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與戊○○係基隆市中興動物醫院同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罪,被告丁○○辯稱:只向
-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十
- 三、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客戶都是自己向我借錢,很少向外面招
-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以犯重利罪維生,理由已詳前述,係犯刑法第三百
- 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四第一、二個月以月息三分出
-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就附表二楊繩武及呂麗美部分,併予論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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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拾柒張、帳冊貳本、帳單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空白借據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戊○○係基隆市中興動物醫院同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戊○○出資,二人共同在基隆市區以呼叫器或電話連絡之方式,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十分(即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一千元)之重利,關於借款人、時間、金額、利息算法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二人並均賴以維生。
經原審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在基隆市○○街一七七巷十三號丁○○住處查扣其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帳冊二本、帳單一張及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空白本票二十七張;
又於同市○○路十巷卅五之二號戊○○住處,查扣其所有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空白借據五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罪,被告丁○○辯稱:只向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庚○○收二、三個月月息三分之利息;
甲○○部分,是我介紹他去買車的錢不是借款,利息是借款人自願付給我,我在上開動物醫院任助理,月薪二萬二千元,自非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幫助丁○○收過幾次錢,但不知那是放高利貸利息;
借款人甲○○部分,八十六年六月他向我借二十萬元,而非十萬元,月息五分,且我在上開醫院任助理,月薪二萬八千元,另外兼職優美通訊器材行,非以放款維生,自非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丁○○借款新台幣五萬元整,言明前二個月利息以每月三分利計算,及每月一千五百元,第三個月起利息改為每月十分計算,即每月五千元,沒有抵押任何物品及證件」、「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即還清借貸五萬元,其中前二個月利息為每月一千五百元,後四個月為每月五千元,共給了他二萬三千元利息錢」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因會被倒,週轉不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向丁○○借五萬元,先預扣三個月利息四千五百元(每月利息一千五百元,即三分利),並言明三月後未清償,即如同外面借款,每月十分之利息,即每月五千元。
我繳至八十五年七月,才將本金清償,是戊○○向我收款」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有急用【當會首被倒會週轉不靈】,而丁○○恰有標得會款,故向其借款五萬元。
丁○○當時有先預扣三個月利息,一個月一千五百元。
第三個月起月息係算十分」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己○○於警訊時供稱:「共借新台幣三十萬元正(分三次借,第一次十五萬元、第二次十萬元、第三次五萬元),利息為借一萬元利息則為一千元餘此類推(相當月息十分),每月付息一次,有時我無錢時他就沒收利息,直到本金還他為止。
借款時沒有預扣一個月之利息,因當時剛好買房子需用錢繳頭期款所以借款」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
於偵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年底向丁○○分三次借錢,第一次十五萬,第二次十萬,第三次五萬,前後三十萬元,是還後再借。
