千二百元、金飾十一錢。 │審卷壹第一六0、二0五、二0│
│ │ │六頁) │
│ │ │4、宙○○、壬○○、楊秉榮、│
│ │ │玄○○指訴(八六四四號偵卷第│
│ │ │四三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第│
│ │ │一六二頁、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
│ │ │一七一頁正面、第一七四頁反面│
│ │ │至第一七五頁反面、原審卷壹第│
│ │ │一0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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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由A○○持上開手槍一把與劉添財持 │1、A○○自白(原審卷壹第二│
│ │水果刀一把、酉○○持水果刀一把及 │一二頁) │
│ │膠帶,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下午十 │2、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時三十分許,進入桃園縣龜山鄉大同 │卷第九頁正面、八六四四號偵查│
│ │路三五五號檳榔店,共同押住被害人 │卷宗第一一二頁正面、原審卷壹│
│ │H○○、戌○○,酉○○則以膠帶綑 │第二0一頁) │
│ │綁住被害人H○○二人之雙手,以強 │3、酉○○自白(原審卷壹第一│
│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H○○、戌○○ │六0、一六一頁、第二0六頁)│
│ │之現金二十萬元。 │4、H○○、戌○○指訴(九一│
│ │ │二二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
│ │ │一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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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由劉添財持上開手槍一把與酉○○持│1、劉添財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膠帶一捲及手套 │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
│ │一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八 │、原審卷壹第二0一頁) │
│ │時三十分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柑園 │2、酉○○自白(九一二二號偵│
│ │街一段二三五號被害人丁○○所經營 │卷第九四頁、八六四四號偵卷第│
│ │之雜貨店,由酉○○以膠帶綑綁住江 │一一二頁正面、一九0頁反面至│
│ │阿朝的雙手和嘴巴,共同押住被害人 │第一九二頁、原審卷壹第一六0│
│ │丁○○,欲取丁○○之財物,並由同 │、二0六頁) │
│ │夥之A○○在外把風接應,惟因江阿 │3、A○○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朝之孫媳婦出現,劉添財、酉○○聞 │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原審卷壹第│
│ │聲逃跑而未遂。 │二一二頁) │
│ │ │4、丁○○指訴(八六四四號偵│
│ │ │卷第一九三頁反面至第一九四頁│
│ │ │正面、原審卷壹第一0六頁) │
│ │ │5、警員吳志彬證述(原審卷壹│
│ │ │第一九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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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由A○○持上開手槍一把,黃○○持 │1、A○○自白(原審卷壹第二│
│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溫源發徒手,於 │一二頁) │
│ │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 │2、黃○○自白(八六四四號偵│
│ │進入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二之 │卷第二一一頁正面、三二七九號│
│ │十一號源昌舊貨行,共同押住被害人 │偵卷第三八頁正反面、原審卷貳│
│ │庚○○、子○○、李發展,以強暴致 │第七七頁) │
│ │使不能抗拒而取呂坤志之現金二千六 │3、溫源發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百元、李發展及子○○夫妻二人之現 │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六五頁正面│
│ │金五萬元、攝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一 │、原審卷貳第八四頁) │
│ │支與電鑽一支。 │4、庚○○指訴(八六四四號偵│
│ │ │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一頁正面│
│ │ │、原審卷壹第一九六頁) │
│ │ │5、子○○指訴(八六四四號偵│
│ │ │卷第九二頁正面至第九四頁反面│
│ │ │、二四五六號偵卷第五二反面至│
│ │ │第五三頁正面、原審卷壹第一九│
│ │ │六頁) │
│ │ │6、李發展指訴(八六四四號偵│
│ │ │卷第九五頁正面至九六頁反面、│
│ │ │原審卷壹第一0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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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A○○、劉添財、黃○○、溫源發四 │1、A○○自白並供稱劉添財、│
│ │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 │黃○○、溫源發共同為之(五五│
│ │許共同搭乘黃○○收受之經更換車牌 │0七號偵卷第十頁反面、原審卷│
│ │為JZ-一三三五號,許明珠失竊之 │貳第一二三頁) │
│ │車號DK-七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 │2、黃○○自白共同強盜財物及│
│ │由A○○持上開手槍一把、子彈四顆 │收受贓車,並供稱劉添財、劉人│
│ │與劉添財、黃○○、溫源發持開山刀 │俊、溫源發共同強盜財物(一九│
│ │二把,進入新竹縣竹東鎮○○街三八 │六四六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五│
