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05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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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屬松山分社前存款襄理乙○○(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父,被告丁○○則係乙○○之妻。

被告丙○○及乙○○共同冒用自訴人客戶林梅珍所有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定期存單三紙為質押,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質借之二百萬元,先轉入被告丙○○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之存款帳戶內,再轉匯入李培勇所使用之陳貴美設在自訴人營業部開設之存款帳戶內,由丙○○借款予李培勇。

而被告丁○○則與乙○○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盜領自訴人客戶施振宏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將其中十萬元存入被告丁○○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之存款帳戶內;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盜領自訴人客戶林汜倩存款六十八萬元後,將其中十四萬元存入被告丁○○之上開存款帳戶內;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盜領自訴人客戶陳淑芬存款四十五萬元後,將該四十五萬元存入被告丁○○之上開存款帳戶內;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盜領自訴人客戶陳雅惠存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將該一百三十萬元存入被告丁○○之上開存款帳戶內,使自訴人受有一百九十九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丙○○、丁○○與乙○○涉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本件自訴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認被告丙○○涉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林梅珍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丙○○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存款明細表各二紙、丙○○之印鑑卡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及收入傳票各一份、律師函等為依據;

另自訴人認被告丁○○涉嫌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取款條、收入傳票各四張、丁○○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依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十多年前即將印鑑、印章交由乙○○保管處理,本件事實伊均不知情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伊未曾前往自訴人松山分社開設存款帳戶,不知有該帳戶,伊存摺、印章、支票等亦均由乙○○保管使用,伊均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丙○○部分:1、以林梅珍之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質押借款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借款人欄雖有「丙○○」之署押及印文,該「丙○○」印文並與被告丙○○設於自訴人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印鑑卡上蓋印之印文相同,惟該「丙○○」署押與被告丙○○書寫之字跡不符,業據原審當庭命由丙○○簽名十次後核對屬實,參諸證人即自訴人松山分社職員李貞靜於原審到庭證稱:「該筆存款單質押借款手續是我經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前襄理乙○○將存款人林梅珍、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及丙○○簽署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交給我,要我辦理存款單質押借款手續,當時資料都已填寫,我核對定存單及借據上之印鑑相符,就依手續辦理,並填寫存款明細表‧‧‧我之前沒有見過丙○○‧‧‧上開存單質押借款手續不是丙○○親自辦理,是乙○○交資料要我辦理」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證人即自訴人松山分社職員葉素琴證稱:「(丙○○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存款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之取款條及該款項存入陳貴美設於自訴人營業部存款帳戶內之收入傳票係)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持交給我,要我幫他辦理轉帳,交給我時,上開資料就已填好,當天丙○○並不在場‧‧‧丙○○、丁○○從未到自訴人松山分社處理自己帳戶事宜,都是乙○○代被告二人處理」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足見持自訴人客戶林梅珍之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辦理存款單質押借款手續之人,確係乙○○一人所為,被告丙○○並未簽署借據、填寫取款條、收入傳票等借款轉帳手續;

2、自訴人雖以被告丙○○曾向李培勇委任處理債務之沈明達律師申報四百萬元債權,並以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林梅珍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質借之二百萬元,亦於同日存入被告丙○○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存款帳戶後,再轉帳至陳貴美設於自訴人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內,據以認為被告丙○○將上開質借之二百萬元借予李培勇。

惟查,證人李培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十幾年前開始即為陳貴美處理設於自訴人營業部之存款帳戶,並證稱:「我十幾年前開始與丙○○有借貸關係,都是我向他借錢,其中於八十六年三月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立之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據之借款,是後來沒有償還的款項‧‧‧丙○○後來並向我委任處理債務之沈明達律師申報該二筆債權‧‧‧丙○○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之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帳二百萬元至我所管理之陳貴美帳戶內,可能是借款,但因為已經還款,所以沒有借據資料,該轉帳款項與八十六年三月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立之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據款項,應該沒有關係‧‧‧我向丙○○借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均有固定付息,三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是存到丙○○之帳戶內」等語在卷,並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三百萬元借據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一百萬元借據為憑,經原審核對與被告丙○○提出者相符後發還(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徵諸被告丙○○提出其設於自訴人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對帳單,確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均有三萬六千元固定存入該帳戶內,核與證人李培勇所述三百萬元借款利息係固定存入被告丙○○帳戶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丙○○與李培勇間四百萬元借款,應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林梅珍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質借之二百萬元無涉,自訴人之上開指訴,尚非有據;

