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017,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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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一二八號附近之「金北海釣蝦場」與詹昆財發生爭執,乙○○欲離開釣蝦場時,詹昆財發覺乙○○形跡可疑且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無車牌,車上並有刀子水管等物,詹昆財遂請朋友報警並駕車跟隨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鳳吉一街一二八號前,乙○○忽然停車持不明刀器,朝向詹昆財走來,詹昆財下車後,乙○○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詹昆財頭部,詹昆財因舉雙手抵擋,遂受有左側前臂深部切割傷及韌帶斷裂、右手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嗣經警方到達現場得知乙○○逃逸之方向,而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口逮捕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揭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告訴人詹昆財之意,若伊要殺詹昆財,為何是詹昆財將伊攔下等語。

然查,被告確有以刀朝詹昆財頭部砍殺五、六刀,詹昆財舉雙手抵擋,見詹昆財跑離,復持刀追殺詹昆財,迨見有車駛來,便逃離現場,致詹昆財受有左側前臂深部切割傷及韌帶斷裂、右手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昆財指述甚詳,此外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染有詹昆財血跡之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照片十二張(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而以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前臂深部切割傷及韌帶斷裂、右手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之情形,被告砍殺當時應甚為用力或所用之刀器非常銳利所致。

按人之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刀械揮砍他人頭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被告所得預見之事實。

被告竟持之揮砍告訴人之頭部五、六刀後,顯見被告有殺死告訴人之決意,被告上述抗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行為,固堪認定。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惟查: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有詐欺前科(見偵查訊卷第六頁),然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係倒臥在鶯桃路五五二號附近,頭部受傷、腳部有腫、身體多處受傷,但不是刀傷,應該是撞擊的撕裂傷,業據證人即警員尤泉方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有其報告(見偵查卷第四頁)在偵查卷可按,惟於警員訊問「你身上的傷處是如何而來的?」,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卻拒答,有警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為憑。

參以告訴人詹昆財迭於警方調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北海釣蝦場釣蝦喝酒,突然被告走到我旁邊,就拿起在我身旁之罐裝啤酒後轉頭離開,被告喝完一瓶後,又再來拿第二罐,我覺得他怪怪,我問老闆,說那個人很奇怪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卓美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我們在釣蝦場釣蝦,我們有買一些東西及啤酒,可是被告就自行拿取我們的啤酒,我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據上,足徵被告當日在案發時及警訊中之心神意識並未處於清醒正常之狀態。

㈡被告曾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之病症,此有海軍水中爆破大隊行文三軍總醫院給予妥善照顧診治之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復經原審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報告略以:被告過往有幻聽、幻覺經驗,鑑定當日被告仍認為自己為佛,呈現「宗教妄想」及「誇大妄想」。

在鑑定過程中,態度順從合作,對答流利合宜,專注力較差,但持續度佳,解決問題之方式具策略性,口語表達雖流利,但有時顯得迂迴,在進行測驗時,對於模糊刺激的反應量與聯想力貧乏,思考彈性較差,如疑心、慮病傾向較強,行為上又呈現社會退縮的表現,與分裂性格型之個案反應類似。

個案之攻擊性偏高,但衝動控制在一般狀況下能維持正常。

該院並認為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精神病症狀始發於七十年服役時,當時曾於三軍總醫院、國軍八一八醫院、台北市忠孝醫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治,而精神病仍繼續出現,已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近一年病情不穩,經常在外撿拾物品,將房內堆滿雜物,並持續有宗教相關之妄想幻聽幻覺,案發前曾與其弟林欽華發生衝突,致被告自己流血受傷,而認為這樣對弟弟不好,因佛經上記載若令佛出血則要下阿鼻地獄,故擔心弟弟令自己流血而要下地獄,案發當日,被告至鶯歌鎮金北海釣蝦場休息時,出現拿詹昆財的罐裝啤酒喝等不合理的行為及將詹昆財釣起的蝦子「放生」,亦導因於被告不切實際之宗教妄想,其後,當被告誤認詹昆財所稱要請他吃魯肉飯之言語表達係要教訓他(應為關係妄想),又見詹昆財駕車尾隨其後時,遂即下車以之前撿拾到的菜刀對之攻擊,因此,被告傷害詹昆財之行為應為被告受妄想影響之下而錯誤認知詹昆財欲對己不利,從而致生之行為,換言之,被告於犯行當時係受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致使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全然缺乏,而無自由意思之能力,故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一0四二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二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斟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進行鑑定時,仍呈現宗教及誇大妄想(自己是佛,而之前弟弟曾傷害到他,故擔心弟弟會下阿鼻地獄),評估被告精神病症狀仍未緩解,為預防乙○○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有類似之行為,認為其實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藥物治療之必要,亦有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足憑,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及監護,俾避免其再度造成其本人及社會之危險,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能自謀生活,足見其行為時,心神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

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罹有精神病症之人,其行為時是否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應綜合其病史、行為時之病況及行為後之各種表現整體觀察以判斷之,不可拘泥行為人某部分之行為表現,即推定行為人之心神狀態仍屬正常,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其心神已達喪失之狀態,已臻明確,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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