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金屬槍管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以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不利益之原審判決予以救濟云云。
經查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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