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之父陳水忠(已死亡)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因年老體衰,為將台
-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己○
- 二、經查:
- (一)被告丙○○、己○○二人夥同陳水忠(已死亡)共同以假買賣方式
- (二)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嗣移轉登記予丙○○係
- (三)況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O號丙○○自訴乙
- (四)查系爭二筆土地由陳水忠移轉登記與己○○,再由己○○移轉登記
- 三、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四、本院審酌被告等素行端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所受教育程度非高,
-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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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吳文升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己○○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之父陳水忠(已死亡)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因年老體衰,為將台北縣泰山鄉○○段二小段四四八號、四四九號二筆土地先辦理過戶與其子丙○○,明知陳水忠及己○○與丙○○間並無上開土地之買賣,彼三人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間,由陳水忠授權丙○○向地政機關申領陳水忠之印鑑證明,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製作虛偽不實之陳水忠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名義,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仍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製作虛偽不實之己○○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辦理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及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登記機關及他人。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己○○均辯稱: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己○○名義,再由己○○名義移轉登記予丙○○名義,完全係陳水忠辦理,伊等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己○○二人夥同陳水忠 (已死亡)共同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以同樣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此等事實已經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庭訊時坦承「問廖(即被告己○○):陳水忠實際和你買賣本案系爭土地?」,答:「我沒拿錢出來,是陳水忠自己去辦。」
問:「以何名義辦理過戶?」答:「買賣。
先「假買賣」辦給我,再以「假買賣」辦給丙○○。」
不諱,(參見上訴卷第二十二頁)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78莊登字第二七三一一號,79莊登字第九六二六號,陳水忠移轉與己○○,己○○移轉與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頁)
(二)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嗣移轉登記予丙○○係己○○本人交付證件偕丙○○至永和找伊辦過戶(見原審卷第163頁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證稱:「是丙○○與己○○找我辦,徐文慶與丙○○是先跟我談過戶的事,後來是丙○○與己○○到永和找我辦過戶的事。」
,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戊○○之證言亦不否認,且丙○○又坦承在印鑑證明簽名,則彼等均參與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甚明,所稱系爭土地都是陳水忠辦的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取。
(三)況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O號丙○○自訴乙○○誣告乙案,其判決乙○○無罪理由亦認定略以:「陳水忠生前未分配遺產等情為自訴人(即丙○○)所自承(見前案(指本案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及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於前案中(指本案)供稱伊未拿錢向陳水忠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伊交出印章及自耕能力證明等件,先自陳水忠假買賣過戶予伊,嗣再去代書處辦過戶予丙○○(見前案(指本案)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訊問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嗣移轉登記予丙○○係己○○本人交付證件偕丙○○至永和找伊辦過戶(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見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由己○○移轉登記予丙○○係渠二人申辦,並無買賣關係,竟仍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O八八號、第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O號丙○○自訴乙○○誣告刑事判決書)。
(四)查系爭二筆土地由陳水忠移轉登記與己○○,再由己○○移轉登記予丙○○既無買賣關係,竟仍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其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故意甚明,所辯無犯罪之故意,亦不足取,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兩人與陳水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且先後兩次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連續犯論以一罪。
原審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上開法條論處。
