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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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