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 二、案經丙○○、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之
- (一)右揭遭被告甲○○與己○○、范山海及另四名不詳姓名者,自八十
- (二)告訴人丙○○確係經由己○○以友人庚○○在渠等看守中相脅,不
- (三)至於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就有關乙
- (四)丙○○有積欠萬花筒消費款三十二萬三千元,又案外人李文宏在萬
- (五)第一審共同被告范山海於警訊時並已供稱夥同己○○、甲○○,為
- (六)又被告乙○○、戊○○夫妻雖否認委託被告甲○○等人向丙○○催
- 三、按被告乙○○、戊○○二人,委請甲○○等人以脅迫方式,限制丙○
-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范山海、己○○等人於乙○○夫妻離開後
- (一)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二)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堅稱伊與己○○等人間並
- (三)被告甲○○與范山海、己○○以脅迫方式向丙○○催討債務,固屬
- (四)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被告甲○○與范山海、己○○另行起意之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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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七六、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甲○○部分均撤銷。
乙○○、戊○○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與其有親誼關係之乙○○、戊○○夫妻,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丙○○(已改名為丁○○)積欠渠夫妻新臺幣(下同)三百萬未還,且去向不明,乃將丙○○所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交付甲○○,委請甲○○以及其所任職之萬花筒KTV(設於宜蘭市○○路一一七號,下稱萬花筒)負責人己○○(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同事范山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與不詳姓名者多人所組成之討債集團,代為出面,向丙○○索討債款。
適丙○○及其友人李文宏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曾多次至萬花筒消費,尚積欠消費款約四十萬元未償,己○○即透過同在宜蘭市○○路經營春秋畫廊之不知情友人江錦煙協助探查丙○○行蹤。
嗣因丙○○曾將車號FU—二二八八號小客車(下稱吳車)出售並交付江錦煙使用,而江錦煙告知無力購買,請丙○○前來取回車輛,丙○○即轉請友人庚○○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晚上,前往取車以駕返臺北,江錦煙即將上情報知己○○。
己○○即駕駛車號EV—三五一九號之賓士汽車(下稱賓士車),搭載甲○○、范山海及另兩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另有兩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分騎兩輛機車,共同基於以暴力索債之犯意聯絡,前往春秋畫廊,尾隨庚○○所駕之吳車行駛,伺機下手。
至同日晚上七時許,庚○○駕駛吳車行經宜蘭市○○路橋頭力行國小旁時,庚○○下車加水,己○○即命不識丙○○之甲○○、范山海及賓士車內之另兩名男子,持不明刀械,下車先行將庚○○圍住,質問庚○○身分,經發現庚○○並非丙○○,甲○○等人猶以庚○○既為丙○○之友,當知丙○○去處,而持刀強將庚○○押上賓士車,由甲○○坐於駕駛坐旁,范山海與另兩名男子則在後座控制庚○○之行動,因庚○○一再堅稱不知丙○○之所在,己○○即驅車往宜蘭縣龍潭小礁溪方向行駛,而另兩名騎機車之男子亦在後尾隨。
當行經「滿路香小吃部」時,己○○先停車,命該兩名騎機車之男子,至該小吃部房屋內,取出預藏之電線、雨衣、塑膠袋、圓鍬、手電筒等物,迨賓士車駛至小礁溪山上二百公尺之溪底小路,全部人員下車,以電線綑綁庚○○手腳,再用塑膠袋套住頭部,並施以拳打腳踢,庚○○因之受有後枕、右腰、右前臂血腫、擦傷等傷害。
隨後在現場一個既有之坑洞內鋪上雨衣,將庚○○推進坑洞裡,以不說出丙○○去處,便要活埋等語,威嚇庚○○。
旋因庚○○身上之呼叫器響起,顯示出丙○○之電話號碼,甲○○等人乃將庚○○鬆綁,再帶上賓士車,押往春秋畫廊,脅迫庚○○以電話與丙○○聯絡,並從該二人通話中得知丙○○人在宜蘭市黑龍江餐廳,乃由己○○、甲○○、范山海三人前往餐廳與丙○○會面,其他四名男子則留在春秋畫廊看守庚○○。
己○○等三人見及丙○○,即基於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以庚○○尚在渠等看守當中,脅迫丙○○同往萬花筒解決所積欠之消費款以及乙○○之債務,丙○○不得已,只得同赴萬花筒。
甲○○並同時通知乙○○、戊○○前來萬花筒。
乙○○及戊○○基於與甲○○等人一同以脅迫方式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前來萬花筒,由甲○○等人在該處辦公室外看守,不讓丙○○離去,乙○○、戊○○則在辦公室內向丙○○催討債務。
斯時,在春秋畫廊之四名男子,亦接獲通知,將庚○○帶往萬花筒之辦公室外等候。
嗣因丙○○堅稱與乙○○夫妻間之三百萬元債務已處理完畢,乙○○夫妻見債務無法立即解決,便揚稱已委請甲○○處理後,先行離去。
甲○○等人見乙○○夫妻離開後,除再為乙○○夫妻向丙○○催討債務外,己○○亦併向丙○○催討積欠萬花筒之款項。
嗣經丙○○同意支付三十萬元及以前開吳車為抵押,並通知與己○○有交情之友人王松輝到場為擔保後,始得以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獲准與庚○○離開萬花筒。
丙○○旋即於當日籌集二十七萬元、並將吳車交予己○○處理,以抵償積欠萬花筒及乙○○夫妻之款項。
