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更(二),87,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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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菩提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菩提舍公司;原判決誤書為「菩提社」企業有限公司,予以更正)負責人,明知「觀世音菩薩」雕像之美術著作係丙○○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竟意圖銷售而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在台北市○○街擅自重製,且以此為常業。

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二時許為丙○○報警查獲。

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菩提舍公司為警查獲上開「觀世音菩薩」神像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該美術著作係伊所創作,並委由朋友送往大陸製作,並非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扣案之「觀世音菩薩」神像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觀世音菩薩」神像近似為唯一之論據,但查: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巧智、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始享有著作權。

而依我國人之宗教習俗,觀世音菩薩神像,其法相、造型(如佛像之高度、坐姿、手印、瓔珞)、文飾,本即有一定之規格,而不同規格法相之觀世音菩薩雕相所表徵之意義亦復不同,不容由雕塑者為任意之更易;

職是之故,無論私人或廟宇所供奉之觀世音菩薩佛像,其外觀皆屬近似雷同。

此與一般之藝術彫像,可藉由創作者之思維創意,依其個人之匠技自由揮灑雕刻,表現出其獨特美感者並不相同。

是以佛像雕塑者於著作時倘如以供美學上之鑑賞為目的,或以雕塑者之匠技獨特表現對觀世音菩薩之莊嚴肅穆之慈悲之法相者,始認其有原創性固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查本件告訴人原係以被告所完成之觀世音菩薩雕像重製其第一次登記之觀世音菩薩著作,而訴請移送機關依搜索程序扣押被告所有之前開觀世音菩薩雕像,唯經查扣案被告所完成之觀世音菩薩雕像與告訴人第一次登記之觀世音菩薩雕像相互比較以觀,二者之面相神采、手印、瓔珞及衣飾均有明顯不同,蓮花底座亦屬有間,顯非重製告訴人之前開著作(第一次登記之著作)。

又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後,另於偵查中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向內政部第二次登記觀世音菩薩著作(登記號碼:三九八一八號),並主張該著作早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在告訴代理人葉城所經營之佛教文物中心發表,被告之觀世音菩薩雕像侵害該著作權云云;

經查告訴人第二次登記之觀世音菩薩著作,除瓔珞部分與被告之前開成品相同外,無論觀世音菩薩之面貌、手印文飾均與被告之成品不同,亦難認被告有有重製告訴人著作之可言。

㈡查告訴人第一件登記之「觀世音菩薩」著作(登記號碼:三二二六一號),其登記原因為「著作完成」,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而被告所完成之觀世音菩薩神像樣品,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曾委由案外人乙○○持往中國大陸金裕昌公司(現改名為景德鎮盛德工藝品有限公司)之余義盛製作,同年十月十八日製作完成後將成品託由乙○○轉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論述綦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余義盛所出具之信函、證明書、收據及包裝明細等件為證。

依該說明書所載「貴方持交本公司製作之菩薩二種式樣,確實於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交由本公司產製無誤」,其信函亦載明「:::我們已按原樣尺寸做了觀音佛像尊者各五尊,其中彩繪各二尊,十八日託人帶回台灣:::」,該信函之日期為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與其下端傳真列印之日期相符,足見大陸人士余義盛所出具之信函、證明書應屬實在,自堪採信。

準此,被告所完成之觀世音菩薩雕像,應早於告訴人所登記著作之觀世音菩薩雕像之著作完成日期無訛,則被告應亦應無重製告訴人之著作可言。

四、原審法院雖曾委由國立藝術學院雕塑學系主任王慶台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完成之觀世音菩薩神像與告訴人所著作之二種觀世音菩薩雕像之原體例極相似,為同一模具製作出來之胚體云云;

唯按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

而觀世音菩薩神像之雕刻,有其一定之型式體例,不得任由雕刻者加以更易,本就極其相似,且被告所完成之前開觀世音菩薩雕像,其面貌、手印、瓔珞及文飾,與告訴人之前開二著作,有明顯之不同,非如該鑑定所謂之同一模具製作出來之胚體。

且該鑑定亦認衣著紋飾部分其精密度顯著差別、上座蓮花部分亦極相似,僅下半部分加大,益見被告所製作之成品,並非同一模具所製作出來之胚體。

是以縱使該三尊佛像極其相似,仍不能認定被告之製作物,有侵害告訴人前開著作權之情事。

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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