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
- 二、經查:
- (一)被告乙○○、丁○○二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受同案被告戊○○之
- (二)被告丁○○自承與同案被告建福係開南工同學,雖辯謂當天其欲前
- (三)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李毅雄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 三、查被告乙○○、丁○○雖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受戊○○之託前
-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即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依法自有違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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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 任
辯護人 袁 岳 衡
被 告 乙 ○ ○
選 任
辯護人 王 存 淦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
仍不知悔改,明知戊○○(已判決確定)與某自稱為「陳主任」之不詳成年男子自八十八年初起,即組成「中亞機構」,在臺北縣、市各地以夾報廣告方式散放宣傳單,自稱代理臺灣地區六合彩明牌經營權,如欲獲得六合彩明牌,需加入會員並裝置中天科技衛星設備,向一時萌生貪念之不特民眾施用詐術,詐取財物。
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受戊○○之委託,基於幫助之犯意,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七之二號,向受戊○○詐騙已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丙○○再拿取受騙而欲再交付之五十萬元,迨乙○○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七之二號丙○○經營之修車廠辦公室向丙○○取款時,為吳女報警當場查獲,未取得該款而未遂;
嗣乙○○於警訊坦承其係受戊○○之託前往取款,並願配合警方辦案人員查緝戊○○,遂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其已取得該五十萬元,惟不諳匯款手續,要求戊○○指「中亞機構」人員前來取款,遂與戊○○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五常街口交款,然因戊○○當時身在大陸地區,無法返台取款,乃再委託其高中同學李毅雄前往取款,李毅雄明知該情,亦基於幫助之犯意,前至台北市○○○○路、五常街口取款時,亦為埋伏之警方辦案人員當場捕獲,而未取得該款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因戊○○積欠其五萬元未還,當天賴某自大陸地區打電話向伊表示丙○○欠其五十萬元,答應還錢,要求伊幫其前往取款,表示所得款項中之五萬元供為清償欠款之用,伊不疑有他,即受託前往向丙○○取款,當時在吳女修車廠外,吳女先騙其為員工,請其進入辦公室等候,旋即報警前來;
後伊不甘受騙,乃配合警方人員以電話誘出戊○○,佯稱已取得該款,賴某原先要求其將錢匯入其弟弟在銀行之帳戶內,其虛以表示不會匯款,後賴某即與其約於台北市○○○路、五常街口交款予自稱「小李」者,後即查獲李毅雄,其本人現有工作,不可能在中亞機構上班,僅係為取回五萬元欠款,始受託前往向丙○○取款,並未與戊○○共同詐欺等語。
被告丁○○辯稱:其與戊○○係開南高工同學,自八十七年起,其即在源方公司任職,當天本欲前往總公司開會,突然接獲戊○○電話,表示其人在大陸,要求其幫忙前往台北市○○○路、五常街口取款,其原先加以拒絕,但戊○○一直拜託,其復認前往取款再至公司開會,時間上尚有餘裕,始前往幫忙取款,不知戊○○係詐騙集團「中亞機構」份子,並未與戊○○共犯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丁○○二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受同案被告戊○○之託,先後至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七之二號丙○○經營之工廠或台北市○○○路、五常街口拿取五十萬元等情,迭據被告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丙○○供証情節相符,雖被告乙○○辯謂係戊○○積欠其五萬元,請其前往向丙○○拿取五十萬元,就其中之五萬元抵償云云,然該情已為同案被告戊○○所堅詞否認,且被告乙○○迄未能提出被告戊○○向其借貸五萬元之事証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被告乙○○所辯已難認為真實。
