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03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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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第一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駁回上訴(即竊盜、搶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扣案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時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五號「錢都涮涮鍋」店前,見他人(姓名不詳)將手提袋置於機車前之置物籃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手提袋中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MOTOROLA牌,型號:V3688+)一支(含電池一個,但無SIM卡)得手。

二、丙○○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發現脫離甲○○(起訴書誤繕為張素「真」,下同)所持有之甲○○之身分證一張(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號「道生幼稚園」前失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旋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六、七時許持上開拾得之身分證至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通訊行,冒用「甲○○」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以表示「甲○○」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嗣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接續持以行使以取得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二十秒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三十秒被害人甲○○辦理停話止,在台北市、縣境內不詳之地點,連續多次施用詐術撥打裝有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計話費登入遭冒名申請為上揭門號承租人之甲○○之帳單上,丙○○因而獲得免費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共計三百九十元,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三、丙○○與楊竣樺(經原審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由楊竣樺騎乘車牌已拆卸,原車牌號碼為EVH─七五一號輕型機車(所有人係廖文章)及車牌號碼XXX-○九七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係曾阿梅,因該機車已出賣,前三碼不詳),搭載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趁顧斌、廖淑市、徐筱梅、林俊伶、許佩娟等人不及防備之際,由丙○○猝然徒手連續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後二人將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之物則丟棄之。

丙○○嗣並承前開同一搶奪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牌照已拆卸,原車牌號碼為EVH─七五一號),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趁張玲玲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得張玲玲所有之皮包一個得逞,內有易利信手機一支及證件數張,丙○○並將該次搶得之易利信手機一支借予不知情之林有財使用,皮包及其餘之證件則隨意丟棄。

其後,丙○○與楊竣樺再共同承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由楊竣樺騎乘車牌號碼EVH-七五一號輕型機車(牌照已拆卸)搭載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丙○○猝然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得手後乃加速往前行駛,惟因前方為死巷,乃又折返原路,劉力禛便高呼搶劫並攔住楊竣樺與丙○○所騎乘之機車,楊竣樺與丙○○因重心不穩而騎車失控撞上劉力禛,造成劉力禛腿部、手部及前額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聞訊到場之巡守隊員楊光銀等人所逮捕,並當場尋獲楊竣樺與丙○○丟於路旁之劉力禛之皮包(已發還劉力禛)。

旋警方據報到場查獲被告楊竣樺、丙○○,並扣得渠等所有,為避免遭人辨明其長像而於前揭搶奪他人財物時所使用之口罩二個,且經警循線起獲張玲玲所有之易利信手機一支(已發還予張玲玲)及丙○○前開竊得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丙○○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甲○○所持有之甲○○之身分證,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以表示「甲○○」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嗣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接續持以行使以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二十秒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三十秒被害人甲○○辦理停話止,在台北市、縣境內不詳之地點,連續多次施用詐術撥打裝有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之犯行,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認無誤(見偵字第八0四三號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一0一頁),而證人盧志偉、陳惠婷、林有財亦均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丙○○申請使用(盧志偉部分見偵字第八0四三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第一四0頁;

陳惠婷部分見同卷第一00頁正、反面;

林有財部分見同卷第九十七頁),此外,復有通聯紀錄一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八0四三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甲○○」之名字非其所簽,伊將身分證交給「阿傑」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伊在板橋市○○街○路上撿到甲○○之身分證,撿到當天就拿該身分證去南雅夜市辦手機號碼,申辦單填甲○○的名字,並騙服務人員說甲○○是伊阿姨(見偵字第八0四三號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反面),原審調查中復供稱:(提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甲○○簽名鉛筆圈起來的部分是伊寫的,甲○○身分證是伊撿到的,伊是在晚上六、七點到南雅夜市的通信行辦手機門號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一0一頁),參諸甲○○身分證遺失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有報案三聯單乙份在卷足憑,而上開門號租用起日亦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有通聯紀錄一份可據,互核相符,且該申請書、同意書上之客戶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之「甲○○」之簽名與被告丙○○於原審當庭書寫者,以肉眼辨認,二者神似,此亦有被告丙○○當庭書寫之文字附卷足資比對參酌,又其既將甲○○之身分證交付「阿傑」,卻不知「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顯違常情,是該門號係被告丙○○冒用甲○○簽名申請,洵可認定,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被告偽造甲○○名義之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將使甲○○受追討電話費,亦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事務處理之正確性生影響,自足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話費共三百九十元,此有前述通聯紀錄可稽 (見偵查卷一一八頁、一二一頁) 被告丙○○之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事實二將離甲○○所持有之甲○○之身分證一張侵占入己,並持之冒用「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以表示「甲○○」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嗣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持以行使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二十秒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三十秒被害人甲○○辦理停話止,在台北市、縣境內不詳之地點,連續多次施用詐術撥打裝有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計話費登入遭冒名申請為上揭門號承租人之甲○○之帳單上,丙○○因而獲得免費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先後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