│ │三號癸○○所經營之工廠內,以該工 │0七號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
│ │廠之電線將癸○○、其小孩與姓名不 │正面、原審卷貳第八一頁) │
│ │詳之客戶綑綁雙手,而以此強暴至使 │3、溫源發自白(五五0七號偵│
│ │不能抗拒取癸○○所有之一萬元及行 │卷第四頁反面) │
│ │動電話一具後揚長而去。 │4、癸○○指訴(五五0七號偵│
│ │ │卷第十五頁正面至第十六頁反面│
│ │ │) │
│ │ │5、許明珠指述(台灣苗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三八一號他卷警訊筆│
│ │ │錄) │
│ │ │6、鄭富隆指述(同上卷警訊筆│
│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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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由B○○持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 │1、B○○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槍枝一把(型 │卷第三頁正面、二四五六號偵卷│
│ │號FS─九七0八,槍枝管制編號一 │第二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二0七│
│ │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頁) │
│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 │2、黃○○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十分許,進入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五 │卷第六頁正面、三八頁反面、原│
│ │福街三十四號,押住被害人亥○○, │審卷貳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二四│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彼七千五百 │七頁) │
│ │元,並由同夥之黃○○在外把風接應 │3、亥○○指訴(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五八頁正面至第六十頁正面│
│ │ │) │
├──┼─────────────────┼──────────────┤
│十四│由B○○持上開附表參編號三具有殺 │1、B○○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傷力之金屬玩具槍枝一把,於八十九 │卷第三頁正面、二四五六號偵卷│
│ │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進 │第二三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0│
│ │入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五一巷二十 │七頁) │
│ │四號,押住被害人己○○,以強暴至 │2、黃○○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使不能抗拒而取彼八千元,並由同夥 │卷第六頁正面、三八頁反面、原│
│ │之黃○○在外把風接應。 │審卷貳第八十至八一頁、本院卷│
│ │ │第二四七頁) │
│ │ │3、己○○指訴(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六十頁反面、六一頁正面)│
├──┼─────────────────┼──────────────┤
│十五│由B○○持上開附表參編號三具有殺 │1、B○○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傷力之金屬玩具槍枝一把,及編號四 │卷第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二0七│
│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 │頁)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2、黃○○自白(三二七九號偵│
│ │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 │卷第六頁正面、原審卷貳第八一│
│ │時分許,進入新竹市○○○路七十八 │頁、本院卷第二0六頁) │
│ │點五公里旁之小林海釣場,押住被害 │3、寅○○指訴(三二七九號偵│
│ │人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正面) │
│ │彼一萬零二百元,並由同夥之黃○○ │ │
│ │在外把風接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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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 犯 罪 行 為 │ 備 註 │
│號│ (現金單位係新臺幣) │ │
├─┼──────────────────┼──────────────┤
│ │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未扣案無證據 │1、黃○○自白並供稱黃廷光持│
│一│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黃○○持 │槍共同為之(三二七九號偵卷第│
│ │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二月 │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正面)嗣於│
│ │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進入苗栗 │本院供稱不確定是否為黃廷光。│ │
│ │縣竹南鎮○○里○鄰○○路六十一號永 │(本院卷第一0五頁) │
│ │豐舊貨行,押住被害人申○○,以強暴 │2、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彼八千五百元。 │(原審卷二第一三三頁) │
│ │ │3、申○○指訴(八六四四號偵│
│ │ │卷第一二三頁正面至第一二四頁│
│ │ │反面、原審卷壹第一0六頁) │
├─┼──────────────────┼──────────────┤
