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曾有竊盜、脫逃、恐嚇、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因違反懲
- 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成年人丙○○駕車搭載
- 三、庚○○、丙○○、王00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
- 四、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先後在基
- 五、案經被害人壬○○、戊○○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一、被告丙○○本人並未上訴,惟第一審判處該被告無期徒刑,依刑事訴
- 二、(一)訊據被告庚○○供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那次參加的有伊、
- 三、惟查右揭被告庚○○、丙○○、辛○○、己○○及共同正犯
- 四、復查:
- 五、核被告庚○○、丙○○、辛○○、己○○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
- 六、原審以被告等所犯盜匪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 七、(一)、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丙○○、少年王00等人認為
- 八、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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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標
陳忠明
陳清彬
高健凱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十八號、第九十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辛○○、己○○盜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附表一所示盜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所有之被害人。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應予沒收。
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一﹞﹝二﹞﹝三﹞所示盜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各所有之被害人。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應予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有竊盜、脫逃、恐嚇、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後並與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經判處六月及四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年九月、褫奪公權四年,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須至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始假釋期滿。
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假釋期滿(均不構成累犯)。
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成年人丙○○駕車搭載成年人庚○○前往台北縣樹林鎮太平街丙○○女友賃屋處,搭載辛○○、己○○(○號「烏志」)及未滿十八歲之人王00(00年0月00日生,另案審結)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推由庚○○穿著庚○○所買類似警察制服之外套,頭戴類似警用便帽,由庚○○一人出面敲門,說要查戶口,使該住戶壬○○妻弟丁○○誤為警察,不疑有詐開啟大門,庚○○見屋內僅丁○○一人,嗣即揮手示意等候門外隱藏之其他四人,五人遂一擁而上,衝進大門,由丙○○、辛○○及王00分持其等預備之西瓜刀各一把、鞋帶、膠帶等物,往前衝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聯手施強暴壓制丁○○,並以鞋帶及膠帶綑綁其手腳,致其不能抗拒,推由己○○負責看住丁○○,嗣由庚○○一人上樓搜刮財物,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所得仍嫌不足,乃在屋內等候屋主,迨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屋主壬○○與戊○○(丁○○之胞姊)夫妻返回住處,五人乃接續強劫犯行,分持前開之西瓜刀利器,趨前抵住該夫妻並毆打及並以鞋帶及膠帶綑綁手腳暨矇住彼等眼睛,混亂中,丙○○以西瓜刀劃傷壬○○之右手,使其因此受有右手大姆指多處外裂傷併右肩胛瘀血及右額瘀青之傷害,致使該二人均不能抗拒,庚○○搜戊○○之身體,並恫稱:要脫戊○○之褲子等語。
逼問其等供出貴重物品擺放處,庚○○遂將之洗劫一空。
(本次強劫以下簡稱桃園市強劫)。
計強劫得附表一﹝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
除由辛○○、己○○、王00三人各分得二萬五千元外,餘均由庚○○、丙○○二人朋分。
嗣將西瓜刀棄置於台北縣樹林市啟智街關太橋下水溝。
