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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不知悔改,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及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九號之「三民古董行」,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文香施用。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在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核與證人謝文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一致(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二次轉讓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不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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