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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辯 護 人 蔡明熙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傷害、竊盜、侵占、麻藥等多次前科,其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五五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刑期起算,嗣經假釋,復再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十七巷五弄內之停車場,見乙○○(以下簡稱魏女)獨自夜行,竟頭戴自附近大樓廢棄物堆撿拾之全罩式安全帽,戴上自己所有之墨鏡、口罩、手套,並持其所有之尖刀一把及自廢棄物堆拾獲之膠帶一捲,尾隨魏女,趁魏女甫進入車號CL─一七一八號自小客車內,猶未鎖上車門鎖之際,佯裝問路,敲打魏女之右前車窗,待魏女搖下車窗,甲○○確定車上僅魏女一人時,迅即打開右前車門侵入魏女之車內,持刀指著魏女之右腰處,對魏女自稱是通緝犯,警察在追他,命魏女不要喊叫,伊正在跑路,如果叫即對她不客氣,刀子就捅下去,只要配合就不會對她怎樣,並表示要去醫院,要求魏女載往小診所,隨即命魏女依照其指示開車於台北市○○區○○路、文德街及陽光街等處繞行,中途甲○○發現魏女車速變慢,欲跳車逃脫,即復稱不要假惺惺,如果敢亂動,刀子就捅下去等語,使魏女心生畏怖,繼續依其指示開車繞行約十餘分鐘後,行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五六巷一號旁,甲○○見該處光線昏暗,四處無人,即命魏女路邊停車,並持前開尖刀,對魏女稱:妳的錢呢?不說錢在哪裡就刺妳等語,至使魏女不能抗拒,而由皮包內取出皮夾一只,交付於甲○○,魏女並乘隙取出皮包內之行動電話放於左側腿邊,撥打電話聯絡其夫連毓浩,藉由渠與甲○○之交談,使其夫連毓浩知悉其遭遇歹徒及所在位置,而甲○○清點魏女皮夾內之現金,發現僅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即生氣地將魏女之皮包搶過去搜尋財物,並爬至後座四處翻找財物,魏女見有機可乘擬逃脫,被告立即抓住魏女之手腕,另一隻手持刀對魏女嚇稱如果要逃走即對渠不客氣,並命魏女至後座,並見魏女皮夾內尚有三張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台北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二張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即持刀逼問魏女金融卡之密碼,並在得知密碼後,以其所準備之膠帶反綁魏女之雙手,並綑綁其雙腳並蒙住其眼、口,嗣復撕開魏女口部之膠帶,令魏女重述密碼,並對魏女稱如講錯密碼她就知死,並爬至前駕駛座欲啟動車子,惟不知該車之大燈開關,再度爬回後座。
斯時即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因連毓浩由行動電話推測魏女可能遭遇強劫乃報警當場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作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及甲○○持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五、六之物及甲○○所有未供犯罪之用之附表編號七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伊僅是想恐嚇取財,伊一上車刀子即掉在車上,又伊戴安全帽,一時找不到刀子,伊騙魏女伊正在跑路,叫她把錢交給伊,魏女拿東西給伊,當時暗暗的看不清楚,伊沒拿到錢,伊被抓到時身上沒有錢,伊當時很害怕,每有車子經過伊均會趴下,亦要求魏女趴下,伊叫魏女至後座,綁她雙手,告訴魏女要開回原來出發之地點,伊未問魏女金融卡之密碼,係魏女主動告訴伊金融卡之密碼,之後即遭警察查獲,魏女係因其主觀畏懼而自行應伊要求交付財物,伊並未至使魏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魏女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原 審卷六三至七二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主張案發當 時其未以刀子抵住被害人魏女,此由魏女尚可撥打行動電話給其夫連毓浩 可知等語;
按被告雖主張其只是拿刀子在魏女面前晃一下子而已,只是意 在恐嚇,且主張刀子後來掉在地板上,其並沒有使魏女陷於無法抗拒之情 狀等語,然依被害人魏女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上車即要被害人將窗子搖上, 避免讓外面的人見到車內狀況,被害人聽從被告之命開車後,被告即脫掉 安全帽,但仍帶著口罩,且被害人印象中一直有看到刀子,且後來被害人 將皮夾交予被告後,被告因見皮夾內只有幾千元,覺得不滿足,又繼續在 車內翻找財物,因找不到其他財物,遂又在皮夾內拿出金融卡,逼問被害 人說出密碼。
當時被告雖未以刀子直接抵住被害人身體,然依案發當時情 況,被告手持刀柄長十點五公分,刀刃十三點八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 背成盾形彎月狀之凶器(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被害人乃獨身弱女,且時 值暗夜,復有持刀之被告近在咫尺,又身處僻靜暗巷內,依此情狀,被害 人魏女當時顯已陷於無法抗拒之地步,被告主張非以目前之危害脅迫被害 人,被害人魏女尚未達於無法抵抗之地步,其所辯顯係卸飾之詞。
(二)被告主張被害人於偵審中表明係以行動電話向其夫求救,足見被害人行動 並非完全受到控制,否則焉能撥打行動電話,益證被害人非處於無法抗拒 之狀態等語。
然查被害人案發當時係利用自皮包拿取皮夾之同時取出行動 電話放於左側大腿處,在將皮夾交給被告後,利用被告專注於數錢之際以 單鍵撥號方式密按單鍵號碼接通其夫話機,使其夫自其話機中聽到與被告 交談之內容及當時所處地點與狀況,且當時被告手中仍持有刀子,此由被 害人魏女證稱被告後來命令其坐到後座,當時被告一手抓住被害人手腕, 一手持刀,則被害人當時乃獨自一人,其如何抗拒?又被告主張刀子在上 車後即掉到地板上,此從證人警員林建良於原審證稱刀子係於車子左後座 起出(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且按被告係從車子右前座上車,若刀子於被 告上車後即掉在地板上,則刀子應係自車子的右前座或左前座甚至右後座 起出,斷不可能自左後座起出;
益證被告所言不實。