因我購屋要按期繳工程款,一期八萬元,有時月初、月底都來收,手頭就較緊,所以借錢」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向丁○○、戊○○借款三十萬?因買房子急需工程款才去借,約定利息一萬元每月一千元,借款時沒有先預扣利息,約四、五個月後就還清,我借的錢係陸續借、陸續清償。
錢係丁○○交給我」等語(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共借新台幣五萬元正,每月利息五千元(相當月息十分),每月付息一次,直到本金還他為止,我只向他借過一次而已,借款時無預扣利息,因生意上週轉急用需要而貸款」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正面)。
證人楊登科於警訊時供稱:「丁○○是經由離職同事子○○介紹認識,向丁○○借五萬元實際拿到四萬五千元,每個月攤還本金時須扣除五千元利息,其餘才算是攤還本金,至同年九月份本金及利息全部歸還約新台幣八萬元整」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八十五年四月間,因被倒會,急需用錢,向丁○○借錢」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證人洪國雄於警訊時供稱:「借新台幣五萬元正,利息為每月五千元(相當月息十分),每月付息一次,直到本金還他為止,共借二次每次各五萬元。
借款時預扣一個月之利息,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所借款都交給我媽使用,因我媽打電話說她急需這筆錢」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
證人癸○○於警訊時供稱:「共借新台幣三十萬元正(分二次借,每次各借時五萬元),利息為借一萬元每月利息則為六百元餘此類推(相當月息六分),每月付息一次。
直到本金還他為止。
借款時沒有預扣一個月之利息,因我朋友林益州急著用錢我是替朋友綽號林益州借的,錢借到後我即交給林益州」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
於偵查時供稱:「八十五年借的,借十五萬元,沒有預扣利息,每月付利息九千元,未提供擔保。
我是替林益州借的」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向丁○○在八十五年借十五萬元月息六分,十五萬是丁○○親手交給我的」等語(一審卷第三十頁正面、背面)。
證人壬○○於警訊時供稱:「共借新台幣二十萬元正,每月利息一萬五元(相當於月息八分左右),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時有預扣一個月之利息,我將我所有的自小客車先過戶給他做擔保。
我是替朋友綽號「阿昌」借的,錢借到後我即交給「阿昌」,因我朋友「阿昌」急著用錢」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丁○○借錢,因以前與他是警察同事。
是以我的名義幫朋友阿昌借,因阿昌他老婆要生產沒錢。
錢是丁○○誰交給我,借二十萬,預扣利息一萬五千元」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辛○○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丁○○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只借過一次,利息雙方言明每月四千元,有預扣利息。
因為我要換汽車車輪,急需一筆錢,才向他借款。
因為我要換汽車車輪,急需一筆錢,才向他借款,我向他借款後,一個半月後,即八十五年元月初就還清,因有預扣四千元利息,所以共給他八千元利息錢」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借五萬元,只借一次,他告訴我,別人借款月收利息一萬元收一千元,他表示他每月只收我利息四千元,首月預扣四千元」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錢向丁○○借,亦向丁○○還。
因車子出車禍,須修車,費用包括換車輪約五、六萬元。
利息係月息四千元」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共借新台幣十萬元正,每月利息一萬元(相當月息十分),每月付息一次。
直到本金還他為止,我只向他借過一次而已。
借款時有無預扣利息,沒有預扣一個月之利息,因付買車的頭期款才借錢」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
於偵查時供稱:「利息如何計算?有否預扣?未預扣利息,利息按月計算,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
因我要買車,亟須用錢」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借十萬元,係因買車及需款項才向被告借款,借款有預扣利息利息每月一萬,故僅拿到九萬,借錢時先預扣利息一萬元,錢是丁○○交給我」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客戶都是自己向我借錢,很少向外面招攬客戶,借貸方式如以十萬元,先扣一萬元,其中三至四千元為利息,其他為手續費,每月一期,算一次利息及手續費,以此類推,並要求客戶開立同額本票抵押,志借款全數歸還後,再將本票交付借款人,另一朋友戊○○都是在我繁忙時,有我拜託他替我收帳,沒有其他合夥人」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頁正面)。
