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更(一),14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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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0五、九九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贓物罪之前科;乙○○則有賭博之前科(按二人均未構成累犯),緣丙○○因甲○之前妻周玉珠向丙○○之父蔡崑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迄未歸還,乃夥同乙○○及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四百四十六巷二百七十一弄十八之三號五樓甲○住處樓下,由丙○○、乙○○及其中一名男子上樓,以違反甲○行動自由之意思,由三人中之二人一人拉一邊並徒手自後面插甲○手臂,強押甲○至樓下等待之汽車,再由丙○○、乙○○與其他二人押解甲○趨車南下(另一人則先行在新竹市○○路口下車)車至高雄,乙○○即先下車離去,其餘諸人則續行至屏東縣潮洲鎮蔡崑煙經營之養蝦場工寮,要求甲○償還上述借款,甲○不從即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據表示不提出告訴),嗣再由蔡某與其中一人再將甲○押至高雄市某不詳旅館內控制其行動(乙○○在高雄市下車離開後即未參與被害人在潮州鎮及嗣後被押至高雄市某不詳旅館內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繼續要求甲○湊錢解決債務問題,甲○迫於無奈不得已乃聯絡其弟朱張緊急湊足十萬元,在北港交付予丙○○指定前往取款之人再轉交予丙○○後,丙○○等人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釋放甲○返家,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二十餘小時。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當日僅伊與乙○○及另一司機共計三人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樓下,由伊單獨上樓命甲○下樓偕同前往屏東、高雄等地,乙○○及另一司機均不知情,僅在樓下等候,該二人並未參與此事云云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

至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日丙○○欲找朋友談債務,伊僅陪同蔡某至甲○住處樓下,並未參與強押甲○之行動,且伊於車行至高雄時,即先行下車,未隨同前往屏東潮州,此後事情之演變如何,伊不知情,亦與之無涉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及乙○○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新竹市○○路○段四百四十六巷二百七十一弄十八之三號五樓住處樓下,再由被告二人及其中一名男子上樓強押甲○下樓,嗣趨車南下至屏東及高雄等地(其中一人於新竹市○○路口先行下車,車至高雄,乙○○即先下車離去)要求解決債務問題,甲○並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嗣經緊急聯絡其弟朱張湊足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丙○○後,始被釋放等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頁,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核與甲○於當晚在上址住處被押走時之現場目擊證人朱振賢及簡春蘭先後於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七頁反面至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五頁)。

且甲○於被強押期間,曾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復有台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三、次查告訴人甲○自其住處遭被告丙○○等人帶走時,僅著無袖背心及短褲且未穿鞋乙節,業據告訴人甲○一再陳明在卷,復與證人朱振賢、簡春蘭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丙○○自承曾前往百貨公司購買衣服供告訴人穿用,並為告訴人購買車票送其搭乘統聯客運讓其返家等情(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三九八號卷第四十一頁),苟非告訴人在毫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猝遭被告等押走,何以於深夜外出,猶如此穿著?况如告訴人確實僅受被告之要求至屏東潮州與蔡崑煙對質,何以至潮州後又將其帶往高雄投宿旅社?又何以俟甲○之弟籌款十萬元交付予丙○○指定之人後,甲○始獲釋放?綜合上述情節,益見告訴人甲○確係在其住處突遭被告等人強押而去,並被剝奪行動自由近日後,始獲釋放。

四、再查被害人甲○曾陪同其前妻周玉珠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向被告丙○○之父蔡崑煙借款三百萬元,亦據證人蔡素女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與被告丙○○之陳述相符,並有周玉珠簽立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係因債務糾紛而強押告訴人以謀解決,是被告等尚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於被害人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無能力依其意思決定行動時即達於既遂,其後該犯罪行為之違法狀態仍在繼續中,直至被害人重獲自由之時止,是縱然於告訴人遭挾持期間,被告曾帶其買衣服等情屬實,仍無礙於前開犯罪之成立。

五、至於被告乙○○辯稱伊僅係陪同丙○○前往找朋友談債務之事,且在樓下等候,車行至高雄即先行下車云云;

被告丙○○亦稱乙○○不知情,亦未參與本案云云。

惟查被告乙○○確實夥同丙○○上樓強押告訴人甲○下樓上車等情迭經甲○、朱振賢及簡春蘭供述綦詳,已如前述;

况被告乙○○陪同丙○○自南部北上,又將告訴人甲○自北部帶至南部,究因何事,何能諉稱不知?是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丙○○之供述,亦屬迴護乙○○之詞,均無可採。

雖乙○○於甫抵高雄即先下車,惟並無解其既成之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㈠、被害人在偵查中指訴上訴人等「只叫我下樓去講,並沒說要潮州,我說因外面會冷,要穿大衣,他們不肯,便把我帶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未說明上訴人等有施以不法之腕力,強押被害人至樓下等待之汽車之情,且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等有施以不法腕力強押被害人下樓之事實,及如何施以不法之腕力,亦未明敍明其所憑之證據。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丙○○與其他二人押解被害人驅車南下前往屏東縣潮州鎮。

但乙○○在原審辯稱伊於車行到高雄,即下車離去,未到潮州等語,而丙○○亦供稱乙○○到高雄市即下車離去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如果所辯屬實,則乙○○在高雄市下車離開後即未參與被害人在潮州鎮及嗣後被押至高雄市某不詳旅館內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原審對乙○○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乙○○參與將被害人押解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蔡崑煙經營之養蝦工寮毆打之犯行,自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乙節,經查被害人甲○或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因息事寧人,不願陳明,本院調查時,被害人均答稱「忘記了」,惟綜觀本件全部卷證,參互勾稽,甲○於原審供陳「他們從後面插我手臂,把我帶走」(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證人朱振賢供述:「其他二人出手,一人拉一邊架著,把甲○架走」(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證人簡春蘭則供證:「突然二人就架著甲○」(同上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故本院衡情酌理,判斷真偽,審定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敍明。

至被告乙○○先在高雄市下車而未參與被害人在潮州鎮及嗣後被押至高雄市某不詳旅館內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惟渠強押被害人下樓,上車並押解南下之行為,如前所述,已構成妨害自由之罪責,一併敍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犯罪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二人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在偵查中指訴上訴人等「只叫我下樓去講,並沒說要潮州,我說因外面會冷,要穿大衣,他們不肯,便把我帶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未說明上訴人等有施以不法之腕力,強押被害人至樓下等待之汽車之情,且原判決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等有施以不法腕力強押被害人下樓之事實,及如何施以不法之腕力,亦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不無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丙○○與其他二人押解被害人驅車南下前往屏東縣潮州鎮。

但乙○○在原審辯稱伊於車行到高雄,即下車離去,未到潮州等語,而丙○○亦供稱乙○○到高雄市即下車離去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如果所辯屬實,則乙○○在高雄市下車離開後即未參與被害人在潮州鎮及嗣後被押至高雄市某不詳旅館內控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原審對乙○○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乙○○參與將被害人押解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蔡崑煙經營之養蝦工寮毆打之犯行,自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又任意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遇債務糾紛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任意於晚間進入被害人住宅強押被害人,使被害人人身安全陷於危險之中,丙○○為要挾被害人解決債務問題又毆打被害人成傷,於被害人交付十萬元後始釋放被害人,惡性重大,犯罪後不知悔悟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良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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