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104,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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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暨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五號,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案件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出所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許,連續在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七三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上述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九點五九公克(含包裝重一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十點二公克,以及供甲○○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葡萄糖一包三點七公克、提撥器一支、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個及塑膠空袋六十四個等物。

二、又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綽號「阿華」之人,共同在台北市○○○路某處拾獲彭文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並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予「阿華」,委託「阿華」換貼其照片於彭文昌之國民身分證件上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甲○○逃避警方臨檢時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彭文昌。

嗣經警於查獲上述毒品案件時,在甲○○身上查獲貼有甲○○照片之彭文昌國民身分證一枚。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綽號「阿華」之人在台北市○○○路某處拾獲彭文昌之身分證,並交照片予「阿華」換貼於其上變造彭文昌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吸食毒品,且該身分證伊並未使用過云云。

經查:(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在卷足憑。

又被告復自八十八年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許,連續在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七三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四七六九三號函所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參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九0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點五九公克,含包裝重一點二二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0九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十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葡萄糖一包三點七公克、提撥器一支、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個、塑膠空袋六十四個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實事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係自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始開始吸食毒品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交照片予綽號「阿華」之人變造彭文昌國民身分證,以供被告逃避警方臨檢時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彭文昌乙節,並有變造之彭文昌國民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身分證未曾使用云云,縱屬實在,要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二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被告拾獲彭文昌之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將彭文昌之身分證委託綽號「阿華」之人換貼自己照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綽號「阿華」之人間,就拾獲他人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件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侵占遺失物罪除外),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同侵占遺失物罪,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僅影響其自身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顯較長時間以與外界誘因隔離以期使其戒除毒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其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處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點五九公克(含包裝重一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十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葡萄糖一包三點七公克、提撥器一支、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個、塑膠空袋六十四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將此部分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漏載「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法已有未合,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原審判決於主文欄中雖已諭知,惟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前開前科資料,以及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至被告變造之彭文昌國民身份證上之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被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既因部分撤銷改判,其原定執行刑即無所維持,應併予撤銷。

爰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部分(侵占遺失物所處罰金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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