於偵查時亦供稱:「我不否認我貸放重利」;
被告戊○○於偵查時亦供稱:「(為何幫他討債?)是基於朋友的關係,有時,他時間上,無空,就會找我幫他收錢,因我們二人曾是基市中興動物醫院的同事,我跑外務,所以才會找我。
(常常幫丁○○收錢?)平均一個月會幫他收取二、三次之款項,他只跟我說,是別人欠他錢」等語。
並稱也曾與丁○○共同向他人收取款項,知道丁○○放高利貸,收取利息五分至八分,隨人而定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面、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
矧被告丁○○在本院亦承認扣案之帳單一張上係親筆書寫「該收款項,九月十七日癸○○,此款由駱堅處理」。
足證被告二人就重利放款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復有扣案之空白本票貳拾柒張、帳冊貳本、帳單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空白借據伍張可稽,另有附表所示各借款人之指證可按(見警訊卷及偵查卷第三十、卅二、廿七、廿八頁),綜核以觀,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等否認犯罪卸責,自非可採。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戊○○從事放款時間約一年多,貸出去的錢大部份是戊○○拿出來的,所賺的利息大部份戊○○拿走」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丁○○從事放款,是丁○○跟我調錢」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查常業犯之成立,不因被告等另有其他職業而受影響。
查被告戊○○既提供資金給被告丁○○從事高利貸之放款行為,且戊○○亦有擔任收帳工作,顯然渠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以月息十分重利放款達如附表所示之十餘次之多,且渠二人從事該項工作長達二年多,經被告供認不諱,自係賴以維生之常業犯。
共同被告戊○○在偵查中供稱係月息五分至八分,乃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
被告丁○○迭次供稱:「戊○○幫我收錢,不知我在放高利貸」,核與被告戊○○上開初供不符,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二人,由戊○○出面以月息十分出借十萬元給借款人甲○○,由甲○○出具二十萬之本票為擔保部分(如附表編號十部分),業據證人甲○○指證詳盡明確,應屬可採。
被告戊○○辯稱是出借二十萬元,月息五分乃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原審卷第廿八、廿九頁),此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以犯重利罪維生,理由已詳前述,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就被害人甲○○部分,雖僅就八十五年七月間借款三十萬元收取月息十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借款十萬元收取月息十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四第一、二個月以月息三分出借款項及就附表二部分亦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庚○○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丁○○借款新台幣五萬元整,言明前二個月利息以每月三分利計算」等語。
證人楊繩武於警訊時供稱:「共借新台幣十萬元正,利息為借一萬元每月利息則為三百元餘此類推(相當月息三分),每月付息一次直到本金還他為止」、「我是以民一般利率向他借錢的」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
於偵查時供稱:「借十萬,他算我三分,每月付三千元。
只借一次,因在校的感情不錯,利息較別人低」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足見借款人庚○○借款之第一、二個月及楊繩武以月息三分向被告借款,衡之社會一般借款利息行情,難謂重利,而借款人呂麗美前一天借款,第二天被告等即被查獲,呂女則未付利息,經核與重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證人甲○○於警訊中雖供稱被告丁○○親口告訴伊說子○○亦曾向被告等借款未還而遭被告丁○○毆打等情(二、七頁),惟均經被告二人否認其事,被告戊○○辯稱甲○○曾賣車給伊,伊付錢之後,甲○○並未給車,事後即找不到人等語。
經查證人甲○○於偵查時供稱:「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有找伊還錢,並限伊於一禮拜內還清,不然要鬧到上面督察室,當時尚有宋征月在場」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
而證人宋征月於偵查時亦供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丁○○至保安隊向甲○○要債時,當時講話比較大聲,但並無恐嚇言行」等語(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
