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更(一),40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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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六號
上 訴 人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先後於(1)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0八巷五號之二前,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HYC-二一0號機車;

(2)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七巷三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DNP-五六二號機車;

(3)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九0號前,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AYP-一六九號機車。

己○○竊取得手後,將上開贓車均置於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號益新機車行內,卸下車牌及引擎,而以其向土城市乙○○、桃園甲○○高邱湄媛、林雪娥等低價買入舊機車FDE-五二0,引擎號碼C0000000、GBZ-一八一,引擎號碼KG9A二一七六二六、SHG-二七一、引擎號碼B0000000改裝在竊得之機車上,再行轉賣圖利,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益新機車行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換掛FDE-五二0號、GBZ-一八一號、SHG-二七一號車牌之上開三輛贓車,以及HYC-二一0號、DNP-五六二號、AYP-一六九號機車車牌各一面、萬能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獲案之初警訊時供承在卷,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以萬能鑰匙行竊三部機車不諱,而被告以合法買入之舊機車車牌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中座改裝在竊取得來之機車上再行轉售圖利,亦據該舊機車所有人乙○○、甲○○負責人高邱湄媛(即林雪娥之婆婆)到庭證稱,所有之機車在八十七年間已出售給己○○,車籍資料亦同時交付,不清楚為何未辦過戶。

並經查獲警員(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丙○○到庭證稱:被告係以行竊得來之機車卸下車牌及引擎,套上舊的機車車牌及合法的引擎號碼中座等語,且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載明被告係以竊得之贓車換上合法之舊車牌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中座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連續行竊機車,改稱該三部機車是向綽號阿達者所購入,惟被告迄未能提供阿達者之年籍資料或其他特徵供法院傳訊查證,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己○○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萬能鑰匙一支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機車,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尚論以被告有改造引擎號碼為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前開論科之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論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只提出上訴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而未敘明原因,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萬能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竊得前開機車後,均置於其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號益新機車行內,進而基於偽造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分別將上開三輛贓車引擎號碼磨掉後改成合法來源之引擎號碼,致生損害於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使其難於回復其物,且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機車製造廠商之信譽。

己○○並分別將上開機車車牌改掛FDE-五二0號、GBZ-一八一號、SHG-二七一號車牌,準備以此「備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贓車轉賣他人圖利。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亦迭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己○○在警訊中供承其係將竊得贓機車,卸下贓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而換上合法之舊車牌及引擎號碼蓋,進行改造後將機車販賣出售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而刑事案件移送書亦載明用竊得之贓車換上合法舊車車牌及引擎號碼之引擎中座,並無重新打造引擎號碼(即車廠出產機車出廠之序號為準私文書)之記載,並經承辦警員丙○○在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警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其車行查獲換掛FDE-五二0號、GBZ-一八一號、SHG-二七一號機車,亦查無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之證述,此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則揆諸上揭判例要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打造引擎號碼之事實,尚難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而無其他佐證,即資為認定其有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之事實,被告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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