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054,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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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四號
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0、一0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MALARSREE SILAPAKHAJORN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之三號樺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薪公司)所申請核准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在上址工廠內工作時,因工作態度問題遭樺薪公司工廠領班番明清責罵,MALARSREE SILAPAKHAJORN竟因此心生忿恨,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以利刃刺人腹部,將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因一時氣憤,而隨手拿起該公司 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工作用剪刀一把往番明清之腹部猛刺二刀,使番明清之腹部受有腹部穿刺傷、胃外傷性穿孔併腸繫膜破裂、後腹腔血腫、右側第十根肋骨斷裂等重大傷害,番明清見狀大驚立即往後閃躲,詎MALARSREE SILAPAKHAJORN仍繼續持剪刀刺向番明清,番明清再立即以雙手抵擋並大聲呼救,適在旁工作之番明清配偶黃煥松聽聞隨即趕至現場制止MALARSREE SILAPAKHAJORN,並立即將番明清送醫急救,番明清始悻免一死。

二、案經番明清及番明清之配偶黃煥松訴由桃園縣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MALARSREE SILAPAKHAJORN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持剪刀刺傷被害人番明清之腹部、手臂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被番明清罵很生氣,就隨手拿起工作用的剪刀刺向番明清,並沒有要殺死番明清之意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番明清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黃煥松、陳順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所證述及泰籍勞工派頓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番明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被告行為使用之同型剪刀一把扣案可證。

被告雖一再辯稱無殺死番明清之意云云,然告訴人番明清迭於原審及本院指稱「我認為他是要殺死我,他忽然拿起剪刀乘我沒有防備,第一刀很用力就刺我的腹部,我趕快向後退,他第二刀再刺我腹部還是很用力,我再用手臂去擋,手臂也被他刺到,我就倒在地上,他還拿剪刀要再刺我的胸腹部,我叫很大聲,他才被我先生及時拉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亦承稱當時因工作關係遭番明清責罵,一時氣憤即持剪刀刺告訴人等語,是被告當時確實對被害人番明清嚴重不滿,則其因情緒激動而持剪刀向被害人猛刺,難謂其無殺人之動機;

另自被害人番明清所受傷勢觀之,番明清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胃外傷性穿孔併腸繫膜破裂、雙臂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右側第十根肋骨斷裂等嚴重傷害,而証人即為告訴人番明清診療之醫師侯毓昌證稱「依病歷所載,番明清是凌晨三點十分到院急診,由急診醫師先處理,四點左右我也到院處理,她所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主要受傷部分在腹部」、「(若未即時送醫是否有生命危險?)依番明清所受之傷勢判斷,傷口很深,胃部未立即縫合內容物逸出,易導致敗血性休克,六到八小時一定要以外科手術治療,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勢確有生命危險,且自被害人之傷勢深及胃部判斷,被告當時下手確實猛烈;

另扣案與被告行兇用之同型剪刀經勘驗結果,全長二十一.五公分,其中刀仞長十.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並經本院審判時當庭提示無訛,因此被告所使用者並非一般之小剪刀,其刀仞長達十.五公分,自為足以致命之兇器。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主要在腹部,証人侯毓昌醫師復證稱「腹部有大血管及含血量豐富之器官有脾臟、肝臟等,若傷到這些部分容易造成生立即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是人體腹部有諸多重要臟器及大血管,確係要害部位,而被告持上述同型剪刀往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腹部猛刺,經黃煥松及時拉開制止始停手,再參酌上述被告之情緒非常氣憤、所使用之兇器、下手部位等各情,認被告當時確有置被害人番明清於死地之故意。

被告雖指稱本件事故乃告訴人番明清所引起,番明清難辭其咎云云。

惟縱令告訴人出言挑釁,被告亦無殺人權利,其執此為辯,殊屬曲解法律。

又殺人不必然定在偏靜場所為之,被告以其若有殺人犯意,斷無選擇人來人往之工廠內行兇之理置辯,亦無理由。

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悉腹部為人體要害,然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知悉其持利剪刺殺告訴人二刀,可能致其死亡(見偵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亦供承知悉以剪刀刺他人腹部足以致命(見偵卷第二一頁),顯見被告嗣後諉為不知,純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至扣案剪刀,與被告行兇用之剪刀同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其大小尺寸詳如勘驗筆錄已如上述,被告指摘原審蓄意誇大該型剪刀之殺傷力,洵屬無據。

末按,本件被告係係遭告訴人責罵後,一時氣憤引發殺人犯意,而持利剪行兇,與預謀無涉,被告辯稱其無預謀即無殺人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前開法條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扣案剪刀一把,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本案係因被告於工作時遭告訴人責罵所引發,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綦詳,互核相符;

而被告有無殺人動機、故意,乃法院綜合全體事証後據以判斷,事屬法院之職權,非証人所得越俎代庖。

故被告聲請傳訊廠方經理,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何時結怨、殺人動機起於何時,及究有無殺人故意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不另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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