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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裁定,有應更正
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制作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制作日期誤載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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