三、庚○○、丙○○、王00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復共同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先至丙○○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號為「大嫂」之女友家中會合,並由庚○○、丙○○商議強劫之計劃,乃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共赴台東縣台東市○○街○○○號,由丙○○駕車在外把風及等候,推由庚○○仍以同一手法,穿著上開同一類似警察制服之外套及頭戴類似警用便帽,佯稱屋主子○○○丈夫在台東縣知本地區開車撞到人前來處理,使屋主子○○○誤為警察前來行使職權,不疑有詐,開啟大門後,丙○○留在車上把風,隨由在門外等候之其他犯罪成員四人,衝入屋內,王00及該二名不詳姓名者,並分持自備之開山刀各一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不要動等語,四人共同壓制在屋內二樓打麻將之屋主子○○○及甲○○○、癸○○、乙○○等四人,以繩索及膠帶等物,綑綁其等之雙手及矇住其眼睛、嘴巴,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強劫取得如附表一﹝四﹞﹝五﹞﹝六﹞﹝七﹞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以下簡稱台東市強劫)。
四、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先後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及台北縣蘆洲市00路00巷巷口查獲丙○○、庚○○,並在丙○○處扣得被害人戊○○所有之0九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丙○○身上穿著壬○○所有之黑色皮質藍咖啡色毛線外套。
又在庚○○處扣得壬○○所有之黑色皮衣及男用西裝式皮衣各一件暨戊○○所有鑲假鑽戒指一只,並起出作案用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前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人、被害人及盜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案經被害人壬○○、戊○○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本人並未上訴,惟第一審判處該被告無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職權上訴之規定,該被告仍視為上訴人。
二、(一)訊據被告庚○○供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那次參加的有伊、丙○○、陳清彬、己○○、王忠翰,當時伊沒帶西瓜刀,也沒施強暴脅迫,且搶劫的錢伊只分到二萬五千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伊穿著像保全人員衣服按門鈴,出來應門的是子○○○屋主,伊告訴她說她丈夫出車禍,結果大家就一起衝進去,參加人是伊、丙○○、王00、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人,伊並沒冒充警察行使職權,只站在大門口,而他們進去搶,伊一毛也沒分到。
又稱:伊二件均有參與,因剛從監獄出來,家裡很窮,本意沒有要搶劫,是被告丙○○告訴伊要去討債等語。
(二)訊據被告己○○供稱:伊有進去壬○○家裡,但沒有施強暴脅迫,也沒帶西瓜刀,只是在三樓看住丁○○,伊分到強劫所得二萬五千元。
又稱是高健凱告訴伊說要討賭債才去的。
(三)訊據被告辛○○供稱:伊有帶西瓜刀,地院判決所載事實是對的,被害人是王00打的,之後有分得二萬五千元,在屋內搜刮財物的是庚○○,給伊錢的是丙○○。
(四)訊據被告丙○○供稱:伊坦承有參加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那次強劫,但並非主謀,之後有分得二萬五千元,在屋內搜刮財物的是庚○○,是伊從張麗華皮包中拿走現款十萬元左右(按實際上是十一萬餘元,詳如後述),當時有拿西瓜刀,壬○○是自己在搶西瓜刀時受傷的,伊並無施強暴脅迫,主謀是庚○○;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是庚○○同王00邀伊去台東作案,伊只是作司機載他們到屋外,並無進無內,也沒分到錢,並無參與搶劫等語。
三、惟查右揭被告庚○○、丙○○、辛○○、己○○及共同正犯王00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被害人壬○○及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宅及被告庚○○、丙○○及王00夥同另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廿五日至被害人子○○○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街○○○號之住宅強劫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丙○○、辛○○、己○○及共同正犯王00於本院前審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辛○○在本院訊問時,復自白本案犯行(見上更﹝二﹞卷第六十六頁),核與被害人壬○○、戊○○、丁○○所述大致相符,復與被害人子○○○、甲○○○、癸○○、乙○○等人指述之情節完全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
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先後在台北縣蘆洲市中正路七十七巷巷口及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庚○○、丙○○,並在被告庚○○處扣得被害人壬○○所有之黑色皮衣及男用西裝式皮衣各一件暨戊○○所有鑲假鑽戒指一只,並起出作案用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
在被告丙○○處扣得被害人戊○○所有之0九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告丙○○身上穿著被害人壬○○所有之黑色皮質藍咖啡色毛線外套一件可稽。
