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有王雙喜與一名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號四樓太陽之星KTV酒店飲酒作樂,未幾,王雙喜友人因故先行離去。
迨至凌晨四時許,酒店即將打烊,店內人員劉國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求王雙喜買單,支付帳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王雙喜表示身上沒錢,惟可持提款卡提款付帳,劉國華遂囑附聞訊前來之店內服務生孟憲峻(經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乙○○及負責於機房播放音樂之丁○○帶同王雙喜外出領款。
一行人前往鄰近合作金庫提領,抵達後王雙喜卻表示沒有提款卡,孟憲峻、乙○○憤而出手打王雙喜耳光,並要王雙喜撥打電話借錢未果,乃將王雙喜帶回店中處理。
於返抵酒店一樓後面安全梯處,酒店經理鄧永燃、服務生柯啟源(二人均經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前來會合,五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合力輪流徒手毆打王雙喜。
孟憲峻並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起,至上午七時三分十秒止多次撥打王雙喜所提供母親丙○○○家中000000000或友人電話,親自或由王雙喜向丙○○○及其友人催促攜款前來付帳等語。
迨同日上午六時許,仍未有人前來為王雙喜付帳,因鄧永燃提議,鄧永燃、孟憲峻、柯啟源、乙○○、丁○○等五人遂將王雙喜帶至酒店四樓大廳內,另共同基於剝奪王雙喜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鄧永燃喝令王雙喜躺在地上,命孟憲峻褪去王雙喜衣褲,再由柯啟源與孟憲峻用膠帶綁住王雙喜手、腳,剝奪王雙喜之行動自由。
鄧永燃再自店內找來塑膠管、塑膠軟水管、四角型木棍及圓型實心鐵條各一支,除自持鐵條外,將其餘之塑膠管及塑膠軟水管分別交予柯啟源及丁○○,木棍則交予孟憲峻,持以輪流毆打王雙喜,乙○○則徒手加入毆打。
其間,並以火灼燒王雙喜右側手臂、肩、胸部位,施以凌虐,致王雙喜受有不規則分佈於兩側胸、腹及背部和右下肢背側,超過二十六處之條形鈍器傷(寬一˙0公分);
於兩側大腿(十六公分寬)、下肢(寬十八公分)及後臀部,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
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及右上臂、手背外側皮下瘀血等多發性鈍器傷害;
右前及上臂(三乘以二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烙痕等傷害,且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王雙喜經鬆綁並穿上衣褲已奄奄一息,由孟憲峻將王雙喜背負下樓,並與柯啟源二人以車牌號碼P六─六七八0自用小客車載送,原擬將王雙喜送醫,旋於途中發現王雙喜已死亡,孟憲峻、柯啟源二人遂將王雙喜屍體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遺棄於該處道路邊。
孟憲峻回店後即將毆打王雙喜使用之上開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物,棄置於店內之垃圾桶內滅跡。
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鄰近居民王柏翔發現倒臥路旁之王雙喜屍體,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承認右揭被害人王雙喜因無法付帳,遭店內人員催索未果後毆擊致死之事實,惟仍否認其有共同傷害之故意,聯手毆擊被害人,並辯稱:伊從未動手打被害人,僅在旁觀看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右揭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該院法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被告丁○○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三次警訊筆錄、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二四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迭次供述被告丁○○有用手及持用塑膠軟水管毆打被害人等情(見被告乙○○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三次警訊筆錄、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二四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五月四日訊問、審理筆錄),被告乙○○與被告丁○○素無怨隙,且被告丁○○有無動手,與被告乙○○本身罪責不生影響,被告乙○○應無誣指可能,亦無必要。
雖被告丁○○辯以係遭警察逼迫毆打才於警訊時承認打被害人,檢察官訊問時因害怕被警察借訊而承認云云,惟被告丁○○自承雖遭警察刑求並未受傷,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歷經一年,均未提及曾遭刑求,核與常情有違。
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製作被告丁○○第二、三次警訊筆錄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舜治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乙○○先承認,並供出被告丁○○涉案,再問被告丁○○後才承認,都是根據被告丁○○意思來製作筆錄,未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被告丁○○之口供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丁○○嗣後於審理時空言翻異,辯稱未動手打人云云,乃諉卸之詞,洵不足採。
㈡被害人因至太陽之星KTV酒店消費無錢付款,遭酒店人員催索,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起,至上午七時三分十秒止多次撥打被害人母親丙○○○家中000000000或友人電話,由店內人員或被害人向丙○○○及其友人催促攜款前來付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起至同日上午七時零三分十秒止,與證人丙○○○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間,有十四次通話,且所使用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三號三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印卷第一六0頁)。
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侯鴻傑,於原審結證稱:因有民眾發現屍體報案,相驗發現有他殺嫌疑,經比對死者指紋查知是王雙喜,去死者家裡查訪,死者家屬告訴我們,王雙喜朋友說如果王雙喜有事,就是與0000000000電話有關,經追查電話是吳秉璋所有,再調出通聯資料過濾後,才查出孟憲峻曾使用這支電話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足微被告乙○○、丁○○對於事發經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受有多發性鈍器傷分佈於:⑴條形(中空型)鈍器傷(寬一˙0公分),不規則分佈於兩側胸、腹及背部和右下肢背側,超過二十六處。
⑵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於兩側大腿(十六公分寬)、下肢(寬十八公分)及後臀部(棍棒類)。
⑶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
⑷右上臂及手背外側皮下瘀血(防禦性傷)。
烙痕分佈於:右前及上臂(三乘以二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等外傷,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生前有明顯飲酒。
被害人係因多發性鈍器傷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實施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0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0、三四、五七至六五頁)。
