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098,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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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郁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郁文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以打破車窗方式,連續竊取陳碧玉等九人自小客車內財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其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

竟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戴手套,持石頭敲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車號自小客車車窗之方式,連續竊取楊宋國、陳美惠、呂志明、康寶玲、林秋伶置放在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新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均未接獲持卡人陳美惠、康寶玲、呂志明掛失信用卡前,即持其所竊得陳美惠、康寶玲、呂志明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連續以偽造陳美惠代理人「陳子杰」、「康寶玲」、「呂志明」署押於一式三聯簽帳單上之方式,分別簽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等通訊用品,總計簽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均予以行使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使該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為持卡人之代理人或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除以康寶玲名義購買之行動電話二支因缺貨而未取得外,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美惠、康寶玲、呂志明本人與臺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簽名真正之認定,交付所持有之商品及消費款項之支付等簽帳消費付款事宜。

嗣因盧郁文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及冒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交與游文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典當花用,進而為警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套七只及向游文斌典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盧郁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宋國、陳美惠、康寶玲、呂志明、林秋伶、張家銘、李曉萍,及持贓典當之游文斌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六紙、冒刷信用卡購物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二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與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暨檢附之被害人陳美惠、康寶玲、呂志明持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等各一件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套七只及向游文斌典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並進而冒用信用卡,偽造陳美惠代理人「陳子杰」、「康寶玲」、「呂志明」署押於簽帳單上,詐購通訊用品等物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八次在簽帳單上偽造「陳子杰」、「康寶玲」、「呂志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先後八次偽造「陳子杰」、「康寶玲」、「呂志明」名義之簽帳單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得告訴人林秋伶財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且公訴人亦未究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冒刷信用卡購物之犯罪事實,復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被告所犯四次竊盜、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七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

其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連續以相同於本案之打破車窗方式行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其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對於該車輛及車內財產所有人之損害甚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陳美惠代理人陳子杰名義一式三聯簽帳單二份計六張、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康寶玲名義一式三聯簽帳單二份計六張、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呂志明名義一式三聯簽帳單四份計八張,除第一聯由持卡人即被告保管屬其所有外,其餘第二、三聯分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保管,且均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該由持卡人保管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第一聯簽帳單計八張,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其餘偽造陳子杰、康寶玲、呂志明名義之第二、三聯計十六張簽帳單上偽造「陳美惠」、「康寶玲、「呂志明」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等為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套七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五號)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遠企飯店對面「風餐廳」旁、臺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遠東愛買公司旁及臺北市內湖區萬客隆大賣場停車場,乘車主不在之際,分別以石頭砸毀車牌號碼00-0000、QE-九七八八等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方式,竊取車內分屬被害人黃郁雯、高麗玟及陳建志所有之財物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外,核與黃本正於警訊中供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其租屋處臺北縣深坑鄉平埔二七七號三樓查扣之黃郁雯身分證、高麗玟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其上址租屋處查扣之陳建志所有翻譯機一臺,係被告所擺放外等事相符外,並經被害人黃郁雯、高麗玟及陳建志於警訊中指陳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在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固非無據。

惟查,被告所涉竊取被害人高麗玟、陳建志財物之行為時間,分係八十七年四月下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相距一年餘,難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應為前案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以相同於本案之打破車窗等方式,連續竊取陳碧玉等九人自小客車內財物等竊盜犯行之事實審理法院所應審究(詳見前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二號刑事判決書),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次查,被告所涉竊取被害人黃郁雯財物部分,固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黃本正於警訊中供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其租屋處臺北縣深坑鄉平埔二七七號三樓查扣之黃郁雯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擺放外等事相符外,並經被害人黃郁雯於警訊中指陳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在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近傍晚時,確實曾在臺北市內湖區萬客隆量販店路旁拾獲一只背包,被害人黃郁雯之身分證應係在裡面,而我都是以石頭敲破車窗方式行竊,不曾敲壞車門鎖等語。

