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更(一),213,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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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及偽造之契約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買主為陳建萍、賣主為丙○○、契約標的金額為柒佰貳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叁枚、偽造之「丙○○」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陶慶穗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向丙○○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七巷十弄五號六樓之房屋及基地,由丙○○委託其夫丁○○辦理有關買賣事宜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由陶慶穗所認識當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託部任職之甲○○介紹業代書之乙○○為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約定其中價金四百五十萬元,由乙○○辦理過戶手續向銀行申請貸款後,再交付丙○○。

陶慶穗於交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予丙○○後,丙○○即依約交付過戶文件,陶慶穗因債信不良無法申請貸款,於取得不知情之陳建萍同意後,並為提高房地買賣價金較易貸到較高之金額,乃與乙○○共謀,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由乙○○在新莊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對面路邊刻印攤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盜刻「丙○○」印章一顆,嗣在新莊市○○街三十一巷一號乙○○所開設之維薪事務所偽造賣主為丙○○名義與買主為陳建萍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並於該偽造之契約書上擅自將買賣價金提高至七百二十萬元,復由乙○○囑不知情之其事務所人員於該偽造契約之賣主欄及收款摘要欄偽簽丙○○之姓名署押三枚,再由乙○○在偽造之上開署押後各蓋上偽造之「丙○○」印章偽造印文共三枚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由乙○○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辦理貸款所需文件囑託不知情之其事務所人員徐宇文持交台北市○○○路○段台新銀行信託部之該行承辦人甲○○辦理申請四百八十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開丙○○名義與陳建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所制作,事前未經丙○○同意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辯稱:丙○○同意陶慶穗把所買之房地登記給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及辦理貸款,此亦在授權範圍內云云。

二、惟查被告與陶慶穗係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時,能貸得較高之金額,未經丙○○同意,由被告在右揭時地由不知情之人擅刻丙○○印章後偽造右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囑由不知情徐宇文持交台新銀行信託部甲○○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綦詳(偵續卷第三十四頁、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正面、第一三四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丙○○之夫丁○○指訴情節相符(偵續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一一頁正面、上訴卷第十九頁背面),復與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甲○○證述無異(本審卷第二十四頁),且有被告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是被告有未經丙○○同意偽造右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甚明,次查被害人丙○○同意陶慶穗將向其所買之房地,登記予指定之人,固據被害人丙○○之夫丁○○述明,然丙○○及丁○○並未同意以丙○○名義與他人再訂立超過其原來買賣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據丁○○指訴在卷,被告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貸款,擅自制作以丙○○名義與陳建萍簽訂超過原買賣之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偽造丙○○之署押及盜刻丙○○印章蓋於其上,自足生損害於丙○○。

是被告所辯丙○○同意登記予指定第三人自有概括授權製作上開買賣契約之語顯無可採。

從而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盜刻丙○○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其事務所人員偽造丙○○之簽名,利用不知情之其事務所人員徐宇文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交台新銀行甲○○,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陶慶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並無詐欺行為(理由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乙○○有與陶慶穗共犯詐欺,已有未洽,次查被告乙○○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貸款文件囑不知情之徐宇文送交台新銀行信託部職員甲○○辦理申貸,嗣不獲該銀行上級核准沒貸成,係由甲○○自行轉至其以前服務之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並非由被告乙○○持向花旗銀行申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偵續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本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復據證人即花旗銀行承辦該貸款案之職員於偵查中證稱:該貸款案是甲○○在台新銀行沒辦成轉過來等語屬實(偵續卷第一三四頁背面),是被告乙○○辯稱:該貸款案如何由台新銀行轉送到花旗銀行貸款伊不清楚等語,堪認事實,原審認台新銀行貸款不成,係由被告乙○○再將偽造文件轉至花旗銀行申貸,亦有未合,再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有欠適。