依上開鑑定結論,被害人係受有鈍器傷及灼燒傷,多發性鈍器傷肇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故被害人所受上述多發性鈍器傷,與其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被告乙○○、丁○○均為太陽之星KTV酒店員工,被害人則係酒店顧客無力付帳致被酒店人員合力毆擊、捆綁催索,被告乙○○、丁○○既始終在場參與,並曾出手打人,且有共同索債目的,堪認被告乙○○、丁○○對右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且被害人係被捆綁並持用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鈍器,合五人之力朝全身毆擊凌虐達數小時之久,以被告乙○○、丁○○等人所採用手段之激烈殘忍,可能發生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乙○○、丁○○等人所能預見,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
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上訴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更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乙○○、丁○○既與鄧永燃、孟憲峻、柯啟源等人,就捆綁毆打傷害被害人,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丁○○雖僅分別徒手或持用塑膠軟水管毆擊被害人,其出手所造成之傷害,縱非被害人致死原因,仍應就孟憲峻、鄧永燃、柯啟源等人全部傷害之結果,同負責任,而應擔負傷害致死刑責。
故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丁○○、乙○○與孟憲峻、鄧永燃、柯啟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載明由孟憲峻、柯啟源以膠帶綁住被害人手、腳等情,雖於所犯法條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仍應認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業已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加重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丁○○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曾被以火灼燒右側手臂、肩、胸部位,致受有右前及上臂(三乘以二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烙痕等傷害,有上開鑑定書之記載可據,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記載此部分傷害事實。
又被害人於由孟憲峻、柯啟源載離酒店時,仍有氣息,尚未死亡等情,迭據被告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原判決誤認被害人係死亡後,方由孟憲峻、柯啟源載走棄屍。
又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論以累犯,未敘明就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均有未合。
四、公訴人依被害人之母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共犯孟憲峻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害人之母時聲稱:若不來付錢,來把兒子抬回去等語,且被害人與其母電話聯絡時亦稱:要來救我,不然會被打死等語,顯見被告等人有殺人故意,應論以殺人罪。
㈡又被害人被棄屍,被告乙○○、丁○○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未對被告乙○○、丁○○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㈢就被告乙○○、丁○○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並犯罪後態度而言,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乙○○、丁○○亦提起上訴,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出手毆打被害人幾下,被害人並非伊打死,伊僅應成立傷害罪,且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丁○○則以伊未動手打被害人,不應擔負刑責,且判刑亦太重各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丁○○二人均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意圖。且被告等人意在向被害人索討消費帳款,前無仇隙,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
又如前所述,被害人雖全身有多發性鈍器傷,惟為皮肉傷,未傷及臟器,且多分布於臂、胸、腹、腿部位,而頭部除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外,腦部、頭骨均未有傷害,以此傷勢觀察,應係出於傷害凌虐被害人之意圖,尚難認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要害脆弱部位下手,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再被害人係因多發性鈍器傷肇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而該處並非一般人所理解之要害脆弱部位,故毆擊該處,亦不足認定有殺人故意。
至共犯孟憲峻及被害人上開「抬回去」、「會被打死」言詞,用意應在催促被害人之母迅速前來付帳,尚不足據以為被告等人有殺人意圖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殺人故意,自無從論以殺人罪。
次查,被害人於由孟憲峻、柯啟源載離酒店時,仍有氣息,尚未死亡等情,迭據被告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被告乙○○、丁○○於孟憲峻、柯啟源二人遺棄被害人屍體時既尚不知被害人業已死亡,即無與孟憲峻、柯啟源共犯遺棄屍體罪可言。
再查,被告乙○○、丁○○既與鄧永燃、孟憲峻、柯啟源等人,就捆綁毆打被害人,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乙○○、丁○○雖僅分別徒手或持塑膠軟水管毆擊被害人,仍應與孟憲峻、鄧永燃、柯啟源等人擔負傷害致死之刑責,不因各人下手輕重情形而有異,已論述如前。
又查,被告等人僅因被害人未能支付區區三千五百元,即共同以殘忍手段恣意傷害凌虐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傷痕累累,惡性不輕。
惟斟酌被告乙○○、丁○○分別為酒店服務生或播放伴唱帶人員,並非主謀倡議者,其不知輕重利害,盲從附和,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深。
且被告乙○○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被告丁○○則諉過他人,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乙○○、丁○○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尚屬妥適。
是公訴人及被告乙○○、丁○○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丁○○上述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又被告等人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物,業經共犯孟憲峻棄置,扣案之水管一條、棒球棒五支及高爾夫球桿一支等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應認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水管一條、棒球棒五支及高爾夫球桿一支等物,既與被告等人之犯罪無關,爰亦不依公訴人之請求,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