而證人黃郁雯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搭乘友人王振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內湖萬客隆量販店購物,約下午四點進去,約五、六點出來時,發現車子駕駛座之車門鎖被破壞,我放在車內之皮包被竊,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與玉山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教師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一張,還有十幾元之零錢,信用卡及金融卡均未被盜用等語。

證人王振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竊情形如證人黃郁雯所言,車子門鎖遭破壞,我有被竊一個手工製之背包,內有書籍、翻譯機、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掛號證等語(均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以下),是由證人黃郁雯、王振興之證詞可知,其等所有財物,係遭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係以打破車窗玻璃方式而為之,且被告於黃郁雯、王振興皮包遭竊之下午,亦在臺北市內湖區萬客隆量販店路旁行竊告訴人林秋伶車內之財物,則其辯稱係拾獲他人竊取棄置路旁之背包,尚非無可採信。

參以黃郁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被竊後並無遭人冒刷使用之情形,此已據證人黃郁雯證述在卷,並經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敘甚明,有該行信用卡中心函一紙存卷可按,則與被告竊得財物後,若有信用卡,即冒刷購物之本案犯行不相符合,自不得逕以查扣被害人黃郁雯之健保卡一張,即認其有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竊取被害人黃郁雯財物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附註一、 89.02.07. 臺北縣深坑鄉 以石頭敲破車 楊宋國 華碩筆記型 毀損部分晚上6:00 深坑子二十七 號YP-9775車 電腦一臺 未據告訴 巷內 窗進入車內 典當三萬元。 。
二、 89.02.12. 臺北縣深坑鄉 以石頭敲破車 陳美惠 皮包一個(內 毀損部分下午1:00 平埔路二三三 號s6-1122 車 有行動電話一 未據告訴 號深坑國小旁 窗進入車內 個與臺新、彰 。
化、亞太商銀
信用卡各一張
與郵局、彰化
商銀提款卡各
一張與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
一張及現金四
千元。)
三、 89.02.26. 臺北縣深坑鄉 以石頭敲破車 呂志明 皮包一個(內 毀損部分晚上6:00 平埔路二五三 號HA-1589 車 康寶玲 有康寶玲臺新 未據車主 號旁 窗進入車內 商銀信用卡與 呂志明告
呂志明萬泰、 訴。
臺新商銀信用
卡各一張,及
現金六萬元)

四、 89.03.03. 臺北市內湖區 砸破車號00- 林秋伶 公事包一個( 竊盜部分下午4:00 安康路000 0000車窗玻璃 內有身分證、 已據林秋 巷三十七號萬 進入車內 健保卡、駕照 伶告訴,
客隆量販店旁 各一張、提款 毀損部分
卡二張及現金 未據車主
一萬八千元。 洪源甸告
) 訴。
附表二:冒刷信用卡購物
編號 被害人 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所得財物 附註
一、 陳美惠 臺新商銀 89.02.12. 臺北市○○路 行動電話二支 89.02.13. (卡號:4 下午1:42 二段一五五號 各17888元。
典當00000 00000000 0:43 震旦行股份有 元
0000000) 限公司
二、 康寶玲 臺新商銀 89.02.26. 臺北縣蘆洲市 盜刷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 (卡號:4 晚上7:56 中山二路二六 二支計36874 二支缺貨 00000000 0號一樓日薪 元(尚未取得),刷卡後
0000000) 通信企業有限 、預付卡五張 ,未再拿
公司 計2060元。 取。
三、 呂志明 萬泰商銀 89.02.26. 臺北縣蘆洲市 遠傳預付卡二 (卡號:4 晚上7:56 中山二路二六 張計1790元。
00000000 0號一樓日薪
0000000) 通信企業有限
公司
臺新商銀 89.02.26. 臺北縣三重市 盜刷通訊用品
(卡號:4 晚上7:03 中正北路二五 各17200元、
00000000 及7:10 三號龍昇通訊 19200元。
0000000) 企業有限公司
同右 89.02.26. 臺北縣蘆洲市 盜刷通訊用品
晚上7:29 光華路000 00000元。
號全虹通信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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