3、證人即自訴人營業部職員陳惠珠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到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我在自訴人營業部的營業廳工作,我有看到丙○○常到營業部來走動聊天、泡荼,當時乙○○是營業部存款襄理,丙○○係自訴人之社員代表,我有看到丙○○來營業部向乙○○拿現金,我看到的金額都是十萬元以下,我有看到二次‧‧‧乙○○會將家人的帳戶存摺印章放在他的辦公桌抽屜,乙○○也會拿出家人之存摺、印章辦理轉帳存款等手續‧‧‧乙○○的抽屜裏有很多存摺,但我只幫他處理過丙○○、丁○○的帳戶‧‧‧乙○○請我處理被告二人的帳戶時,被告二人都不在場,是乙○○交證件我依規定辦理‧‧‧乙○○有時候會由被告二人帳戶內領錢出來,再交給丙○○,我沒有看過丙○○自己持存摺、印章到櫃臺辦理手續」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證人即自訴人營業部職員高莛閔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到八十六年初我在自訴人營業部營業廳工作,曾經看過乙○○在營業廳拿現金給丙○○,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我只看過一、二次‧‧‧我印象中並無見過丙○○到營業廳領錢,我沒有看過丙○○自己持存摺、印章到櫃臺辦理手續」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二證人之證詞互核情節相符,再揆諸證人葉素琴上開所述:丙○○、丁○○從未到自訴人松山分社處理自己帳戶事宜,都是乙○○代被告二人處理等語,足證被告二人所辯伊等之存摺、印章平時均交乙○○代為辦理轉帳、提存款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尚難僅憑存款單質押借據上蓋有「丙○○」之印文,即認被告丙○○參與該借款行為。

綜上所述,持自訴人客戶林梅珍之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辦理存款單質押借款手續,係乙○○一人為之,雖其中二百萬元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存入被告丙○○帳戶後,再轉帳至李培勇管理之陳貴美帳戶內,惟該二百萬元轉帳款項與被告丙○○、李培勇間之四百萬元債務無涉,業經原審查明如上,而被告丙○○之存摺、印章向來均交乙○○代為處理轉帳、提存款手續,亦經自訴人營業部及松山分社職員陳惠珠、高莛閔、葉素琴等人證述明確在卷,尚難徒憑非被告丙○○親簽蓋印之存款單質押借據,暨該質押借款係存入被告丙○○之帳戶內,遽認被告丙○○與乙○○共同冒用林梅珍之定期存款存單,向自訴人辦理存款單質押借貸,而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

(二)、被告丁○○部分:自訴人客戶施振宏、林汜倩、陳淑芬、陳雅惠四人遭盜領存款後,存入被告丁○○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存款帳戶內,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取款條、收入傳票各四紙可稽,惟查:該等取款條、收入傳票及被告丁○○設於自訴人松山分社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其上筆跡顯然均非出自於被告丁○○,此業經原審核對該等取款條、收入傳票、開戶印鑑卡與被告丁○○當庭書寫字跡、其設於自訴人營業部親簽之印鑑卡等,二者確實不符,另核諸自訴代理人當庭自承:「乙○○盜領客戶存款存入被告丁○○帳戶部分,經辦人均表示係乙○○一人辦理存款手續,無傳訊該等經辦人之必要」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二五頁),再參以被告丁○○之存摺、印章向來均交乙○○代為處理轉帳、提存款手續,亦有自訴人營業部及松山分社職員陳惠珠、高莛閔、葉素琴等人之證詞可憑;

足證被告丁○○所辯:伊從未至自訴人松山分社開設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支票等亦均交由乙○○保管使用,不知何以有款項存入以伊名義開設之自訴人松山分社存款帳戶等語,應為實情。

自訴人徒以其遭盜領之客戶存款,存入非被告丁○○親自開戶之存款帳戶內,即推測被告丁○○與其夫乙○○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尚乏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指訴被告二人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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