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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易正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興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乙○○、甲○○等駕駛挖土機整地,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以挖土機將己○○、戊○○分別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四八號、二五○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分別為同市○○路三四八號、三五○號)拆除,致前開建物毀壞而不能居住。
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三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無非以被告等已自白不諱、告訴人己○○、戊○○之指述、證人江有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被告丙○○、乙○○、甲○○三人固均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乙○○有依丙○○、甲○○之指示駕駛挖土機拆除己○○、戊○○上開所有之房屋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毀損建築物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是叫乙○○、甲○○去拆告訴人房屋旁的房子,乙○○於翌日凌晨三、四時間去拆除時不小心碰倒告訴人的房子,不是故意要拆的,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是誰去拆告訴人的房子與伊無關,告訴人房屋所座落土地伊已向唐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都公司)買受,唐都公司負責人江有增有承諾要將地上物拆除,伊無再指示他人去拆除之必要,又該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已遭他人拆除一半,不堪使用,並非法律上之建築物,縱使是伊叫乙○○、甲○○去拆,亦無犯毀損建築物罪可言云云;
被告乙○○、甲○○除附和被告丙○○之辯解外,又再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伊之挖土機均在楊梅鎮水尾地區為古雲福為整地工作,不可能至中壢地區拆告訴人之房子,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是依丙○○指示去拆告訴人房屋旁的房子,不小心碰倒告訴人的房子,而八十八年間依江有增指示有在附近拆除很多房子,江有增都說有與屋主講好,也都無發生糾紛,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丙○○命伊去拆房屋時,丙○○亦稱有與屋主講好,才去拆的,不知告訴人與丙○○或江有增間之糾紛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己○○、戊○○所有之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二次遭人拆除,業據告訴人己○○、戊○○一再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雖告訴人己○○、戊○○一再指稱二次被拆房屋均係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惟被告等三人一再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之事與伊無關,而依告訴人葉祺 L及戊○○之夫丁○○所述二次房屋被拆經過情形,己○○、丁○○於原審陳稱「(房屋如何被拆?)我們兩間房屋,是連在一起(見八十八年他字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照片所示),但屋內牆壁隔開,出入門戶獨立,被告他們是分兩次拆我們房子的,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點多,我們發現有人在偷拆我們的房子,就趕快跑出來制止,他們就開車逃跑了,房子就被拆了一半(見八十八年他字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當日所攝照片所示),到了七月十四日凌晨三點多,又發現有人在偷拆房子,又趕快起來制止,結果被告乙○○、甲○○就在現場,他們有承認是他們拆的,發現時房子已全部被拆平了(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當日所攝照片所示)。
」、「(五月二十四日到七月十四日有無找被告等人理論?)我們是找江有增理論,但江表示五月二十四日之事他不知情,不知道是何人拆的,與唐都建設無關。
七月十四日後就沒有再去找江有增,因為五月二十五日已對江有增提出告訴,當時在七月十四日前,不知道丙○○與本案有關,是偵查中江有增說兩次皆是丙○○叫乙○○、甲○○去拆的。」
(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五月二十四日之拆屋,究是何人拆的?)是江有增找人去拆的,總共有七人,但沒有看到面孔。」
、「(與誠信興公司有無關係?)五月間我不知道有誠信興公司與丙○○。
當時都是唐都公司和我們在交涉拆房子之事。」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可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多許發現有人在拆其房屋即立即出面制止,惟均未及逮獲實際在場拆除之人,而因告訴人事前係與唐都建設公司負責人江有增交涉拆屋之事,而推認係江有增所為,告訴人並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江有增提出毀損告訴(即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九五九號,該案江有增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最初被拆房屋時,根本不知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均不認為係被告三人等所為,且迄今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拆除房子一事有何關連,自不能因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有在場瑒查獲被告乙○○、甲○○涉嫌第二次拆屋,即遽推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拆屋一事亦係被告等所為;
又雖誠信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唐都公司買受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座落之土地,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江有增亦堅稱土地已出賣他人,拆屋一事與伊無關云云,惟依買賣契約書所後附之協議書,唐都公司允諾誠信興公司將負責清理地上物,是雖江有增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已將土地出賣與誠信興公司,然依雙方協議仍係唐都公司負拆除地上房屋之責,則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拆除告訴人房屋一事,最有可能即係唐都公司負責人江有增所為,而證人江有增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本身所涉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陳稱伊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間房屋拆除之事無關一節,是否係為已脫罪卸責之詞,非無疑義(事實上檢察官採信江有增說詞,而就告訴人對江有增提出毀損建築物罪告訴一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此情形下,被告丙○○僅為誠信興公司股東之一,若明知告訴人不同意拆屋,實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猶自行僱人拆除告訴人房屋,而甘冒犯罪可能被訴追風險之必要;