足見甲○○與被告二人之間確曾為借貸之事而爭吵過。
甲○○所稱子○○曾向被借錢未還而遭被告毆打之事,因子○○及甲○○二人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甲○○與被告間既有糾紛存在,甲○○於警訊時片面所指丁○○告知伊曾毆打過子○○之事,既經被告丁○○否認,自難單憑甲○○片面之言而認被告有恐嚇或傷害犯行,併予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就附表二楊繩武及呂麗美部分,併予論科,尚嫌未洽(理由如上述),又癸○○係因伊之朋友「林益州」、「阿昌」急需用錢,而由伊等代為出面向被告等借款,壬○○則係因朋友「阿昌」急需用錢,而由伊代為出面向被告等借款,而非先向被告等借款後再轉借予渠等朋友,凡此均經渠二人供述明確如上,原判決未察,認癸○○、壬○○二人均係本人借款,亦有未洽,又查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可議。
被告等上訴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被告戊○○參與共同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併予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年月│金 額│利 息 計 算 │借款原因 │戊○○是否│
│ │ │ │(新台│ │是否預扣利息│參與收取利│
│ │ │ │幣) │ │(新台幣) │息 │
├──┼───┼────┼───┼──────┼──────┼─────┤
│ 一 │林益州│八十四年│三十萬│月息六分 │林益州急需用│否 │
│ │(潘億│ │元 │ │錢 │ │
│ │杰代借│ │ │ │未預扣利息 │ │
│ │) │ │ │ │ │ │
├──┼───┼────┼───┼──────┼──────┼─────┤
│ 二 │綽號「│八十四年│二十萬│月息八分 │「阿昌」急需│是 │
│ │阿昌」│ │元 │ │用錢 │ │
│ │(潘良│ │ │ │預扣月息一萬│ │
│ │成代借│ │ │ │五千元 │ │
│ │) │ │ │ ││ │
├──┼───┼────┼───┼──────┼──────┼─────┤
│ 三 │辛○○│八十四年│五萬元│月息八分 │因汽車車禍受│否 │
│ │ │十一月 │ │ │損,急需用錢│ │
│ │ │ │ │ │修車。 │ │
│ │ │ │ │ │預扣月息四千│ │
│ │ │ │ │ │元 │ │
├──┼───┼────┼───┼──────┼──────┼─────┤
│ 四 │庚○○│八十四年│五萬元│第三個月息起│因被倒會,週│是 │
│ │ │十二月 │ │月息十分(前│轉不靈。 │ │
│ │ │ │ │二月月息三分│預扣三個月利│ │
│ │ │ │ │,不構成重利│息四千五百元│ │
│ │ │ │ │罪) │ │ │
├──┼───┼────┼───┼──────┼──────┼─────┤
│ 五 │己○○│八十四年│三十萬│月息十分 │因購屋急欲付│否 │
│ │ │十二月 │元分三│ │工程款 │ │
│ │ │ │次借 │ │未預扣利息 │ │
├──┼───┼────┼───┼──────┼──────┼─────┤
│ 六 │乙○○│八十五年│五萬元│月息十分 │因生意週轉急│否 │
│ │ │初 │ │ │需用錢 │ │
│ │ │ │ │ │未預扣利息 │ │
├──┼───┼────┼───┼──────┼──────┼─────┤
│ 七 │丙○○│八十五年│十萬元│月息十分 │因買車急需付│否 │
│ │ │ │ │ │頭期款 │ │
│ │ │ │ │ │未預扣利息 │ │
├──┼───┼────┼───┼──────┼──────┼─────┤
│ 八 │楊登科│八十五年│五萬元│月息十分 │因被倒會急需│否 │
│ │ │四月 │ │ │用錢 │ │
│ │ │ │ │ │預扣月息五千│ │
│ │ │ │ │ │元 │ │
├──┼───┼────┼───┼──────┼──────┼─────┤
│ 九 │洪國雄│八十五年│十萬元│月息十分 │因家裡急需用│否 │
│ │ │四月 │分二次│ │錢 │ │
│ │ │ │借 │ │每五萬預扣月│ │
│ │ │ │ │ │息五千元 │ │
├──┼───┼────┼───┼──────┼──────┼─────┤
│一0│甲○○│八十六年│十萬元│月息十分 │因急需用錢 │是 │
│ │ │六月 │ │ │預扣月息一萬│ │
│ │ │ │ │ │元 │ │
│ │ ├────┼───┼──────┼──────┼─────┤
│ │ │八十五年│三十萬│月息十分 │因急需用錢 │是 │
│ │ │七月 │元 │ │預扣月息三萬│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起訴│ │ │金 額│ │是 否 預 扣 │戊○○是否│
│書編│借款人│借款年月│(新台│利 息 計 算 │利 息 ( 新 │參與收取利│
│號 │ │ │幣) │ │台 幣 ) │息 │
├──┼───┼────┼───┼──────┼──────┼─────┤
│一0│楊繩武│八十五年│十萬元│月息三分 │預扣月息三千│ 否 │
│ │ │五月 │ │ │元 │ │
├──┼───┼────┼───┼──────┼──────┼─────┤
│一二│呂麗美│八十六年│五萬元│月息九分 │無 │ 否 │
│ │ │九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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