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066,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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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乙○○係夫妻,然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
  4.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
  7. 二、惟查:
  8. ㈠、被告坦承:「(乙○○簽名何人簽的?)我簽的,章是乙○○交給我
  9. ㈡、被告未依與告訴人之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及鄭羽雯、丙○○之協
  10. ㈢、系爭房地倘過戶予被告及其二名子女名下,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
  11. ㈣、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自己一人名下,係經其子女鄭羽雯及丙○○同
  12. ㈤、惟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13. ㈥、被告甲○○逾越乙○○之授權範圍而未經乙○○之同意,使桃園縣中
  14.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15. 三、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將告訴人所交付印章盜用於上開文件,偽
  16. 四、原審判決略以:「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分別係以『
  17.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增加離婚後之家庭負擔、被告之品行
  18.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9.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
  20.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21.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
  22.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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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然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尚未辦理離婚登記,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甲○○明知乙○○依該協議離婚之協議書內容,僅同意將所有之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六地號及其上之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四六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二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及兩人所生之子女鄭羽雯及丙○○共三人,而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一人名下,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具乙○○所交付使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至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逾越乙○○之授權範圍而未經乙○○之同意,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乙○○之印章四枚、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騎縫處上盜用乙○○之印章四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上盜用乙○○之印章四枚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盜用乙○○之印章一枚共計十三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於同日持以行使交付予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一人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蓋用告訴人乙○○印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是告訴人拿資料給我叫我去辦,告訴人有說如果我不放心可以先去辦,反正以後要給我,去辦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移轉至我自己名下。

告訴人在簽協議書後第二天拿權狀、身分證及印章給我,我去問律師,律師說過戶至小孩名下要繳贈與稅二百多萬元,過戶至我名下只要繳三萬多元契稅,我經二個小孩同意後才去辦」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坦承:「(乙○○簽名何人簽的?)我簽的,章是乙○○交給我,我蓋的。這些是我自己去辦的」(偵卷第二五頁背面)、「(申請印鑑證明、過戶手續都是你辦的?)是,上面章也是我蓋的」等詞(原審卷第十四頁),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五頁)、土地建築物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七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偵卷第九頁)、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偵卷第十二頁)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未依與告訴人之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及鄭羽雯、丙○○之協議離婚條件,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自己一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我們不和確有此事,立契約書時‧‧‧協議將房子給甲○○、並要償還貸款後過戶,第二天甲○○反悔,是因他要房子過戶給她一人,我不肯。

‧‧‧切結書內是說離婚才過戶,且甲○○只有三分之一」(偵卷第二六頁、第三三頁背面)、「(有無同意被告轉到他自己名下?)沒有」、「我是同意移轉到曾及小孩共三人名下」(原審卷第十四頁)等語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曾桂香證稱:「當時他們有協議要離婚,並將房子過戶給甲○○、丙○○、鄭羽雯三人」(偵卷第三三頁)、「因為鄭在大陸有外遇,當初是說要過戶到我妹妹及小孩名下」(原審卷第二二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鄭俊台證稱:「(切結書作成時是否在場?)是的,內容也沒錯」(偵卷第三三頁)、「(當時說如果離婚,曾說房子要過戶到她一人名下,乙○○不同意,因為這房子是我父母賣祖產後,買給他們創業的,後來鄭考慮到孩子教養問題,同意移轉到三人名下,這樣對小孩比較有保障」(原審卷第二一頁);

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鄭羽雯證稱:「(你爸爸有說可以移轉到你媽一人名下否?)沒有,當時他在大陸」(原審卷第三三頁)等語相符。

且依卷附之「立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原本座落於民生路四十二號共四樓房子原所有權乙○○須移轉過戶甲○○、丙○○、鄭羽雯三人所有」(偵卷第二七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協議離婚條件確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鄭羽雯、丙○○三人」,而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

而系爭房地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十七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偵卷第十八頁)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地倘過戶予被告及其二名子女名下,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繳納稅額為二三一七五九元,若過戶予被告一人名下,因係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需繳納任何贈與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區國稅中壢稽字第九000000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九頁),雖與被告所辯需繳納稅額達二百餘萬元不符,然被告就此辯稱:「係因以市價詢問律師所得結果」等語,經查,稅捐單位核課系爭房地贈與稅之基準為系爭房地公告現值,而公告現值低於市價為眾知事實,故以系爭房公告現值或市價核算贈與稅即有相當差距,且前開核定數額二三一七五九元亦屬相當數額。

至告訴人雖稱:「協議當時約定贈與稅由其支付」云云(原審卷第一五頁),惟此除為被告否認外,當時在場見證之證人鄭俊台、曾貴香均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初有無談到贈與稅何人付?)我沒有印象」(原審卷第二二頁)、「(當時有無談到贈與稅問題?)沒有」(原審卷第二三頁)等語在卷,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被告因此選擇過戶於自己一人名下,核與常情相符,就此所辯尚屬有據。

