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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
方文君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報紙刊登「急難救助短期互助會000-0000」之廣告,從事招組互助會借款業務,丁○○因急需用錢乃經由廣告參加甲○○所招組採用外標方式之互助會一會,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雙方約定每十天繳一次利息,丁○○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以三千三百元標取會款五萬元,嗣未按約定清償會款,甲○○心生不滿,竟出於不法手段催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已滿十八歲之男子,一起前往台北市○○路一八四巷一一二號丁○○住處催討債務,丁○○因仍無錢可還,甲○○即以腳踢丁○○之臀部,再以強押丁○○上車駛往台北市外雙溪某地之非法方法奪剝丁○○之行動自由。
於行車途中又基於傷害之故意,甲○○等三人共同持厚重之書本毆打丁○○,車行至台北市士林某地,其中一名男子下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已滿十八歲之男子上車,亦共同參與討債,嗣抵達外雙溪某地,甲○○等三人再共同毆打丁○○逼討債務,致其鼻樑、上唇、胸、手等處受有瘀傷,且其三人又取走丁○○所持有之發票人為陳富文,面額各為三十萬、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限丁○○於次日中午十二時以前還款,隨即將丁○○棄置該地駕車離去,經丁○○於次日還款後,甲○○始返還上開二張本票。
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其經告訴人丁○○之電邀前往其住處洽談會款之事,告訴人出示其告訴陳富文詐欺一案之訴訟資料及本票二紙,請其陪同開庭,並稱如自陳富文處索回本票之款項即可還款,惟其並未答應,告訴人乃改稱可載伊至伊二哥處拿錢還款,其遂開車載告訴人前往,惟駛至外雙溪某地,告訴人即稱明日定會還款,不必再去其二哥處,告訴人遂自行下車離去,嗣其在車上發現告訴人將陳富文所簽發之本票失落在車上,次日其再前去告訴人住處收款時,並即交還告訴人該二張本票,其並無告訴人所指稱強押上車、毆打及取走本票等非法討債行為,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訴內容前後不一,可見其指訴不實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告訴人參加互助會之會單、告訴人兌領部分會款四萬元(原審誤載為五萬元)之支票影本、發票人陳富文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三十四頁)。
被告並已自承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確曾至告訴人住處收取會款,及載告訴人上車駛至外雙溪某地等情不諱;
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仇怨過節,且告訴人係被告之債務人,如非受被告暴力討債,豈有故加誣陷之理。
況其告訴人業已提出廣告剪報、陳富文本票影本及驗傷單為其佐證,其指訴內容並非無稽,並就其被強押上車駛往外雙溪,在車上及外雙溪下車處遭到毆打及被取走本票等受害情節指述綦詳,雖其告訴內容細節上或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惟此不足推翻其告訴之真實性。
㈡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為瘀傷,受傷部位遍及鼻樑、上唇、胸、手等處,足認確屬遭外力所毆傷;
又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告訴人拿走會款五萬元,同年月十七日其向告訴人收回六萬六千五百元(原審誤載為六萬五千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且依卷附互助會名單所載,該互助會係每月五日、二十日標會(見偵查卷第十頁),則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尚非標會時間,被告却前往向告訴人索取會款,顯見被告所招互助會並非一般正規互助會,被告如未以暴力逼債,告訴人何須於取得五萬元會款後,於短短之十一日即多還被告一萬六千五百元,且此金額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催討之金額相符,復超出告訴人所標利息甚多,足見此金額顯係被告討債時所告知應付之金額,告訴人並因懼於被告之暴力始如數付款。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陳富文之本票,告訴人係連同伊與陳富文之訴訟資料從皮包拿出來,衡情告訴人亦不可能僅將該二張本票掉落在被告車上,足見該二張本票係告訴人在被告施加強暴後,始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為一婦女,若非遭被告施暴,焉會於夜晚在外雙溪下車,自行返家,被告以暴力討債之事實至為灼然。
此外併有證人乙○、戊○○、丙○○等三人,在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筆錄)。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前聲請傳喚證人王恩富,王恩富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據其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未見到被告至台北市○○路一八四巷一一二號(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係該證人未見及事發經過,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告訴人所述被妨害自由之經過在細節上,固有稍許之不一致,但其所述被押一節,並無何出入之處,且告訴人為一婦女,若非被告等人施以暴力,焉會隨同被告等人外出之理。
至於被告陳稱告訴人自地方法院審理迄今,屢屢透過他人向被告要索一百二十萬至三百萬元不等,足見告訴人係意欲向被告索取鉅大金額,始誣告被告對渠妨害自由,然質之告訴人供稱係審理時,被告辯護人要求和解,伊始要求被告賠償,則此事後雙方談及和解事宜,仍無解於被告妨害自由等罪行,附此敘明。
三、按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為催討債務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非法方法,並實施毆打及取走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因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實施與先前同行之二名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嗣後上車另一名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單一傷害故意,在車上及外雙溪某地接續實行毆打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除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外,又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為催討債務對婦女出於毆打強暴手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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