縱告訴人因房屋拆除一事與唐都公司、誠信興公司發生糾紛,而最有可能擅自拆除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人亦為唐都公司或誠信興公司中之其中一者,然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並不能因此即推認定係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或渠等三人與實際行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發現房屋第二次被拆,立即出面制止,而被告乙○○、甲○○即在現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若第一次亦係被告乙○○、甲○○所為,於第二次拆屋又被發現時,為掩飾其犯行,當如同第一次被發現般立即逃逸,渠等猶在現場與告訴人爭執而經移送偵辦,益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拆屋一事,並非被告等所為。
認被告丙○○、乙○○、甲○○三人所辯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間未拆除告訴人房屋等語,尚可採信。
五、次查被告乙○○、甲○○均承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在現場拆除告訴人房屋,而為告訴人當場逮獲,及被告乙○○經甲○○之電話通知,亦到場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及被告丙○○亦承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白天確有指示被告甲○○至現場拆屋之事實不諱,然被告三人均辯稱當日是要去拆告訴人房屋旁之房屋,不小心碰倒告訴人之房屋云云,惟查被告乙○○係專業駕駛挖土機拆除他人房屋之司機,衡情自不可能於拆屋時任意「碰倒」或「不小心拆到」主要拆除標的物旁之告訴人所有之房屋;
原審調閱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其卷內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房屋被拆後之現場照片(見該卷第十五、十六、十七頁)及觀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經告訴人確認無訛之照片二張,可知告訴人所有房屋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先遭不明人士拆除一半,但四周牆壁仍在現場留存一半左右,主體建築殘坦仍遺留於現場,而告訴人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遭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拆除迨平,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於上開同一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則依現場情形判斷,被告乙○○自不可能任意「碰倒」或「不小心拆到」告訴人之房屋,且被告甲○○於庭訊時向本院陳稱「(有無求證,為何要拆房子?)丙○○帶我去現場看房子,說是他的房子,他買下來,要拆掉蓋大樓,我有問他有沒有糾紛,他說沒有,而且我在現場看,房子沒有屋頂,很破爛,也沒有人在住,還長了很多雜草,所以我就相信他。
然後我叫乙○○去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庭訊時,被告甲○○再承稱確實事前有與被告丙○○至現場看過房子等語,是被告甲○○、乙○○猶辯稱本來是要拆告訴人房屋旁的房子,不小心拆到告訴人的房子的云云,自不足採。
雖被告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惟依被告甲○○、乙○○所述,其於拆屋前有向被告丙○○確認與屋主已講好,不知道告訴人等不同意,且依被告甲○○、乙○○所稱八十八年間已受江有增委託在附近拆除數十戶之房屋,以前拆都沒問題等語,及證人江有增亦證稱附近一、二百戶之房屋均是委託被甲○○、乙○○拆除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再依被告丙○○之指示至上址拆除告訴人之房屋,於被告丙○○告知已與屋主講好之情況下,被告甲○○、乙○○自亦無從得知被告丙○○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且如前述,告訴人所有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已先遭不明人士拆除一半,遺留現場者為殘垣斷瓦,外觀上一望即知為一不堪使用之破爛房屋,有現場照片多張可稽(附於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內),不知詳情之任何人於主觀上自會誤認為係他人不要之房屋,在此情形下,被告甲○○、乙○○逕自聽信被告丙○○之言加以拆除,而未再詳加求證,亦屬人之常情,認被告甲○○、乙○○所辯稱是被告丙○○叫伊去拆,伊就去拆,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房子,不知道告訴人未同意等語,尚可採信。
末查:雖被告丙○○一再辯稱八十八年七月間是叫被告甲○○、乙○○去拆告訴人房屋旁的房子,甲○○、乙○○在拆時不小心碰倒告訴人的房子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丙○○於拆屋前有帶被告甲○○至現場確認位置,及依現場情形判斷,被告甲○○、乙○○顯然非不小心碰倒告訴人的房子,被告丙○○上述辯解自不足採。
是被告丙○○確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拆屋猶擅自僱請被告甲○○、乙○○拆除無誤,惟如前述,告訴人所有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間已先遭不明人士拆除一半,僅殘垣斷瓦遺留現場,已無遮風蔽雨之房屋基本功能,為一不堪使用之破爛房屋,已非法律上之建築物甚明,且被告丙○○於主觀上係要將他人已拆除一半且不堪使用之房屋再加以完全拆除、剷平而已,並無毀損他人物品(動產或不動產)之故意,則被告丙○○上開僱工拆屋之行為,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毀損建築物」可言,且依上開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房屋於第一次被拆後,其屋頂、牆壁、門窗均無一完整可用,則被告丙○○將遺留之殘坦斷瓦再加以「拆除」行為,認並不成立刑法上之毀損建築物罪或一般毀損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告訴人已經他人拆除一半房屋之行為,雖然不當,若告訴人認有受到損害,乃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非謂以此即認被告丙○○應負刑法上之毀損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警訊中坦承二次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拆除上開房屋等情,惟查被告乙○○、甲○○僅坦承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在現場拆除告訴人房屋,已如前述,觀之被告乙○○、甲○○之警訊筆錄,亦無隻字提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之拆屋行為,公訴人似有誤會。
又公訴人另謂本件係先由被告丙○○、甲○○、乙○○等於偵查中頂罪,令江有增受不起訴處分,而其等被起訴後再由江有增出庭作證迴護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自難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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