四、復查:(一)、被告辛○○在本院自白桃園市強劫犯行,綜上所述各證據,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該次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庚○○、丙○○均辯稱:於警訊時遭到刑求等語。
被告辛○○及共 同正犯王00亦稱:被告陳清金標遭到刑求等語。
嗣經本院前審函台灣 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庚○○、辛○○、丙○○入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表 影本結果,被告庚○○、丙○○均自述遭警刑求,被告庚○○、丙○○ 入所之初確有外傷,被告辛○○則無刑求之陳述亦無外傷,有台灣桃園 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所澄衛字第00八三三號函暨所附台 灣桃園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及台灣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 人內外傷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庚○○、丙○○供陳於警訊時曾遭 刑求,尚非不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從而本件被告庚○○、丙○○於警訊 時所製作之筆錄,既係非法取供,以不正方法取得,即非可採,惟本院 依渠等於本院前審之供述及警訊以外之供述暨其他共犯暨被害人等合法 取得之供詞、證據,作為其論罪之證據,應屬合法。
(三)、被害人壬○○與戊○○指稱:於前揭桃園市強劫,被告庚○○意圖強暴 被害人戊○○云云。
惟經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強暴之意圖,辯 稱:伊性功能障礙,無法姦淫等語。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庚○○有「 陳舊性陰莖創傷性彎曲症」,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被告庚○○ 顯有性功能之障礙,渠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語,應屬恫嚇之詞,無姦淫 之意圖,乃強劫犯行之一部,堪予認定。
(四)、上述桃園市強劫,實際被強劫財物較起訴書所載略多,但與起訴之該次 強劫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判。
又該次被強劫財物之數量 種類,本院已詳細訊問被害人壬○○、戊○○、丁○○三人,供述在卷 。
因被害人等一家人被強劫財物甚多,創痛深而記憶明確,應以各該被 害人之證述為可信,被告等空言泛稱沒搶得那麼多財物等語,避重就輕 之詞,自非可採。
又被強劫之財物,俱尚未發還上開之被害人,亦經該 三人在本院供明(見上更﹝二﹞卷一一一、一一二頁)。
(五)、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雖僅庚○○一人為冒充公 務員而行使職權之行為,但二次之強劫共同正犯之間,分別就此有共同 謀議作為強劫之方法,乃同謀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一人,在桃園市 強劫,冒充警察而行使其職權之詳情,業據被害人丁○○在本院證述明 確(見上更﹝二﹞卷一一二頁)。
(六)、被告庚○○聲請命被害人壬○○提出被搶財物購得及價額證明,以證明 被強劫財物確實;
被害人戊○○被搶之手錶應送請鑑定其真假;
請求驗 伊指紋,以證明怎可能案發二個月後在現場還能採到伊指紋,由此可證 警員與被害人有串通;
又請求訊問共犯王00。
被告丙○○聲請訊問王 00及與被害人子○○○、甲○○○、癸○○、乙○○對質,因共犯王 00前已供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辛○○、己○○有前 揭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庚○○、丙○○、己○○三人上開辯解,或辯 稱只是去討債而否認犯強劫罪;
或就犯行之分擔,避重就輕;
或否認參 與部分強劫犯行,被告庚○○亦否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俱屬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核不足採。
五、核被告庚○○、丙○○、辛○○、己○○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以冒充警察而行使其職權為方法而實施強劫,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
又被告庚○○、丙○○、辛○○、己○○於實施強劫之強暴行為中,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被害人壬○○之犯行,為強劫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丙○○、辛○○、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然被告等人妨害被害人等人身自由之手段,究屬渠等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實施強劫行為之一部分,實已包括於強劫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該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號、廿四年上字四四0七號判例參照)。
被告庚○○、丙○○與辛○○、己○○及王00共五人,就所犯桃園市之強劫罪;
被告庚○○、丙○○、王00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對在台東市所犯之強劫罪,彼此間各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被告庚○○、丙○○、辛○○、己○○及王00於桃園市強劫繼續中,同時同地侵害財物所有人丁○○、壬○○、戊○○之不同法益;
