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005,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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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自訴人之職員,對外以「連偉呈」之名義執行業務,其在執行招收旅客或接受同業招客組成旅遊團而由自訴人負責全程旅遊事務等業務所收取之費用,理應交付自訴人用以支付相關費用或直接支付予開立機票之旅遊同業、航空公司及國外(含大陸地區)負責當地行程之旅社,以支付機票及旅遊團在外之一切開銷,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款章及業務部章,使用於其攬客之文件及收款明細單上,使各旅行同業或旅客誤認款項均係由自訴人委其收取,惟其竟將上開業務上所持之團費、機票費等款項侵占入己,不僅未交付自訴人,更未支付機票或交予國外(含大陸地區)當地之旅行社,致使自訴人必須先行墊付各該機票款及團費,庶免旅客行程受阻或遭當地旅行社刁難,已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藉詞將往大陸處理團費糾紛而離開自訴人處,其侵占之款項如下: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自訴人名義接受元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所招收之「珠江三角洲全覽八日遊」之團體,收取元昌公司所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收齊全部團費計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則於收款時偽造自訴人之收款章、業務部章用於收款明細單及客戶名單上,使元昌公司及旅客均認該款項已由自訴人收受而生損害於自訴人,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自訴人或支付機票款及其他費用,反將之侵占入己,致自訴人必須支付機票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大陸當地之旅行社接待費用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受客人吳天放等自行組團前往泰國五日遊之委託,並收受團費計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將該旅遊團委由京城天下旅行社辦理,並以其偽造之自訴人之業務章與該旅行社簽署委辦旅遊合約書,除曾支付訂金三萬八千元外,其餘收取持有之團費竟侵占入己,未交付京城天下旅行社,致自訴人嗣賠付十萬九千六百元予京城天下旅行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

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內有自訴人名義之收款章)、客戶名單、委辦旅遊合約書(內蓋有自訴人名義之業務部章)、支票、收據、連絡單為其自訴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亦坦承以自訴人名義收取上開團費而未支付機票等費用或交付京城天下旅行社,並曾刻製自訴人名義之業務章及收款章為簽立旅遊合約書及填具收據之用,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旅遊契約需要用公司名義,所以伊與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甲○○接洽而「靠行」於自訴人處,伊係獨立作業,所收取之錢勿庸交給自訴人,且既係「靠行」交付「靠行」費用予自訴人,則伊認為自訴人同意伊使用自訴人名義之收款章、業務章,伊因廣告效果不好,經營不善,所以才無法支付旅遊費用等語。

是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被告是否屬持有自訴人之物?其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故意?

四、經查:㈠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是不是靠行在丙○○○○?)是,靠行條件是一個月四千元租一張桌子,沒有靠行押金。

影印雜誌費每月一千元,被告共向我租四張桌子,壹個月靠行費是一萬七千元。」

、「出團是用公司名義,和客戶定旅行契約也是用公司名義」(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此核與被告所辯係「靠行」於自訴人乙節相符,堪信「靠行」一事屬實。

證人甲○○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係伊公司員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惟其又稱:「(被告有無領薪水?)他還來不及領薪水」、「我每個月有收他一萬七(千元),我認為他是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0頁),則苟如證人甲○○所述被告係伊公司員工,則被告豈有未向公司領取薪水,反而每月支付公司費用之理?證人甲○○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另就「靠行」之約定內容為何,甲○○雖稱:「(是否同意被告用公司名義?)同意,但他錢要先繳給公司。」

、「我沒有同意被告用公司的名義,因為他沒有繳錢給公司,他有繳錢給公司,我才同意他用公司名義。」

(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徵諸甲○○前開證詞,其每個月有向被告收取一萬七千元靠行費用,已如前述,則自訴人自已同意被告使用公司名義。

㈡「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

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此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所明定,是被告若欲獨立經營旅行業之業務,自須以自訴人名義為之,而甲○○亦坦承「(丁○○有刊登廣告你知道嗎?)我知道他以我的公司名義去登廣告,但不是每次都知道。」

、「(有無支付廣告費?)沒有,因為廣告公司沒有人來跟我收。」

、「(在出事之前被告有無順利出團過?)有。」

、「(被告付出團的錢是否開個人的票?)對,他因為沒有經過公司所以開個人的票,沒有開過公司的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是於本件被告未支付上開費用前,自訴人顯然已知悉被告係以其名義對從事旅行團之招攬業務且曾自行順利出團。

㈢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受客人吳天放等自行組團前往泰國五日遊之委託,並收受團費計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將該旅遊團委由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公司)辦理,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京城公司為受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萬八千元、九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十萬元、十萬零二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與京城公司,其中三萬八千元經京城公司提示兌現,其餘三紙支票或未提示,或退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90)華長安字第四七號函暨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對旅客收款,並以自己名義支付團費、餐飲費與旅行社,並未曾持有自訴人金錢,自無侵占可言。

㈣被告既支付每月一萬七千之「靠行」費用(含影印費)予自訴人,則其主觀上認為其得以自訴人之名義對外營業,且得刻製使用人自訴人名義之業務章、收款章,衡情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縱依風險承擔之角度觀之,自訴人於被告對外未能圓滿處理其以自訴人名義所生之契約義務時,因自訴人有負擔該等義務之可能,故有所收「靠行」費與所負義務不成比例之情事,惟尚難以事後所生不利益,溯及推論自訴人自始即必然未予同意被告刻製使用其名義之業務章、收款章並以其名義對外營業;

況且,自訴人既為從事旅行業之公司,其實際負責人自無不知旅行業須以公司組織為限之規定,抑有進者,苟被告需將所收取之團費等均繳交自訴人,而由自訴人為後續之處理,則被告又何以需繳交「靠行」費用並自行支付所為之廣告費用?本件自訴人既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營業,自包含授權被告得刻製使用其名義之業務章、收款章,縱然被告事後因財務困難而欠繳靠行費用,其本於前次授權而制作上開文件及收款明細,顯無偽造之故意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伊所收取之費用並非持有自訴人之物,且其無偽造文書犯行之故意即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未具理由,指訴被告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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