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原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該條文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前項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查犯罪行為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合乎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按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審酌被告等素行端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所受教育程度非高,與自訴人情屬兄弟,在父親同意下共同觸犯本件之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本院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間,竟趁丙○○之父陳水忠(已死亡)年老體衰,意識不清之際,共同竊取陳水忠所有之印鑑及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四八號、四四九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文件,再偽造陳水忠授權書向地政機關申領陳水忠之印鑑證明,並偽造陳水忠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復偽造陳水忠名義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名義,二人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由己○○名義移轉登記予丙○○名義,丙○○與己○○二人並共同以此方式竊佔前揭二筆土地,因認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經查: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自訴人認被告丙○○、己○○涉有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四八號、四四九號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己○○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己○○均辯稱: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己○○名義,再由己○○名義移轉登記予丙○○名義,完全係陳水忠辦理,伊等完全不知情等語。
2、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四八號、四四九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己○○,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陳水忠印鑑證明,確係陳水忠親自領取,有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北縣泰戶字第三九0七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雖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水忠之簽名為丙○○之筆跡,丙○○已坦承為伊幫陳水忠寫的,但參諸證人即承辦前揭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之代書戊○○證稱:「陳水忠所有之台北縣泰山鄉○○段○○段四四八號、四四九號二筆土地過戶予己○○,係陳水忠找伊辦理,伊把所需證件帶去陳水忠住處給陳水忠蓋章,丙○○當時亦在場,而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由己○○名義移轉登記予丙○○之名義,係丙○○及己○○至永和找伊辦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62、163頁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陳水忠確係親自領取印鑑證明,自願將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證人戊○○之證言在一審及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之供證與被告等之供述有所不符, (例如1,證人陳述曾到陳家,陳水忠於吃飯時曾挾菜給他吃乙節,被告丙○○卻稱證人從未在他家吃飯,與證人鉅細糜遺之陳述吃飯過程,兩不相同。
2,證人戊○○聲稱「系爭二筆土地是我到陳水忠家辦的,後來這二筆土地過戶給丙○○,是己○○、丙○○二人共同到永和來找我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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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丙○○供稱略以「四四八、四四九地號土地過戶于己○○部份,是徐文慶載陳水忠至曾代書處去辦的」;
己○○供稱略以「...後來又過戶到丙○○名下,我也不清楚,我沒有經手,也從沒有去找曾代書。」
,核其三人之說詞亦有不同,自訴人執此認為「證人之證詞與被告隔離之供述均為迥異,其間矛盾,此重要之關鍵點,證人與被告等之說詞有如此大之出入,證人證詞實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又與事理有違,惟原審判決竟仍本於盡皆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為判決基礎,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云云。
關於徐文慶與己○○所供不符部分,本院質問被告己○○仍稱「伊所供為真實」,至於陳水忠是否頭腦不好,記憶不好,證人丁○○既稱「七十八年領徵收款時,都還曉得各種事情」,自無影響其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本意,再者,證人戊○○前後供證有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經過以及到陳水忠家有無吃飯等細節,雖與自訴人或被告之供詞有所不同,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有時則有所遺忘,甚至陳述之重點不一,因而陳述當會有所不同,況整個過戶手續,其間經辦手續甚多,部分或在陳家辦理,部分在代書家辦理之情形,並非不可能,證人陳述辦理過程,只言及其中一項,而未及全貌,以致前後不同,亦屬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證人戊○○之證言所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無瑕疵,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於被告等與陳水忠就系爭四四八、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是否有必要如此大費周章而違反常情,以迂迴方式將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法,先移轉登記予丙○○之「妻舅」即被告己○○,後又於短短未滿五個月內,再由被告己○○同樣以「假買賣」方式,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何以不由陳水忠直接移轉登記予丙○○即可?原因為何?因陳水忠已過世無從察明。
是否因稅捐問題不得而知,被告等又非專業,自訴人之代理人所稱「按系爭四四八、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為農地,而被告丙○○係陳水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繼承人之一,又有自耕能力,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倘系爭土地確係陳水忠自願移轉登記予丙○○者,則陳水忠只要以「贈與」方式逕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又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惟其間何不以「贈與」合法方式直接移轉登記予丙○○?竟悖離常情、常理而以「假買賣」非法方式而間接迂迴方式移轉登記?」云云,均屬專業人員之知識,以此推測被告當必知悉,並認「被告是為侵吞被繼承人陳水忠之遺產,其為免事跡敗露,是為掩人耳目之作法」云云,顯亦不可取。
4、綜上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前揭竊盜、竊佔、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指訴,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份與前揭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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