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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未登錄土地,被告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主任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九羅地二字第二七二七號函覆自訴人稱「...依台端等申請書檢附複丈成果圖內所示位置A、B、C、D、E、F、G、I、J部分土地,查屬台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八十八年度計畫內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六八0二號函囑託,經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府地測字地一三九七五八號公告期滿(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現正由本所辦理產權登記中,台端欲申請時效取得已公告完竣現正辦理登記中之土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申請案應予駁回,請台端等於發文日起三個月內來所辦理退費手續。」
,其上記載「已公告完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之事項,並非事實,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以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為駁回自訴人申請案之理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上述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為告訴,經該署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0二號被告甲○○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受理後,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批示傳喚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庭訊問,告訴人及被告均如期到庭應訊。
檢察官再改定九十年一月四日、二月十九日訊問,告訴人及被告亦準時到庭,嗣經檢察官簽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被告甲○○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受理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案卷可稽。
檢察官既已因犯罪被害人之告訴而傳喚告訴人及被告訊問,應認已開始偵查,並不因案件係分他字案件而有異。
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收文戳記之記載可據,則自訴人係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後,方提起自訴。
而依自訴意旨自訴人係指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已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之自訴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疏未注意本件自訴為不合法,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宜檢守紀勤字第四五六五號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檢還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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