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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乙○○、丁○○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金大盤餐廳飲酒用餐結束,欲改往同縣桃園市區卡拉OK店,繼續飲酒作樂,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乘坐以電話召來車牌號碼V七─四五六由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車行途中,因丙○○制止甲○○等人吸煙未果,丙○○乃於同時十七分許,車抵蘆竹鄉○○路五0一號大竹加油站前停車,要求甲○○等人配合,否則下車改搭他車。
雙方言語不合發生衝突,繼而互相扭打,丙○○不敵,拉扯翻落至營業小客車後座,遭壓制在腳踏墊處毆打。
因該處恰在丙○○所屬上大竹車行附近,並有夜間營業麵攤,出入人員眾多,甲○○顧慮有人前來幫忙丙○○,乃起意開走車輛,乙○○、丁○○見甲○○將車輛駛離,竟盟生與甲○○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於車行中丙○○欲掙扎起身時,合力壓住丙○○頭部,並不時出手毆打,並喝令不准抬頭,乙○○並聲稱一不做二不休,把車撞了,把人埋了等語,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迨車輛行駛約二十分鐘,近二十公里距離,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八0巷附近,甲○○始行停車,將丙○○人車留在該地後,與乙○○、丁○○相偕離去。
丙○○因而受有頭部六乘以五公分、臉部二0乘以一0公分、前胸八乘以五公分、右上肢一五乘以一0公分及一0乘以五公分、左上肢五乘以六公分等多處瘀青紅腫之傷害,並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均否認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害人丙○○將營業小客車停在其所屬上大竹車行前,並以無線電召來幫手,伊見有多人手持木棍衝來,情急之下乃將車輛駛離避開,並無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被告乙○○辯稱:伊當日酒醉,神智不清,不清楚發生何事。
且伊於事發之前摔傷,手臂抬不起來,無法毆打或壓制被害人;
被告丁○○則辯稱:是被害人先動手打人,且伊當時已酒醉,記憶不清各等語。
二、惟查,被告等三人右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互核一致,並有記載被害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車輛受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二十頁)。
徵以被害人已與被告等三人和解,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被害人信無誇大被害情節或誣指被告等三人可能。
次查,再以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及車輛後座照片顯示之斑斑血跡,堪認被害人傷害不輕,無力反抗,被告乙○○、丁○○已知被告甲○○開動車輛,非但未表示反對或勸阻,猶於車行中配合合力壓住被害人頭部,並喝令不准抬頭,被告乙○○並聲稱一不做二不休,把車撞了,把人埋了等語,並行駛約二十分鐘,近二十公里距離,堪認被告乙○○、丁○○與被告甲○○,有共同參與遂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復查,被告甲○○雖辯稱因被害人以無線電召來幫手,並有多人手持木棍衝來,情急之下乃將車輛駛離避開等語,惟此為被害人堅詞否認,證人即上大竹車行負責人賴明庚並於原審結證稱車行並未使用無線電,未聽說有其他司機出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且被害人猝遭被告等三人聯手毆打,衡情難有餘裕時間使用電話或無線電通知他人,亦難認倉促之間隨即會有多人不知緣由手持木棍前來助拳,應是附近人員發覺情況吵雜有異前來圍觀而已,並非有何多人手持木棍衝來之緊急危難發生。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空言無據,不能採取。
被告甲○○因毆打被害人處所靠近被害人所屬車行,且有夜間營業麵攤,出入人員較多,顧慮有人前來幫忙被害人,明知被害人在車上,若開走車輛被害人行動自由將因之被剝奪,猶決意開車,並行車約二十分鐘,近二十公里距離,而不於行車前,或於脫離現場後,即時停車讓被害人下車,其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故意,且被害人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甚為顯然。
何況被告甲○○縱係出於避免自己及他人身體之緊急危難,不及讓被害人先行下車,而有開車載被害人離開必要,亦僅能否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問題,而與犯罪之故意無涉,併予敘明。
又查,被告等三人事發當時雖均有飲酒,被告乙○○、丁○○並以酒醉不知發生何事為辯,惟被告甲○○既能發現有人接近迅速開車離開現場,被告乙○○、丁○○能聯手毆打被害人,並於車行途中配合被告甲○○,於被害人欲掙扎起身時,合力壓住被害人頭部,並不時出手毆打,並喝令不准抬頭,被告乙○○並聲稱一不做二不休,把車撞了,把人埋了等語,言行並無顯然失常之情,被告等三人應均無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情形。
被告乙○○、丁○○所辯因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一節,乃諉卸之責,不能採信。
末查,被告乙○○雖另辯稱伊當時因傷手臂無法抬起,不能毆打或壓制被害人等語,惟被告乙○○有參與毆打及壓制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害人迭次指訴不移,且徵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先動手打被告乙○○,被告乙○○、丁○○有還手,三個人打起來;
被告丁○○則供稱被害人與被告乙○○抱在一起,被害人也踢到伊,當時是互毆,相互扭打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堪信被告乙○○確有動手,所辯因傷無法毆打或壓制被害人,洵不足採。
是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於開車之時,並無他人手持木棍衝來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等三人並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情形,與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緊急避難之規定不合,即無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可言,併此指明。
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等三人妨害自由部分,未能詳為調查勾稽,誤認被告甲○○駕車離開係為逃難避禍,而無妨害自由故意,被告乙○○、丁○○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及行為,而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
且公訴人係以被告等三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提起公訴,如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為有罪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罪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自均欠允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就妨害自由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三人無妨害自由故意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公訴人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則未附具理由,應認為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之。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下重手,惡性不輕,惟仍姑念被告等三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等三人之素行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毆傷,另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傷害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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