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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伍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因其與友人戊○○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丙○○於向綽號「阿坤」者之人,以每錢(重三.七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或二萬五千元不等代價購入毒品海洛因後,除供自己吸食外,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於戊○○須施用而打丙○○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其聯絡,丙○○先後三次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七三五號住處之一樓或其他約定地點,以每次每包(重約半錢)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先後轉讓海洛因與戊○○施用,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一號三樓住處,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搜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八公克)、注射針筒乙支、橡皮軟管二條等物,經其向警方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警察為誘捕丙○○,乃授意戊○○以電話打丙○○上開呼叫器與丙○○聯繫,經丙○○回電,戊○○乃佯稱毒癮發作,要丙○○帶毒品海洛因為其解癮,丙○○允諾而攜帶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六.六八公克、淨重五.九五公克)趁約定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六號前,二人行近趨前欲交付時,即為埋伏之員警捕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二包及丙○○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號之呼叫器乙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每次半錢,並向其收取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情事,辯稱:「以前是合資購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是戊○○於電話中謂其毒癮發作,要伊拿海洛因去給他止癮,伊因正好向『阿坤』者購得海洛因二包,基於朋友情誼遂㩦帶至桃園市○○路七十六號前,欲幫戊○○止癮,到達現場即被警逮捕,當時並無言及數量及價格」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証述:「我所注射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我朋友綽號『阿政』,有時大家也叫他『阿順』所購買,我都打他的呼叫器000000000,約好購買數量及交貨地點,見面後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總共買過肆次,連查獲這一次,每次都買半錢,不是壹萬貳仟元就是壹萬壹仟元。
(警方今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在桃園市○○路七六號休閒小站冰品店前所查獲男子丙○○是否認識?)我認識,他就是把海洛因賣給我的『阿政』,亦叫『阿順』,我也曾和他回家至龜山鄉○○路○段七三五號樓下等他回三樓拿海洛因,再至樓下交給我,我一定能認得他。
(你與丙○○有無怨隙、仇恨?是否願意指証其販賣毒品行為?)我和他沒有仇恨,也沒有過節。
在本院此次更審中亦稱以前被告有拿過海洛因給其止癮(上更㈠卷九十年五月二日筆錄),即被告在警訊時亦供承:「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指戊○○),只是有時候他沒有毒品可以施打時會向我調,有時候我沒有毒品可以施打時,有向他調...我們之間都會因欠缺海洛因而商調使用」。
(為何戊○○供述每次毒品交易都有付現金給你?)但是我向他調海洛因也給他錢。
在本院更審中亦承認以前有拿海洛因給戊○○止癮(上更㈠卷九十年五月二日筆錄),證人戊○○在本院亦供稱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施用,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戊○○經警示意,要其以呼叫器聯絡被告,被告回電後,戊○○表示其毒癮發作,很難過,要求被告帶海洛因來給其止癮,被告遂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㩦帶扣案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桃園市○○路七十六號前,為警查獲,為被告在本院此次更審時所自承,並經證人戊○○在本院此次更審中及證人即警員丁○○、乙○○在原審分別供述無訛,並有海洛因二包(淨重五.九五公克)、呼叫器一只扣案及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被告及證人戊○○雖復又稱係合資購買,此無非係被告避就及證人戊○○為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其上開所供不符,核均無足採。
又被告在本院又稱戊○○自八十六年起先後向其調用一、二十次左右,但究為幾次,並無法確切供明,自應以證人戊○○在警訊時所供四次有確切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為準。
三、復查被告係以每錢二萬三千元或二萬五千元先後向綽號「阿坤」者購入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因其中有一包較不純,故以二萬三千元買入,已據被告在警訊、原審及本院分別供述甚詳,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五.九五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而依該鑑定通知書記載純度為百分之六四.四一,純質淨重三.八三公克,則被告在原審供稱因其中一包純度不夠,故較便宜,尚堪採信。
而證人戊○○向被告調取海洛因,係每半錢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為證人戊○○在警訊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亦曾戊○○調取,亦如前所述,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與戊○○聯絡時,戊○○僅稱其毒癮發作,要求被告拿些海洛因給其止癮,並未談及數量及價格,除經被告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警員王忠成在原審供證屬實,顯見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戊○○,係因朋友關係互通有無,尚無營利意圖。
四、被告於被查獲前已有數次交付海洛因與戊○○情事,則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雖係警員要戊○○㩦帶海洛因出來,核與陷害教唆有間,又被告其㩦海洛因至前開地點欲交付戊○○,於尚未交付即為警捕獲,仍應論以未遂犯,被告謂其未交付,自不構成轉讓罪,應無可採,從而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前三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被捕獲當次係犯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檢察官起訴謂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數次轉讓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原審論以販賣罪,尚有欠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有賭博、煙毒等前科,經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又再觸犯本件之罪,審理中仍乏悔意及其轉讓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五.九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乙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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