│ │由黃廷光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1、黃廷光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力之槍枝一把,黃○○持未扣案之水果 │卷第三五頁正面、第七九頁反面│
│二│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 │、原審卷貳第一二七頁) │
│ │二時三十分許,進入苗栗縣頭份鎮濱江 │2、黃○○自白(三二九七號偵│
│ │街東興大橋橋頭順堂舊貨行,押住被害 │卷第三八頁正面、原審卷貳第七│
│ │人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彼 │八頁) │
│ │二萬元,並由同夥之溫源發在外把風接 │3、溫源發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應。 │卷第十二頁正面、六四頁正面)│
│ │ │4、巳○○指訴(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四六頁正反面) │
├─┼──────────────────┼──────────────┤
│ │由黃○○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1、黃○○自白(三二九七號偵│
│ │力之槍枝一把,黃廷光徒手,於八十九 │卷第三八頁正面、原審卷貳第七│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進 │九頁) │
│ │入苗栗縣頭份鎮○○路二0八號彩虹超 │2、黃廷光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商押住被害人C○○,以強暴至使不能 │卷第三五頁正面、八十頁正面)│
│ │抗拒而取彼二萬六千元,並由同夥之溫 │3、溫源發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源發在外把風接應。 │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原審卷貳第│
│ │ │八五頁) │
├─┼──────────────────┼──────────────┤
│ │由黃廷光持未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廖振 │1、黃廷光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良徒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 │卷第三五頁反面、八十頁正面、│
│四│二時三十分許,進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 │原審卷貳第一二八頁) │
│ │村六鄰五谷一五四之二號順基舊貨行, │2、黃○○自白(三二九七號偵│
│ │押住被害人未○○○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卷第三八頁正面、原審卷貳第七│
│ │拒而取彼十二萬元,並由同夥之溫源發 │九頁) │
│ │在外把風接應。 │3、溫源發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十二頁反面、六四頁反面、│
│ │ │原審卷貳第八六頁) │
│ │ │4、未○○○指訴(三二九七號│
│ │ │偵卷第三一頁正反面、原審卷壹│
│ │ │第一0六頁) │
├─┼──────────────────┼──────────────┤
│五│由黃○○與溫源發各持未扣案之水果刀 │1、黃○○自白(三二九七號偵│
│ │一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三 │卷第三八頁正面、原審卷貳第八│
│ │十五分許,進入苗栗縣三灣鄉○○路四 │十頁) │
│ │二五號大上餐廳,押住被害人F○○, │2、溫源發自白(二四五六號偵│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彼一萬二千元 │卷第十二頁反面、六四頁反面、│
│ │及行動電話一支,並由同夥之羅雙政在 │七四頁正面) │
│ │外把風接應。 │3、羅雙政辯稱(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十六頁正面至第十七頁反面│
│ │ │、第六六頁正面、第七七頁正反│
│ │ │面) │
│ │ │4、F○○指訴(二四五六號偵│
│ │ │卷第四八頁正面至四九頁反面)│
└─┴──────────────────┴──────────────┘
附表參:
編號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一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型號FS─九六0七,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 子彈貳顆。
原扣案子彈共四顆,其中子彈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四.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顆並已滅失。
其餘子彈二顆均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五MM)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顆並已滅失。
是現扣案者僅餘二顆。
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型號FS─九七0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四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五 手套壹雙。
六 水果刀壹把。
七 膠帶壹捲。
八 劉添財、黃○○、午○○、B○○所持之尖刀各壹把(供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八犯罪所用之物)。
九 黃○○、溫源發所持之開山刀各壹把(供附表壹編號五、十二犯罪所用之物)。
十 「阿義」所持之西瓜刀壹把(供附表壹編號五犯罪所用之物)。
十一 劉添財所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銀灰色手槍壹把(供附表壹編號六犯罪所用之物)。
十二 酉○○所持之長刀壹把。
供附表壹編號七、八犯罪所用之物)。
十三 黃○○、溫源發所持之水果刀壹把(供附表壹編號十一、附表貳編號一、二、五犯罪所用之物)。
十四 黃廷光所持之美工刀壹把(供附表貳編號四犯罪所用之物)。
十五 黃○○、黃廷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手槍各壹把(供附表貳編號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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