被告庚○○、丙○○、王00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五人於台東市強劫行為中,同時同地侵害財物所有人子○○○、甲○○○、癸○○及乙○○等四人之不同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均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庚○○及丙○○二人先後二次強劫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
再被告庚○○、丙○○均為成年人,並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王00(六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生,經警員調查其年籍資料記明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九十六號偵查卷第卅二頁)共同犯強劫罪,其二人所為之強劫犯行,應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之,並遞加重之。
六、原審以被告等所犯盜匪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審未具體認定被告丙○○、辛○○及王00,分持其等預備之西瓜刀各一把強劫被害人壬○○、戊○○與丁○○等人。
又未具體認定王00及該二名不詳姓名者,分持自備之開山刀各一把強劫被害人子○○○及甲○○○、癸○○、乙○○等四人,已有未洽;
(二)、原審未論處被告等四人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均嫌未洽,公訴人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等上訴或否認部分犯罪或避重就輕或徒求減輕刑罰,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連同其所定執行刑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藉冒充警察而行使其職權以侵入住宅強劫,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重大危害程度,渠等之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庚○○曾有竊盜、脫逃、恐嚇、贓物、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後並與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之六月及四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年九月、褫奪公權四年,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須至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始假釋期滿;
被告丙○○則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假釋期滿,二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同種類強劫罪二次,暨二人參與本案犯行情節相當。
又被告己○○、辛○○等二人均尚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庚○○及丙○○二人均曾違犯國家重典,身受國家假釋處遇寬典,猶不思改過向善,勉勵自新,被告庚○○甚至在假釋出監未滿一月即再行犯罪,長期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彰遷善效果,且被告庚○○、丙○○意圖利用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犯強劫之重罪,並審酌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暨目的等一切情狀,允應對被告庚○○、丙○○從重量刑,爰分別對被告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附表一所示之盜匪所得財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發還各所有之被害人,詳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庚○○承認為其所有,其用以騙開住戶之大門而入內行共同強劫之用,自屬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一)、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丙○○、少年王00等人認為庚○○分贓 不均,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初 某日,由少年王00等多人,在台北縣蘆洲市「小木屋KTV」,分持 酒瓶等物,共同毆打庚○○,至其不能抗拒,強搶庚○○於前開桃園市 強劫所得之勞力士鑽錶及碎鑽手鍊各一條及其所有之都彭打火機一個, 得手後將上開勞力士鑽錶及碎鑽手鍊交付丙○○,再由丙○○出面與陳 金標商議,由庚○○以十三萬元換回,丙○○則另行各交付二萬元予陳 清彬、王00、己○○等人,作為前揭作案之酬勞,因而認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另觸犯強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右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少 年王00及被告陳00陳稱,作案後,先由庚○○交付 五千元,後來丙○○再交付二萬元,少年王00在偵 訊中復供陳該二萬元係在搶庚○○之後才分的,被 告高00亦於警訊中供稱上開物品由王00等人交付伊 之後,再由庚○○以十三萬元取回,取回後拿其中 部分金額給王00、辛○○及○號「阿弟仔」等三人 朋分,又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與被告丙 ○○之通話紀錄中更有「東西你拿回來,錢我會給 你」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顯見被告丙 ○○與王00等人,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其主要 論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 :是王00跟伊說其與庚○○分贓不均,所以才去搶 庚○○,王00搶來的東西確實有交予伊,惟伊並無 授意王00去搶庚○○等語。