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有修正(如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盜刻之「丙○○」印章壹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三枚、「丙○○」印文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陶慶穗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陶慶穗向丙 ○○購買上開不動產後再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法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後因台新銀行拒絕渠等之申貸,甲○○又將其轉至花旗銀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實際貸款金額四百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由陶慶穗貸得上開貸款金額,唯陶慶穗未將該上述款項交付丙○○,嗣經丙○○及丁○○發現後質問陶慶穗,陶慶穗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交付丁○○支票二張(發票人:均為系韋有限公司,帳號均為○○三五七-九,票號分別為HM-0000000號、HM-0000000號,支票金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支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付款人:均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並以乙○○為見證人,由陶慶穗簽發切結書擔保付款,謂若支票未兌現則視同買方違約,賣方得沒收買方前所開之所有款項,並撤銷買賣契約,房屋所有權重新過戶給丙○○。

詎上開支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到期後提示未獲支付。

陶慶穗又邀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與丁○○協議由甲○○簽發,陶慶穗背書之支票一張(帳號:二一七-六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金額:一百萬元、支票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並擔保到期無法兌現時由陶慶穗負責五十萬元、甲○○四十萬元、乙○○十萬元,房屋過戶還給丙○○,另剩一百六十萬元(實貸四百八十萬元加上過戶手續費約十萬元扣除陶慶穗已付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及上開甲○○開具之支票一百萬元),由陶慶穗負責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返還,且房屋無條件移轉於傳照子。

詎上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支付,嗣再由甲○○給付丁○○二十四萬元、乙○○給付十萬元、陳建萍簽發一紙支票(面額:七十五萬元、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號、支票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一紙與丙○○,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房屋移轉登記與丙○○,惟抵押權未塗銷且陶慶穗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即未繳付利息而由丙○○代為繳付傅女僅取得陶某之交付款二百六十四萬元但承擔四百八十萬之抵押債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陶慶穗原不認識,是陶慶穗與丙○○之夫丁○○談好不動產買賣後,由在台新銀行之甲○○介紹伊去當該二人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辦理過戶及向台新銀行貸款,伊將貸款文件送交台新銀行辦理申貸後,台新銀行未准貸,以後如何轉到花旗銀行申貸,伊不清楚,事後花旗銀行貸款核准下來,並未通知伊,伊並不知道,伊亦未去領該貸款,以後知貸款為陶慶穗領去並未依約交付丙○○價款,陶慶穗找伊出面與丙○○解決,伊才在切結書上當見證人,嗣後陶慶穗交付之支票退票,陶慶穗為解決問題才與甲○○、及伊再與丁○○簽訂上開協議,如甲○○簽發之上開一百萬元支票未兌現,伊分擔十萬元,以後支票未兌現,伊亦付十萬元給予丁○○,伊並無詐欺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業代書與陶慶穗原不認識,而是由與陶慶穗認識在台新銀行服務之甲○○介紹予陶慶穗,辦理上開買賣、過戶及貸款等事宜,被告乙○○將辦理貸款所需文件交予台新銀行甲○○辦理貸款,甲○○未貸成,由甲○○自行轉到其以前服務之花旗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核准下來後,由花旗銀行通知甲○○,甲○○再通知陶慶穗去領該貸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續卷第十八頁、第一三八頁背面、本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陶慶穗於原審亦供稱:乙○○只是代書,辦理送件,貸款下來是甲○○通知伊去領的,因甲○○在銀行上班,領到之錢應該給丁○○,但因伊自己債務關係,伊先拿去處理自己債務,因乙○○是代書,嗣後伊才請乙○○出面協商,乙○○是好意,乙○○未拿貸款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正面),於本院前審亦供稱:貸款下來由甲○○通知伊,伊沒有通知乙○○等語(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是被告乙○○所辯堪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乙○○係從事代書工作,經甲○○之介紹代陶慶穗辦理買賣、過戶及貸款之事,花旗銀行貸款核准下來,被告乙○○既不知情,又未與陶慶穗一同去領該貸款,亦未分得貸得之款項,因而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與陶慶穗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查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情事,自難以陶慶穗領得貸款未交付丙○○,而事後有參與協商及負擔十萬元付予丁○○而遽令被告乙○○負詐欺罪責,是被告乙○○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論處罪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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