二、案經丙○○、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檢察署檢察官就戊○○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之犯行,被告乙○○、戊○○二人辯稱:因丙○○積欠三百萬元債務未還,且去向未明,彼二人遂委託戊○○之表弟甲○○代為尋人,並未委託甲○○、范山海或己○○向丙○○以暴力催討債務,更不知有關庚○○被傷害及限制行動自由事;
至接獲通知前去萬花筒之後,彼二人與丙○○協商不成,即行離去,丙○○留在該處,是為與己○○討論積欠萬花筒之消費款,與彼二人之債務無關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僅受乙○○夫妻之託,若發現丙○○前來萬花筒,即通知彼二人,嗣伊雖在力行國小發現吳車及庚○○,但伊隨即離去,並未隨己○○、范山海等人押庚○○上山毆打,嗣後發生之事,伊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右揭遭被告甲○○與己○○、范山海及另四名不詳姓名者,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力行國小強押上車,帶往小礁溪山上毆打成傷,並逼問丙○○去處,嗣因甲○○等人查覺丙○○行蹤,經帶往萬花筒,由丙○○同意償債後,至翌(七)日凌晨四時許,始得離去,遭限制行動自由達九小時等事實,迭據告訴人庚○○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
而庚○○遭挾持至小礁溪山上溪底之現場及行經路線,復有照片九幀(均影本)在卷可稽;
又庚○○被毆打致受有後枕、右腰、右前臂血腫、擦傷等傷害,亦據醫師驗明填具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見第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第十二頁)。
(二)告訴人丙○○確係經由己○○以友人庚○○在渠等看守中相脅,不得已,始前往萬花筒,並由甲○○通知乙○○、戊○○前來,經商談解決三百萬元欠款無著,乙○○夫妻即以已委託甲○○處理後,先行離開,嗣經丙○○同意付款及以汽車抵押,始得以與庚○○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指陳甚明。
(三)至於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就有關乙○○夫妻離去之時間等部分情節,指稱其與丙○○離開時,乙○○夫妻仍在萬花筒云云,固與丙○○所指未盡一致。
然查,庚○○於警訊之初,即稱乙○○與丙○○為債務問題談不攏,乙○○即先離去,將問題交由己○○與甲○○負責處理等語(見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是應以警訊時與丙○○一致之指訴為認定之依據。
(四)丙○○有積欠萬花筒消費款三十二萬三千元,又案外人李文宏在萬花筒積欠之消費款八萬二千元,丙○○允諾代為清償等情,有丙○○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丙○○書立之簽認單二紙,李文宏所書立之簽認單三紙,暨帳簿三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第七十頁、九十二至九十四頁),且為告訴人丙○○所陳明。
而己○○因極欲找丙○○處理彼此之債務問題,自友人即原欲向丙○○買受吳車之江錦煙處得知吳車之車號、車款、及顏色等情,亦據證人江錦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
(五)第一審共同被告范山海於警訊時並已供稱夥同己○○、甲○○,為乙○○向丙○○討債,而有前開挾持庚○○至小礁溪山上毆打成傷,並脅迫丙○○前來萬花筒,與乙○○商討如何清償債務未果,乙○○離去後,交由甲○○與己○○負責處理等情無誤;
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不諱言,其與甲○○、己○○等人共同挾持庚○○之犯行(見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
共同被告范山海之該項自白,核與前開告訴人庚○○、丙○○所訴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並足以採為不利被告甲○○、乙○○、戊○○之證據。
至於范山海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在小礁溪時,甲○○不在場云云,既與前開其自己之自白不合,且細繹其說詞,先供稱:「當天我們是五人共乘一部車,即我、甲○○、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己○○則自己騎機車,..在力行國小庚○○表示他不是丙○○,但無交待丙○○之行蹤,與我發生口角,所以我們才帶他上車,..,在小礁溪溪底甲○○不在場,他騎機車跟在後面,後來他去找乙○○夫婦,是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等人毆打庚○○,不是我等語」,嗣再供稱:「案發當天己○○係騎機車到力行國小,另外己○○並沒跟我們一起到小礁溪,而當天甲○○亦是騎機車,他們兩個都先離開,而且是己○○先離開,甲○○也沒到小礁溪,當天同行的都是成年人等語」,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被告甲○○所辯稱:伊係騎機車到力行國小,且較范山海、己○○等人晚到等詞未盡一致。
足認共同被告范山海先後矛盾之供述,無非係為己○○及被告甲○○開脫所為迴護之詞,另被告甲○○所辯未參與挾持庚○○至小礁溪云云,亦屬畏罪之飾詞,自均無足採。
(六)又被告乙○○、戊○○夫妻雖否認委託被告甲○○等人向丙○○催討債務,然彼二人對於將丙○○欠款憑證之支票影本交給甲○○一節,均坦承屬實,則若非委請索債,何至將憑證交予受託之人?再由告訴人庚○○、丙○○所指各節,甲○○等人予以挾持、脅迫之初,均係表明係因丙○○積欠乙○○夫妻三百萬元債務等情,益見乙○○夫妻於委託之際,應係委請甲○○等人索債無誤。