且被告乙○○受戊○○之託前往丙○○經營之工廠取款時,在該工廠前亦曾與人在大陸之戊○○聯繫,並由戊○○以電話通知丙○○表示其所託之人已到該工廠,後乙○○進入丙○○經營之工廠後,即向丙○○表示其係「張經理」委託前來取款之意等情,亦經証人丙○○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苟被告乙○○不知戊○○係假冒「中亞機構」張經理名義向丙○○詐取財物,其當時為何會向丙○○表示係「張經理」委託其前來取款?足徵被告乙○○知悉戊○○係假冒「中亞機構」經理名義向吳美惠詐財無訛,其明知猶幫忙戊○○前往向丙○○取款,俾便轉交戊○○以遂其犯行,被告乙○○雖於幫忙取款後並無所得,然其有幫忙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代為取款之犯行,則無疑議,被告乙○○辯謂其未與戊○○共同詐欺丙○○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丁○○自承與同案被告建福係開南工同學,雖辯謂當天其欲前開總公司開會時,適戊○○以電話央求其前往台北市○○○路、五常街口取款,因其不堪戊○○一再請託,始前往取款云云,然被告丁○○當時既係欲前往總公司開會,豈有冒不能參加會議之險,而代被告戊○○前往取款之理,況被告戊○○雖人在大陸,然其在台仍有兄弟可供替其取款,斷無由欲前往開會之被告丁○○濌其前往之理,被告丁○○辯謂其不知戊○○係利用「中亞機構」張經理名義詐財,洵非無疑。
再者,被告丁○○於原審自陳其自八十七年起即在新光三越工作(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然其於原審所提出用以証明其工作職場及職稱之名片所載,則係任職於源方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為店經理之職,有名片三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與其在原審所供相左,且被告丁○○自承係在公司內,適欲前往總公司開會而接獲戊○○電話託其前往代取該款,依前開名片所示被告丁○○任職之天母店係在台北市○○○○段七六六號二樓,方源公司總公司係在台北市○○○路,被告戊○○託其取款之地,係在台北市○○○路、五常街並非在順路上,勢必在中途轉入林森北路,且其再轉折前往取款,是否有足夠時間回公司,均未可知,而當時已下午四時三十分,銀行業已休息,並無法匯款至大陸交予戊○○,或存入戊○○銀行帳戶內,縱或丁○○受託取得該款,亦無法當天處理,勢必代替戊○○保管乙天,被告丁○○又何必犧牲至總公司開會,而必前往代戊○○拿取該款,均與常情有悖。
而被告丁○○約定之台北市○○○路、五常街口時,見警員甲○○偽裝前往等候時,竟未要求警員將該款交其點數清楚,即要求警員甲○○將該款丟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益徵其係心虛而欲求快速離去,俾免遭警查緝之心甚明,被告丁○○辯謂其無幫助戊○○詐欺之行為,殊難置信。
又被告丁○○僅係受託幫忙戊○○取款,並未施詐術向丙○○詐欺該款,其僅係在幫助戊○○便利取得該款而已,應係基於幫忙戊○○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應屬幫助犯。
(三)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李毅雄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渠等所犯事証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丁○○雖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受戊○○之託前往代其取款,惟被告乙○○、丁○○除該次犯行外,並乏証據足資証明渠等係「中亞機構」員工,及有何自始即與戊○○共同詐欺丙○○之行為,本次犯罪亦均未有所得,自難認被告乙○○、李毅雄二人係反覆為該詐欺行為,並牟利恃為生活之資,所為尚與常業犯之要件有間,惟被告乙○○、丁○○二人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該次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二人僅參予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丙○○詐欺五十萬元部分,然當日並未所得而未遂,渠二人對前因戊○○等人假藉「中亞機構」向丙○○已詐取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乙○○、丁○○二人既均未參予其事,復係在該部分犯罪既遂後,始參與幫助戊○○前往拿取該五十萬元,渠等就前此已詐欺二百五十萬元既遂部分犯行,無庸負其刑責,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渠等為幫助犯均依正犯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復屬未遂犯,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乙○○、丁○○二人係分別幫助戊○○遂行其詐欺犯行,二人間並無何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公訴意旨認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即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依法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本件因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人員共同誘出丁○○,並查緝戊○○,使本案得順利查清全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刑;
又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被告,爰依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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