㈣、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自己一人名下,係經其子女鄭羽雯及丙○○同意,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鄭羽雯證稱:「當時簽協議書時,說房屋要給三個人,後來我媽說過戶給我們三人要繳二百多萬元贈與稅,因為我們沒錢繳,我媽說如果只過戶到他身上只要繳三萬多元,問我們同不同意,我們說好」(原審卷第三三頁)、「我的爸爸‧‧‧有說房子要給我們三個人,第二天我們放學回來的時候,我媽媽說我爸爸給她所有權狀,律師有說如果過戶給她,稅比較節省,我們有同意」(本院卷第二九頁),證人即被告之子丙○○證稱:「當時第二天我的媽媽就有告訴我們這件事,我們二個人都有同意,我的父親有同意過戶給我們三位」(本院卷第二九頁)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有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亦有卷附告訴人寫予證人鄭羽雯、丙○○之親筆信函可證(本院卷第三二頁),則被告就此所辯,亦堪採信。

㈤、惟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九七號判決參照)。

又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0五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依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條件,而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將告訴人所交付原用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等子女三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持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一人名下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則就其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部分,仍屬無制作權,縱使嗣後經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不失為偽造文書行為,且不因告訴人嗣後同意而得免其刑責。

㈥、被告甲○○逾越乙○○之授權範圍而未經乙○○之同意,使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一人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內,因:㈠、對告訴人而言,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及兩人所生子女二人之目的係為履行對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且避免如被告有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勢發生時,可供作子女之擔保。

則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自己一人名下,即妨礙告訴人扶養義務之履行,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㈡、對公眾而言,被告違反告訴人授權真意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與真實有違,自生影響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並進而影響交易安全。

是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將告訴人所交付印章盜用於上開文件,偽造上開文件等私文書後,持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致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盜用印章、印文行為,乃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原審判決略以:「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分別係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茲應究明者為本案被告甲○○違背其夫乙○○之意思,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登記於自己一人名下,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經查,對告訴人乙○○而言,其本意原即在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至於最終移轉何人,均難認對其有何損害可言。

況且,本案中,告訴人乙○○係因考慮到子女扶養問題,而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及子女二人名下,又離婚後子女二人均歸被告扶養等情,業據其自承無訛,核與證人鄭俊臺、曾貴香證述相符,並有雙方於離婚協議時所書立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雖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於伊一人名下,就告訴人而言仍可達到扶養子女之目的,對其當無損害可言。

對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子女而言,因被告於過戶移轉前曾徵得其子女鄭羽雯、丙○○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鄭羽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簽協議書時,說房屋要給三個人,後來我媽說過戶給我們三人要繳二百多萬元贈與稅,因為我們沒有錢繳,我媽說如果只過戶到他身上只要繳三萬多元,問我們同不同意,我們說好」等語屬實,是以,就鄭羽雯、丙○○二人而論,自無損害可言。

被告係以告訴人所交付之證件申辦過戶手續,其所提出之證件、所有權狀均屬真實,亦難想像對地政機關或公眾有何損害可言。

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等理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影響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與交易安全,理由業敘明於前。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並未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利益,尚有未洽。

公訴人以被告所為超越被害人授權範圍,所為生損害於被害人等語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增加離婚後之家庭負擔、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現仍有夫妻關係、坦承犯行否認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之「乙○○」印文肆枚、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騎縫處上盜用之「乙○○」印文肆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上盜用之「乙○○」印文肆枚、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盜用之「乙○○」印文壹枚,共計拾參枚,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偽造印文,勿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覆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及告訴人之子女自幼即為告訴人所獨力扶養之情,業據證人鄭羽雯證稱在卷(本院卷第二九頁),被告既需獨力撫養二子女並維持家計,是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顯影響其家庭而有悖刑事政策立法本旨,再被告坦承所為,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並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須將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二號房屋一棟移轉登記於甲○○及二人所生之子女丙○○、鄭羽雯名下。

詎被告甲○○於同年二十八日,利用保管乙○○所有之印章之便,未經乙○○之同意,至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盜用乙○○之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簽名且用印於委任書上,進而申請獲得乙○○之印鑑證明,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遵循。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委任書為依據。

被告亦坦承有蓋用乙○○之印章於委任書上而向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四份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告訴人於偵審之歷次指訴中,均承認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子女三人之事實,並有卷附之立契約書一份可佐,則被告如確實依告訴人之授權內容,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本人及子女共三人之事宜,亦需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委任書上並簽「乙○○」署押於其上,而向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四份之行為,並未逾越告訴人乙○○授權範圍,而為有權制作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偽造行為有間,而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餘地。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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