又被告乙○○夫妻接獲通知前往萬花筒時,已見丙○○在辦公室之內,辦公室外則有甲○○等人看守,又彼二人既在商討無著時,向丙○○表明已委由甲○○等人處理後即先行離去,是對於以脅迫方式,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以利索討債務一事,顯與甲○○等人間,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甲○○等人細手實施,亦可認定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乙○○、戊○○、甲○○所辯云云,均無足取,其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戊○○二人,委請甲○○等人以脅迫方式,限制丙○○之行動自由,核其三人就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於被告甲○○與己○○等人,明知庚○○非債務人丙○○,猶為逼問丙○○行蹤,以強暴方式,限制庚○○之行動自由,並動手毆傷庚○○,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項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被告甲○○與范山海、己○○等人挾持庚○○至不同此處所,其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在剝奪自由之繼續狀態,僅構成單純一罪;
另甲○○與范山海、己○○等人在春秋畫廊強制庚○○打電話之行為,應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於剝奪庚○○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活埋等詞,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被告乙○○、戊○○、甲○○就剝奪丙○○自由之犯行,被告甲○○就傷害及剝奪庚○○自由之犯行,與己○○、范山海及其餘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開兩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惟被告乙○○、戊○○就被告甲○○等人對庚○○部分之犯行,經查,甲○○等人攔下庚○○之際,因己○○原本即認識丙○○,自當知庚○○並非丙○○,猶挾持庚○○加以毆打成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係自行臨時起意,非在被告乙○○及戊○○預見之範圍,尚不得彼二人應就該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
原審未酌及此,誤以被告乙○○及戊○○應就該部分負責,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戊○○、甲○○之素行,乙○○、戊○○受人欠債未還,不思循法律途徑求償,被告甲○○恃強逞惡以暴力為他人催討債務,且肆意傷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復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但告訴人丙○○已到庭表示院予宥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乙○○及戊○○部分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范山海、己○○等人於乙○○夫妻離開後,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脅迫丙○○交付三十萬元及留下吳車(包括車上庚○○所有皮包一個、內有支票及客戶資料),因庚○○被挾持數小時,心生極度恐懼,丙○○目睹庚○○慘狀,心身均無從抗拒下,乃允諾甲○○等之脅迫,迄次日清晨,丙○○另請來王輝松前來保證交款後,甲○○等始將丙○○、庚○○等釋放,嗣丙○○再持二十七萬元交予甲○○等人,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惟查:
(一)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
(二)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堅稱伊與己○○等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然於原審訊問時,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己○○所持有丙○○書立之簽認單二張及所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暨丙○○之友人李文宏所書立之簽認單三張後,告訴人丙○○已改稱確曾在己○○經營之萬花筒有二張簽單沒有清償,且因李文宏曾受僱於伊,是伊帶李文宏到萬花筒消費,故己○○找伊詢問有關李文宏積欠之帳款未清償應如何處理時,伊承諾如果找不到,願併予清償等語。
並對於卷附之簽帳單、支票等消費憑證,直承係伊所簽發無誤,亦經萬花筒前經理即證人許淑薇及前會計即證人林心怡結證屬實。
(三)被告甲○○與范山海、己○○以脅迫方式向丙○○催討債務,固屬不法,然渠等所為尚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該罪名。
又庚○○因將皮包置於吳車內,因丙○○允諾將該車交由己○○抵債,方與車輛併為己○○取走,是亦難認被告甲○○與范山海、己○○就庚○○所有皮包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
(四)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被告甲○○與范山海、己○○另行起意之所為,惟被告甲○○、范山海隨同己○○為催討丙○○積欠之消費款以及代被告乙○○、戊○○夫妻催討欠款而找尋丙○○行蹤,致誤庚○○為丙○○而有以暴力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行,則被告甲○○雖於己○○向丙○○催討債務時在場,嗣並收受丙○○所交付之二十七萬元,然渠等此部分所為,實係其以脅迫催討債務而妨害丙○○自由犯行之一部,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均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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