經核: 1、王00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 一之二次強劫犯行,均堅決指證不移,因之,王00於原審法院證稱陳 金標之小弟「阿弟仔」因與庚○○有債務糾紛,伊則和庚○○因盜匪所 得分贓不均,才由「阿弟仔」提議搶劫庚○○,而由其附和一起去搶, 並非出自被告丙○○授意等語,應無刻意坦護被告丙○○之嫌,否則其 焉有可能對被告丙○○所犯之如附表一之二次強劫犯行,均堅決指證不 移。
2、再者,王00及辛○○均於原審法院改稱所分得之二萬五千元,係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搶劫壬○○、戊○○之住宅後,庚○○在離去時 即分給渠等,渠等在分得該筆款項之後,並無再分得其他款項,因之,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教唆王00搶劫庚○○後,庚○○以十三萬元 換回被搶之物,而由被告丙○○再分二萬元予王00、辛○○,尚難僅 以被告丙○○上開之警訊供詞,即認定其與王00間有何犯意聯絡。
3、末按,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與被告丙○○之通話紀錄中雖有 「東西你拿回來,錢我會給你」等語,另被告丙○○與一不知名之女子 之電話通聯雖亦有丙○○不信任庚○○,怕庚○○去向警方報案之語句 ,然該等通聯譯文中並無明確指明係何事要向警方報案,且由通聯譯文 中亦恰可知被告丙○○與庚○○不和,庚○○因之懷疑遭王00搶劫係 由於被告丙○○唆使,而有「東西你拿回來,錢我會給你」等語,亦不 無可能,然亦無由就此即認定被告丙○○涉案之理。
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 犯行,尚不能證明丙○○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此部分未予論罪不當執以上訴,其上訴因而為無理由,但如上所述 ,本案已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故僅予敘明。
八、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主要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附表一: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人│被害人│盜 匪 所 得 財 物 │
├────┼────┼───┼───┼─────────────────┤
│民國八十│桃園縣桃│庚○○│壬○○│(一)被害人壬○○所有: │
│七年一月│園市00街│ │ │ ⑴皮衣三件 │
│十九日 │00號 │丙○○│戊○○│ ⑵貂皮大衣一件 │
│ │ │ │ │ ⑶黑色皮質藍咖啡色毛線外套一件│
│ │ │辛○○│丁○○│ ⑷鑽石手鍊一條 │
│ │ │ │ │ ⑸動物型金飾三個 │
│ │ │己○○│ │ ⑹魚型陶瓷飾品一個 │
│ │ │ │ │ ⑺勞力士錶一只 │
│ │ │王00 │ │ ⑻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
│ │ │ │ │(二)被害人戊○○所有: │
│ │ │ │ │ ⑴金戒指二只 │
│ │ │ │ │ ⑵鑲假鑽戒指二只 │
│ │ │ │ │ ⑶相機一台 │
│ │ │ │ │ ⑷結婚金飾一套 │
│ │ │ │ │ ⑸金手鍊一條 │
│ │ │ │ │ ⑹假勞力士錶二只 │
│ │ │ │ │ ⑺女用CD牌手錶一只 │
│ │ │ │ │ ⑻○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⑼現金十一萬餘元 │
│ │ │ │ │(三)被害人丁○○所有: │
│ │ │ │ │ ⑴假勞力士錶一只 │
│ │ │ │ │ │
├────┼────┼───┼───┼─────────────────┤
│民國八十│台東縣00│庚○○│王000 │(四)被害人甲○○○所有: │
│七年一月│市00街00│ │ │ ⑴男用金戒指一只 │
│二十五日│號 │丙○○│錢000 │ ⑵女用金戒指一只 │
│ │ │ │ │ ⑶項鍊(含墜子)一條 │
│ │ │王00 │癸○○│ ⑷K金戒指二只 │
│ │ │ │ │ ⑸現金三萬元 │
│ │ │另不詳│乙○○│(五)被害人子○○○所有: │
│ │ │姓名成│ │ ⑴勞力士女用錶一只 │
│ │ │年男子│ │ ⑵黑珍珠墜子一顆 │
│ │ │二人 │ │ ⑶黑珍珠戒指一只 │
│ │ │ │ │ ⑷鑽戒一只 │
│ │ │ │ │ ⑸台東信用合作社不詳號碼金額為│
│ │ │ │ │ 五萬元之即期支票一張 │
│ │ │ │ │ ⑹現金二萬五千元 │
│ │ │ │ │(六)被害人癸○○所有: │
│ │ │ │ │ ⑴現金一萬二千元 │
│ │ │ │ │(七)被害人乙○○所有: │
│ │ │ │ │ ⑴金戒指一只 │
│ │ │ │ │ ⑵現金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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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類似警察制服之外套 │ 一 件 │
├─────────────────┼─────────────────┤
│ 類似警用便帽 │ 一 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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