所犯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尚於「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但偽造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與起訴之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詐欺得利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丙○○所犯上開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間(詳下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異,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丙○○此偽造文書部份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冒用「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二十秒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三十秒被害人甲○○辦理停話止,在台北市、縣境內不詳之地點,連續多次施用詐術撥打裝有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計話費登入遭冒名申請為上揭門號承租人之甲○○之帳單上,丙○○因而獲得免費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之犯行,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原審漏予審究,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及定被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在學學生,竟不思專心學業,而謀進取,欠缺自制力而漠視法律規範,以圖一己之利便,惟年紀尚輕,及犯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行為後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得易科罰金,惟此部份與後述搶奪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同時宣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庸就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丙○○於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發現脫離告訴人李明實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照一張,竟將之占為已有,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且認與本案被告丙○○於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發現離甲○○所持有之甲○○之身分證一張(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於臺北縣漢生西路一六三號「道生幼稚園」前失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惟查: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一)基於概括之犯意。

(二)連續數行為。

(三)犯同一之罪名。

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蓋連續數行為所成立之數個犯罪,其構成要件相同,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者,並不成立連續犯;

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二號判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而本案被告丙○○犯侵占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者已相距達五月餘,再者,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罪性質而言,並非得由行為人任意決定何時可「發現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侵占之,故移送併辦部分實難認與本案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竊盜、搶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前開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廠牌:MOTOROLA牌,型號:V3688+)一支(含電池一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且有扣案之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電池一個)足憑;

另被告丙○○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楊竣樺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他人之物之犯行,迭據被告無共犯丙○○、楊竣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八0四三號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三頁、第一七一頁正、反面、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第八十六頁、第一00頁),互核渠等陳述一致,並與被害人顧斌、廖淑市、徐筱梅、林俊伶、許佩娟、張玲玲及劉力禛(劉力禛未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其為「告訴人」)所述遭搶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八0四三號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第九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一00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且有證人楊光銀、林有財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資佐證(見偵字第八0四三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竊盜、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事實一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搶奪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與共犯楊竣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係被告丙○○一人所為,尚難認楊竣樺就認該次搶奪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楊竣樺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與前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一項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口罩二個,係供被告丙○○及楊竣樺二人遮掩其容貌便於行搶所用之物,與被告丙○○及楊竣樺二人之搶奪犯行有直接關係,且為共同正犯之被告丙○○及楊竣樺二人所有,業據渠等供明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安全帽二個,被告丙○○及楊竣樺二人均陳明平常於騎乘機車即有配戴,非專供搶奪所用,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另行動電話手機(廠牌:MOTOROLA牌,型號:V3688+)一支(含電池一個)係被告丙○○所竊之物,均與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部分,罪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在學學生,竟不思專心學業,而謀進取,貪圖一己之享受,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同遭巨大之傷害,且使社會上知悉其事之人亦陷自危,惟年紀尚輕,及犯罪後曾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乙○○、許珮娟、廖淑市)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並就扣案口罩二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在搶奪罪所宣告之刑項下諭知沒收,而扣案安全帽二個,非專供搶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之所示。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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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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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臺北縣中和市○○路│顧  斌  │皮包一個,內有現│
│    │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一段一六七號前    │        │金四萬餘元、提款│
│    │                │                  │        │卡一張、存摺一本│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大陸來台旅行證一│
│    │                │                  │        │本、黏振源身分證│
│    │                │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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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路│廖淑市  │皮包一個,內含現│
│    │三日下午二時    │九九號巷口        │        │金十萬元及票面金│
│    │                │                  │        │額九萬元之支票乙│
│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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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臺北縣中和市○○路│徐筱梅  │皮包一個,內含現│
│ │二十三時        │一二○號          │        │金十萬元、信用卡│
│    │                │                  │        │五張、金融卡二張│
│    │                │                  │        │、手機一支及呼叫│
│    │                │                  │        │器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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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臺北縣中和市○○路│林俊伶  │手機一支        │
│    │日十二時三十分  │及中山路口        │        │(GD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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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臺北縣中和市○○路│許珮娟  │公事包乙個,內有│
│    │日二十時許      │二五二號巷口      │        │皮夾乙只、手機一│
│    │                │                  │        │支、金融卡一張、│
│    │                │                  │        │信用卡三張、現金│
│    │                │                  │        │三千元、簽帳單二│
│    │                │   │        │張、駕照、行照及│
│    │                │                  │        │身分證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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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臺北縣板橋市○○路│張玲玲  │皮包一個,內有易│
│    │日十三時許      │二段莊敬路口      │        │利信手機一支(T│
│    │                │                  │        │28)、證件數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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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臺北縣中和市○○路│劉力禛  │皮包一個,內有現│
│    │日十二時許      │三二四巷六弄口    │        │金一萬八千元、日│
│    │                │                  │        │盛證券存摺簿及寶│
│    │                │                  │        │島商業銀行存摺簿│
│    │                │                  │        │各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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