(三)又被告於進入車內後,即一直持刀逼近魏女之腰間,且其間被害人魏女每 趁隙欲逃跑,被告即將刀趨近被害人,並表示刀子要捅下去,或是抓住被 害人之手腕,另一手則持刀恫嚇魏女如欲逃跑將對其不利,使被害人交出 皮夾,而取走其中之金錢及金融卡,且猶嫌所得不足,在車後座綑綁被害 人雙手、雙腳及貼住其眼、嘴,並命令被害人重述密碼,且被告攜帶刀械 之刀柄長十點五公分,刀刃長十三點八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背呈盾型 彎月狀,有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害人魏女當時稍有逃 避之舉,即遭被告持刀施以強制,有身體、生命安全受害之虞,致使被害 人行動及表意之自由完全遭壓迫,而無法抗拒,因而交出財物。
按刑法上 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著有判例。
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 指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形成及行使,處於行為人之行為壓制下,而行為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而言。
是被害人所處上開情狀 ,依客觀判斷被害人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即係強盜行為,而非僅是恐嚇 行為,是被告抗辯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伊所犯係恐嚇而非強盜, 顯係圖卸重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抗辯魏女拿東西給伊,當時暗暗的看不清楚,伊沒拿到錢,伊被抓 到時身上沒有錢云云,惟查被害人魏女證稱渠自皮包拿出皮夾交給被告時 ,同時拿出行動電話放於左側大腿處打電話給渠丈夫,因恐被告發現乃大 聲對被告講話,被告當時在數錢,被告表示為何只有幾千元,並質疑渠開 這種車怎麼只有這些,渠告以平日使用信用卡,被告表示只要現金,並將 渠之皮包搶過去搜尋其內之財物說他大費週章只拿渠幾千元不值得,並開 始找前置物箱,並至後座搜找,包括衛生紙盒,並問渠有無金融卡及提款 卡之密碼,並問最多有多少錢,渠告以只有六萬元,被告表示這怎麼夠, 且問渠為何身上未戴值錢之物,且懷疑渠尚有錢財未交出,渠告以身上只 剩一支勞力士錶,被告叫伊拿下手錶,並對渠表示一看即知係地攤貨,並 將錶還渠...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如 未取得金錢又何以對被害人魏女表示其大費周章只拿她之幾千元不值得,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且被害人魏女乘隙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夫,其夫與分局 警員前往案發地點查獲被告時,由被告左上衣口袋查獲被害人魏女之現金 、信用卡、提款卡一節,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連毓浩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證人即分局警員林 建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八頁),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未拿到錢云云,亦不足採。
此外復有被告經 查獲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七另二支 不知作何用之T字型工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令被害人繞行台北市○○區○街道後,實施強盜犯行,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強盜罪所當然包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稱作案用之安全帽、膠帶係自大樓之廢棄物堆撿拾,且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所竊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爰不另論以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作案用之尖刀一支,其刀刃僅單面開鋒,並非雙面開鋒,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九六頁),核與匕首之特徵不符,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刀械,公訴人雖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匕首,惟就此部分,並未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五五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刑期起算,嗣經假釋,復再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腳踏實地自食其力,竟因一時經濟困境即強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平復之恐懼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年,又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諭知褫奪公權五年,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依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稱作案用之安全帽、膠帶係其自大樓之廢棄物堆撿拾而得,惟無法證明確係他人丟棄之廢棄物,尚難確認被告就該拾得之物取得所有權,是附表編號五、六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而編號七之萬能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均無不合。
其所為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盜匪所得財物八千五百元、上海銀行金融卡、台北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安信銀行信用卡一張,本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惟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按,爰不諭知發還或抵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尖刀 一支
二、 墨鏡 一副
三、 手套 一雙
四、 口罩 一個
五、 安全帽 一頂
六、 膠帶 一捆
七、 萬能鑰匙 二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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